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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鎮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弘寶 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被   告 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相木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2 月間訂立蒸氣管路工程與霖昌臥 式煙管式蒸汽鍋爐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施作上開二項工程施作,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2,651,250 元、5,565,000 元(含稅),原告於訂約 後另增加蒸汽鍋爐維修工項費用400,082 元、追加蒸汽管路 其他工程費用553,565 元(卷一第119 頁),共9,169,897 元,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給付訂金2,400,000 元,原告於 103 年9 月間完工,被告除上開訂金外僅給付116,928 元, 另原告已於104 年年初將鍋爐搬回,折舊後扣除80萬元市價 ,被告尚欠原告5,852,969 元(卷一第119 、138 頁減縮) ;原告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規定請求被告付買賣價金;如 認本件係承攬契約性質,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卷第158 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852,9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卷第141 頁);被 告否認有追加工程,如有追加一定有合約(卷142 頁);原 告交貨遲延6 個月,所交之貨不能使用,迄今仍無法驗收( 卷第113 頁筆錄),被告以電話通知修補瑕疵而未修補,被 告自行另以不銹鋼管修補(第115 頁筆錄);且因無法改善 瑕疵故於今年年初將所施作之設備搬回(卷第114 頁筆錄) ;被告不爭執僅支付工程款共2,516,928 元(卷第143 頁筆 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或2 月間訂有買賣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製造安裝霖昌ST-8 .4K臥式煙管式蒸汽鍋爐一套 價金2,525,000 元、另有買賣合約書蒸汽管路工程一式金額 5,300,000 元,含稅之工程款分別為2,651,250 元、5,565, 000 元,原告已至被告工廠安裝完成,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工程契約性質 為承攬或買賣,或為混合契約。㈡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 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 理。 四、兩造工程契約性質為承攬或買賣,或為混合契約。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 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 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 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 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 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㈡兩造雖簽訂系爭合約二份,並均以買賣合約書之名義訂立, 惟其中霖昌ST-8 .4K臥式煙管式蒸汽鍋爐一套,依合約書及 報價單所載,應係由原告提供材料設備報價,除約定由原告 施作外,原告並需負責交貨安裝及試車完成後,被告方給付 全部款項,性質上固可認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另蒸汽 管路工程一式部分,亦約定需交貨試車完成,被告方給付全 部款項,且蒸汽管路工程依其性質應重在工作之完成,足認 屬承攬契約性質甚明;而兩造就系爭合約二份係同時簽訂, 管路係配合蒸汽鍋爐所需而安裝應無疑義,應解為兩造就系 爭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及試車完成,雖兼有買賣及承攬性 質,惟重點在於承攬工作物之完成,並非僅財產權之移轉, 本件契約應認適用承攬相關規定,較符合當事人訂約時真意 。 五、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契約既均約定需經試車完成方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足 認試車驗收為必需程序,原告應證明業經試車完成驗收無誤 ,始得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就本件有無試車 或驗收完成,原告自陳「本件基於雙方信賴,所以除了契約 以外完全沒有任何書面,連驗收都是口頭講一講而已,. . . 」,被告亦否認經驗收完畢,並稱因無法使用故無法驗收 (卷第113 頁筆錄);而證人即與原告約同時段在被告工廠 負責水泥槽工程之下包商張簡信正證稱「. . . 因為被告尚 欠我工程款,偶爾我會去被告工廠,我大約去了三次,第一 次大約在102 年12月,當時我有問被告法代情況如何,被告 說還在試車,當時我有去看產品,有些好的有些有瑕疪。」 、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林明道證稱「應該102 年農曆中秋節 以後,鍋爐比較早安裝好,是配管比較慢。(指何時定裝完 )」「這我有聽被告法代和簡伯青說過(指有無試車或驗收 程序),被告法代一直認為配管有問題,也有要求原告改善 ,但原告有無改善我不知道。」「原告曾派人來工廠修繕, 因為我也很少去工廠,所以不確定原告到底來修了幾次。」 「停工前原告應該陸陸續續都有派人來修繕,但幾次或多久 我不確定,因為我不是負責的,我也不常在工廠。」(指原 告有無派員至工廠修繕本件工程鍋爐或管線)(卷第144-14 9 頁筆錄);是依證人及兩造各自陳述以觀,本件工程雖已 交貨,惟並未能證明已完成試車驗收之程序。 ㈡惟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係在約102 年9 月間安裝完畢(卷第11 4 頁筆錄),被告雖爭執約遲至103 年3 月始安裝完畢,惟 依證人張簡信正上述所證其在約102 年12月至被告工廠時, 被告法代係告知已在試車、被告股東林明道則證述約在102 年農曆中秋簡以後完工,足認本件工程至遲在102 年10月間 即已安裝完畢,而就原告主張安裝完畢後被告即開始使用之 事實,被告亦未為爭執,參以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亦足認被 告確實以原告安裝之本件工程設備用以生產,是被告自102 年10月開始使用,計算至103 年12月工廠停工(證人林明道 證述,卷第148 頁)之時止,被告已使用本件設備長達1 年 2 月餘之時間;雖或因瑕疵未能正確修補或其他因素,以致 未能正式完成試車驗收程序,然被告就要求原告修補瑕疵而 遭拒絕之抗辯,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本件工 程款,除其中10% 約定需試車完成方給付,而原告未能證明 已試車驗收完成外,其餘契約約定90% 之工程款,得請求被 告給付,方符合契約誠信原則。 ㈢本件合約性質既應解為承攬性質,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部分自無理由,不再論述。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㈠本件契約就霖昌ST-8 .4K臥式煙管式蒸汽鍋爐一套部分,約 定工程款為2,525,000 元、蒸汽管路工程則約定5,300,000 元,有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上開所述,原告得請求90% 計算,合計為7,042,500 元,外 加5%營業稅為7,394,625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 程款;上開款項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516,928 元,原告得 再請求之工程款為4,877,697 元。 ㈡至原告另主張於開始施作後增加完成蒸汽鍋爐工程維修費40 0,082 元及追加蒸汽管路其他工程費用553,565 元,均為被 告所否認,證人林明道亦證稱不知(卷148 頁筆錄),況原 告並未能證明已試車驗收程序,顯然縱有支出維修費,亦應 原告應負修補義務之費用,不能認為屬事後追加或增加之費 用,而原告亦未能證證明兩造就上開增加或追加款項曾達成 合意增加或追加之意思表示合致,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㈢惟,原告自陳已於104 年2 月間取回霖昌ST-8 .4K臥式煙管 式蒸汽鍋爐(卷第120 頁),並自陳被告係為抵銷積欠之工 程款而同意原告取回,原告雖稱同意扣除80萬元,惟證人林 明道亦證稱「鍋爐本體原告有搬回去,是我同意原告搬回去 的,因為公司一直無法付款,而原告一直找我要錢,所以我 當時同意原告搬回去,我當時認知就是可以抵鍋爐本體的工 程款,但我沒有跟原告討論,原告搬走時也沒有表示什麼, 因為當時很亂,所以我也沒想太多。」(卷第148 頁),則 原告基於抵銷工程款之意而取回全套蒸汽鍋爐設備時,既未 為任何保留陳述或條件,應認原告之真意為同意抵銷此部分 契約約定之全部工程款,是就蒸汽鍋爐之工程款共2,525,00 0 元部分,即應全部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工程款數額為2,352,697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給付2,352,6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4 年2 月 1 日起(支付命令於104 年1 月21日寄存送達,卷第3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買賣契約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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