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李明全
被 告 黃堅
被 告 巧樂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寶連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追加 被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文德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
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
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
要旨
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
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
乃因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
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
,逕予
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
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既可同時
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
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或提起
上訴,既
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為被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請求高醫應與被告黃堅、被告巧樂蒂有限公司連帶賠付新
臺幣1000萬元,係在
本案於104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為,
顯有礙於黃堅、巧樂蒂有限公司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
終結;且其訴訟標的對高醫、黃堅、巧樂蒂有限公司非必須
合一確定,則其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又巧樂蒂有限公司亦不
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是原
告追加被告,自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