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吳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搖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 理 人 范綺虹
葛家耕
被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吳記餅店」之名對外營業,為國內知名製餅業者,
於民國103年3月20日、5月26日、8月1日及8月29日以
獨資商
號「黃搖即吳記餅店」(下稱吳記餅店)之名義,向被告強
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購買附有SGS食品實
驗合格測試報告之「全統香豬油」產品(16公斤紙箱裝香豬
油)共70箱(下稱
系爭油品),作為生產自家太陽餅產品之
用。而除供原告自行販售外,原告尚有供貨給各分店:吳記
餅店、千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千裕公司,營
業據點與原告
、吳記餅店相同均為光遠店)、寶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寶
富公司,營業據點:和平店)、元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
亨公司,營業據點:明誠店)及吳宜家即亨泰食品行(下稱
亨泰食品行,營業據點:台南東寧店)販售。
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下稱食藥署)自103 年9 月4 日起
,公布被告強冠公司有使用餿水油製成劣質油販售之訊息,
並且公布其下游廠商、問題產品清單及餿水油流向圖,原告
列名其中。原告獲知訊息後,基於誤用餿水油製成之劣質油
品製作太陽餅產品,隨即通知轄下食品工廠及各分店將太陽
餅成品、半成品全數下架、封存,並通知各分店受理
消費者
辦理太陽餅產品回收手續。
惟經媒體報導後,除太陽餅產品
外,導致消費者一併要求未使用系爭油品之月餅等其他商品
辦理退貨,原告迫於形勢均予受理,而封存之產品包含太陽
餅成品、半成品及其他退貨商品,
嗣經銷毀或作為廚餘回收
。
㈢原告及各分店因劣質油品事件,受有報廢商品損失新臺幣(
下同)共計8,464,253 元(原告1,298,267 元、千裕公司
1,422, 248元、吳記餅店1,576,436 元、和平店2,216,184
元、明誠店1,654,540 元、台南東寧店296,578 元),退貨
商品損失3,589,672 元(原告274,022 元、千裕公司256,07
0 元、吳記餅店1,165,167 元、和平店683,723 元、明誠店
1,113,370 元、台南東寧店97,320元)。原告回收、封存之
太陽餅、其他商品之半成品、成品,經高雄市政府、國稅局
派員比對、確認銷毀數量後,於103 年9 月30日委託進安環
保有限公司載往銷毀,另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12,570元。
㈣被告強冠公司為商品製造人,將不符合
法令標準之系爭油品
販售給原告,致原告及
上開吳記餅店、千裕公司、寶富公司
、元亨公司、亨泰食品行(以下合稱原告分店)受有損害,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規定對原告及原告分店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及各分店103 年7 至10月、11至
12月之銷售額較102 年同期各衰退51,240,226元、14,789,4
90元,足認劣質油品事件侵害原告商譽情節重大,被告強冠
公司應賠償原告103 年衰退之銷售額66,029,716元,以彌補
原告商譽損害。而原告分店業將對被告強冠公司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轉讓原告,故被告強冠公司應賠償原告上述報廢、退
貨商品損失、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及商譽損害共計78,096,2
11元(原告報廢、退貨商品損失1,572,289 元+ 原告分店報
廢、退貨商品損失共計10,481,636元+ 商譽損失66,029,716
元+廢棄物清運費用12,570元)。而被告葉文祥身為被告強
冠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強冠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
1 、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96,21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油品為符合法令標準之油品,經食藥署檢驗
後符合CNS 標準,原告對此指摘不實。而被告對於郭○○販
售劣質油事件,也是受害者,事先並不知情,且被告強冠公
司為法人,無從構成
侵權行為。縱使原告可向被告強冠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因系爭油品製成之產品僅有太陽餅乙項,亦
僅可就此項產品
求償,其他商品之退貨及報廢損失則不與焉
。再者,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亦無民法第195 條請求
損求之
適用;再者,原告103 年度銷量下滑原因眾多,如消
費者消費習慣改變、同業競爭等,與被告行為未必有
因果關
係。此外,被告葉文祥對於郭○○以回收之餿水油提煉餿水
油乙事並不知情,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以吳記餅店之名義對外營業,為著名餅店,於在103 年
3 月26日、5 月26日、8 月1 日及8 月29日,以吳記餅店之
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油品。
㈡上述系爭油品供原告使用作為製作太陽餅之原料用油。
㈢原告使用系爭油品作成太陽餅成品後,除自行販售,另外有
供貨給原告分店。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油品是否符合食品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強冠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含原告分店)報廢商品損失8,464,253 元、退貨商品
損失3,589,672 元並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12,570元,與被告
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66,029,716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強冠公司如有賠償責任,被告葉文祥應否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本件之認定
㈠食藥署自103 年9 月4 日起,公布被告強冠公司疑似使用餿
水油製成劣質油即系爭油品(全統香豬油)之訊息,並且公
布其下游廠商、問題產品清單及餿水油流向圖,原告列名其
中(強冠下游業者之問題產品清單「品項」欄第98項),依
製作流程圖所示,系爭油品由被告強冠公司以原料油精煉而
成,而原料油之來源則來自訴外人郭○○提供
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食藥署網站公告資訊、強冠下游業者之問題產品清單
、製作流程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另郭○○交
付給強冠公司之原料油,並
非親自炸取,係向他人收購來源
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
動物成分(牛、雞、魚、羊)之油品後轉售予強冠公司;而
被告強冠公司向郭○○購入油品後,存入公司廠區內之油槽
(即R4、P24 、P25 ),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食藥署檢
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被告葉文祥指示員工將
上開油品混合加工製作系爭油品產品,並販售給原告與其他
多家廠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
臺灣屏東地院法院103 、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該刑事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
甲、參、三、不爭執事項)亦為相同認定,足可採認。
㈡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
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
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
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
略以:「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宜採侵權行為說。凡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
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商
品製造人欲
免除其責任,則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
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例如商品如有危險性,商
品製造人有附加說明之義務,應說明而未為說明,即為防止
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至於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
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
,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
任。本條所稱商品,係包括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在內,從而
所謂「商品製造人」,亦兼指前述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等之
生產、製造及加工業者而言。」本件被告強冠公司所販售之
系爭油品,係向郭○○購買原料油後,再以精煉之加工方式
生產,被告強冠公司自屬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所指之
商品製造人。又系爭油品本供作食品製作、烹煮之用,因此
原告向被告強冠公司購買系爭油品作為製造太陽餅之原料使
用,構成該條第1 項所稱之「通常使用」,顯無疑問。又就
本件而言,原告係使用系爭油品製成太陽餅,而對於食品安
全,一般民眾除對人體健康有無危害之標準外,是否符合合
理之衛生需求,亦為購買食品之重要考量要素,縱對人體無
害,但如依一般合理衛生要求之標準檢視具有瑕疵者,一般
民眾自不可能仍會付費購買食用。基此,系爭油品之原料油
,不僅非自豬體炸取,係由郭○○以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
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雞
、魚、羊)之油品所製成,依常理,上述劣質油、攙偽油均
不應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一般消費者若知情,幾無可能再
行購買據以作成之商品,亦即原告據以使用製作太陽餅,自
會受有食品無法出售之財產損害,此見一經食藥署公布被告
強冠公司涉及出售含有餿水油等劣質油品之訊息後,已購相
關食品之民眾立即強烈要求退貨乙情,即可明證,被告強冠
公司自應對使用系爭油品製作食品出售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被告強冠公司雖指系爭油品符合法令標準
云云,而系爭油品
固經SGS 檢驗公司檢驗合格,有該公司之測試報告乙份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依上開立法理由已說明,商品經
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況就檢驗而言
,僅對一定之項目(如汞、鉛等有害)測試油脂是否符合CN
S (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s)國家標準之定量,據以
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見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 條條文之立法意旨),而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
,則在保護通常使用者之利益,如經以通常使用方式使用商
品,已生權利損害,自可請求負賠償責任,至於是否侵害人
體健康、是否符合食品安全,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1 所定要
件。另被告強冠公司固為公司法人,惟商品製造人多為公司
組織,則就民法第191 條之1 所定之侵權行為類型,自不應
限於自然人始能適用,當應包含「法人」在內,被告強冠公
司就此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強冠公司雖稱其原本不知郭
○○交付之原料油為餿水油、回收油等所製,亦屬受害人云
云,惟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對於被告強冠
公司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之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
就此並無任何舉證。況且,依郭○○於系爭刑事案件以證人
身分證述:我賣給強冠公司的是人還不能吃,要經過精煉過
,我的原物料是不能吃的,我認為強冠公司的人都知道我的
油是不純的。我知道他們精煉後是要給人吃的等語(見系爭
刑事案件卷八第275 頁)。另被告強冠公司就國內、外原料
豬油均訂有收貨檢驗規格,經被告葉文祥於系爭刑事案件以
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公司成品要出場前,要經過品管,照我
們的規範,我們公司配合國家規範,有不定期檢驗,包含原
料、添加物料也會,而就103 年4 月7 日原物料異常單,碘
價跟熔點不合格,註記的處理方式認為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
可以特採,我有簽名沒有註記意見,也沒有表示退貨,是因
為品管、採購、生產3 個部門都有簽,而且他們3 個部門都
沒有註記特別意見,我才會簽名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八
第283 、284 頁)。參依證人吳○○證稱:我是強冠公司的
品管課課長,檢驗員的檢驗結果我沒有經手,但由我審核,
原料、成品、添加物、製成中各有驗收規範,如果有關油檢
驗不合格的檢驗員會通知我,我直接報告戴○○,有關油不
合格的項目,要不要扣款、退回,是由採購負責,即由上級
決定是要特採還是退貨,要判斷是否為純豬油,用物種鑑定
是驗不出來的,油裡面沒有蛋白質,通常是驗脂肪酸組成,
如果沒有符合數據範圍,有疑慮可能有混到,混到什麼沒辦
法做判定,我有聽過「混油」,如果脂肪酸組成不符合國家
CN S標準,可能有混油的風險。郭○○是地下油廠,有混油
及衛生不良的風險存在等語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八第194
至195 頁);另證人黃○○證稱:我在強冠公司擔任品管跟
研究,在103 年度是品管科經理,吳○○是我的部分,品管
科負責原物料進來的檢驗,如果原物料不符合我們公司規範
,檢驗員會寫原物料採購異常單,上報到吳○○,吳○○會
跟採購即戴○○或吳○惠講,葉文祥第一時間不知道,但到
最後會簽異常單,但在葉文祥簽之前東西已經入庫。在103
年6 月9 日的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的主管欄是我簽名,其
中最下面乙筆是郭○○的油品,檢驗員傅○○檢驗發現脂肪
酸不合標準,因為不在我們驗收規範項目,所以還是會入庫
,豬油的脂肪酸有20幾種,如果是碳16超過很多,就會懷疑
是不純的。碘價、熔點跟GC都可以初步判斷有無摻混油,我
不知道戴○○懂不懂這些數據,但我會跟他報告數據超過我
們的驗數規範,也會跟他講結論依據碘價化驗結果,可以合
理懷疑摻混其他油種,再由他決定要不要收,而103 年4 月
7 日的化驗紀錄,結論是特採,是在我簽之前就做成,這張
單子是先寫特採再寫報表,之所以沒有寫不合格是因為寫特
採,只要戴○○說買就買(特採)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
第214 至215 、219 至222 頁)。依上開被告葉文祥及吳○
○、黃○○所證,被告強冠公司對於郭○○所交付之原料油
會加以檢驗確認是否合於規範,而於103 年6 月9 日曾就脂
肪酸組成檢驗不合標準規範,可解讀或有混油之風險,但因
負責採購之被告強冠公司副總經理戴○○決定特採,仍然採
購,參以被告葉文祥仍於該張異常單上簽名認可,足見被告
葉文祥確應知悉郭○○交付之原料油為摻雜其他油品之混油
,實
難認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有何已盡注意義務之責,被
告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㈣本件原告因以系爭油品製成太陽餅對外販售,嗣因食藥署公
布此一劣質油事件,隨即通知轄下食品工廠及各分店將太陽
餅成品、半成品全數下架、封存,並通知各分店受理消費者
辦理太陽餅產品回收手續。惟經媒體報導後,除太陽餅產品
外,導致消費者一併要求未使用系爭油品之月餅等其他商品
辦理退貨,原告迫於形勢均予受理,而封存之產品包含太陽
餅成品、半成品及其他退貨商品,
嗣經銷毀或作為廚餘回收
,經高雄市政府、國稅局派員比對、確認銷毀數量後,於10
3 年9 月30日委託進安環保有限公司載往銷毀,支出廢棄物
清運費用12,570元,而包含原告及各家分店之報廢及退貨商
品之金額總計12,053,925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環保
局仁武垃圾焚化廠地磅單、機具進廠確認單、安煌畜牧場回
收證明、原告及各分店之營業事業原物料、商品盤損申請書
為證,足可採信(見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第69至93頁)。
又原告之各分店業將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亦有請求權讓與
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5 頁)。
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強冠公司賠償12,066,4
95元(12,053,925元+12,570 元=12,066,495 元),即有依
據。被告強冠公司固然抗辯除太陽餅以外,其餘商品既未經
使用系爭油品,自不應由其負責賠償,且就賠償金額應以成
品價值計算,不應以售價核算云云,惟太陽餅以外之商品雖
未經使用系爭油品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包含太陽餅及
其他商品之退貨情事係肇因於被告所致之劣質油事件,衡情
,原告雖亦知僅將系爭油品用於太陽餅,惟為維護自身商譽
及顧客信賴,顯無其他選擇餘地,仍須受理其他商品之退貨
要求,兩者之間自具因果關係,當無疑問,依理仍應由被告
負賠償之責。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依卷附之商品盤
損申請書,原告主張之金額係以售價核算,其中雖然另行記
載購進或生產價格,惟如無此事件,原告應可依所定定價售
出,故其價差仍為損害賠償範圍所及,被告就此所辯,
尚非
有理。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商
譽賠償即103 年度7 至12月份之銷售衰退金總額66,029,716
元,惟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有明文,但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
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該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就
此請求,即難准許。
㈤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葉文祥當知郭○○所交付之
原料油為摻雜其他油種之劣質油,其仍同意以特採方式入庫
並作為系爭油品之原料油,顯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至被
告葉文祥雖抗辯對於郭○○所交付之原料油為混油之情事並
不知情云云,惟其雖為被告強冠公司之負責人,固非執行檢
驗或實際洽談採購之人,但對其簽署之原物料採購異常單文
件必有過目,又依吳○○、黃○○所述,郭○○之原料油係
採特採方式購入,並非通常之採購模式,自有特殊情由,被
告葉文祥豈有可能全然不問而恣意同意,參以系爭刑事案件
亦認定被告葉文祥知悉此事,而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之行為,犯有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有該系爭
案件刑事判決可查,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
被告強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就此主張,亦有理由,
被告葉文祥所辯,即難採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報廢、退貨損失及清運回收費用共計12,066,495元
,為有理由。另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4 年5 月12日
,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而原告僅併請
求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自可准許。原告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
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