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追加 原告 李明在
李明合
被 告 黃堅
被 告 巧樂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寶連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追加 被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文德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追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
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李明全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
嗣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李明在、李明合始具狀追加為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與原告李明全提起之原訴,原
告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被告巧樂蒂有限公司
已表示不同意李明在、李明合所提
追加之訴,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
可參;又李明在、李明合提起追加之訴顯然有礙
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各款之其他情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258 條第2 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
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
之訴為審判,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