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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李明全 被   告 黃堅 被   告 巧樂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寶連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追加 被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文德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 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 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 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 ,逕予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 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 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 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或提起上訴,既 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請求高醫應與被告黃堅、被告巧樂蒂有限公司連帶賠付新 臺幣1000萬元,係在本案於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為,顯有礙於黃堅、巧樂蒂有限公司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 終結;且其訴訟標的對高醫、黃堅、巧樂蒂有限公司非必須 合一確定,則其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又巧樂蒂有限公司亦不 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原 告追加被告,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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