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黃信豪
被 告 陳志銘
訴訟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與原告合資建廠,雙方約定建
廠後之工廠命名為東莞太盛塑膠電子第二工廠(
嗣改名為東
莞振順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振順公司),並推由原告擔
任東莞振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將其所經營之東莞宏
盛塑膠電子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宏盛公司)之部分訂單
交由東莞振順公司生產、出貨,並將貨款交由原告統籌分配
(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兩造嗣於100 年12月間協議將東莞
振順公司改由原告獨資經營,並結算被告自該公司退股時,
仍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6,286,077元未付。又被告
自101 年起至103 年止,仍持續提供訂單交由東莞振順公司
生產,卻一再拖延付款,
迄今尚積欠貨款2,265,740 元、美
金17,771元及人民幣175,322 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8
,551,817元(即16,568,077+2,265,740=18,551,817 )、美
金17,771元,及人民幣175,322 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
,551,817元、美金17,771元,及人民幣175,322 元,
暨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亦否認積欠原告任何
貨款,並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
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先為舉證之義務,否則其請求
即
屬無據。又原告提出用以證明上情之總廠收支明細表,其製
作出處、金額均乏原始憑證可供查核,為不實在,而前開明
細表上之「陳志銘」簽名字樣,亦
非被告
親簽,該表單之真
實性即屬有疑,為不足採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
賣契約存在,
惟被告否認之,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
須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否則即
難謂該待證事
實為真正。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伊與被告即兩自然人間之約定
,再交由其各自之工廠生產
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固有
證人即東莞振順公司協理蘇吳盛證稱:「宏盛一廠(按:指
東莞宏盛公司)負責接單給宏盛二廠(按:指東莞振順公司
)加工,他們也是股東關係,陳志銘有股份在宏盛二廠」、
「陳總(按:指被告)接訂單之後轉給宏盛二廠,因為當時
宏盛一廠接下訂單做不出來,才把訂單轉給宏盛二廠加工,
請款部分主要是由宏盛一廠收款,宏盛二廠再跟宏盛一廠收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由前開證詞僅能推知東莞
宏盛公司與東莞振順公司為上、下游廠商,由東莞宏盛公司
負責接單,由東莞振順公司負責加工,尚難執此推認原告與
被告兩自然人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
㈡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01 年6 月8 日簽立之101 年3 月29日會
議紀錄暨資金總明細,及2012年、2013年、2014年總廠收支
明細表,以證明兩造曾於101 年間就被告交付東莞振順公司
生產之未付貨款如何處理,進行協商,並對帳確認欠款總額
如
訴之聲明所示
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216 號給付貨款事件卷,下稱北院卷第8 至9 、10至14頁
),並有證人蘇吳盛證述,伊於101 年至103 年間擔任東莞
振順公司業務協理乙職,
復於101 年3 月至6 月間參與兩造
協商、對帳過程,於同年6 月間見聞被告在前開會議紀錄、
資金總明細、紙廠收支明細表等文件上簽名確認對帳金額(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云云。惟被告否認前開文件暨其上「
陳志銘」簽名之真正,而蘇吳盛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
6 月30日止,
乃受僱於信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詠塑膠公司),至大陸地區東莞信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擔
任廠務管理職務,有信詠塑膠公司函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9 、155 、15
3 頁),可見蘇吳盛於101 年3 至6 月間雖在大陸地區工作
,惟非受僱於東莞振順公司,其工作地點亦不在東莞振順公
司或東莞宏盛公司,蘇吳盛所述其以東莞振順公司業務協理
之身分,參與並見聞兩造對帳經過云云,顯與前開事實不合
,即屬有疑,自不能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告於本
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
爭買賣契約存在,其主張即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即
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51,817元、
美金17,771元,及人民幣175,32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