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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追加 原告 李明在       李明合 被   告 黃堅 被   告 巧樂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寶連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追加 被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文德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明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李明在、李明合始具狀追加為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與原告李明全提起之原訴,原 告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被告巧樂蒂有限公司 已表示不同意李明在、李明合所提追加之訴,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又李明在、李明合提起追加之訴顯然有礙 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各款之其他情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258 條第2 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 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 之訴為審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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