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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黃信豪 被   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與原告合資建廠,雙方約定建 廠後之工廠命名為東莞太盛塑膠電子第二工廠(嗣改名為東 莞振順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振順公司),並推由原告擔 任東莞振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將其所經營之東莞宏 盛塑膠電子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宏盛公司)之部分訂單 交由東莞振順公司生產、出貨,並將貨款交由原告統籌分配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嗣於100 年12月間協議將東莞 振順公司改由原告獨資經營,並結算被告自該公司退股時, 仍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6,286,077元未付。又被告 自101 年起至103 年止,仍持續提供訂單交由東莞振順公司 生產,卻一再拖延付款,迄今尚積欠貨款2,265,740 元、美 金17,771元及人民幣175,322 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8 ,551,817元(即16,568,077+2,265,740=18,551,817 )、美 金17,771元,及人民幣175,322 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 ,551,817元、美金17,771元,及人民幣175,322 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亦否認積欠原告任何 貨款,並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 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先為舉證之義務,否則其請求即 屬無據。又原告提出用以證明上情之總廠收支明細表,其製 作出處、金額均乏原始憑證可供查核,為不實在,而前開明 細表上之「陳志銘」簽名字樣,亦非被告親簽,該表單之真 實性即屬有疑,為不足採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 賣契約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 須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謂該待證事 實為真正。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伊與被告即兩自然人間之約定 ,再交由其各自之工廠生產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固有 證人即東莞振順公司協理蘇吳盛證稱:「宏盛一廠(按:指 東莞宏盛公司)負責接單給宏盛二廠(按:指東莞振順公司 )加工,他們也是股東關係,陳志銘有股份在宏盛二廠」、 「陳總(按:指被告)接訂單之後轉給宏盛二廠,因為當時 宏盛一廠接下訂單做不出來,才把訂單轉給宏盛二廠加工, 請款部分主要是由宏盛一廠收款,宏盛二廠再跟宏盛一廠收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由前開證詞僅能推知東莞 宏盛公司與東莞振順公司為上、下游廠商,由東莞宏盛公司 負責接單,由東莞振順公司負責加工,尚難執此推認原告與 被告兩自然人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 ㈡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01 年6 月8 日簽立之101 年3 月29日會 議紀錄暨資金總明細,及2012年、2013年、2014年總廠收支 明細表,以證明兩造曾於101 年間就被告交付東莞振順公司 生產之未付貨款如何處理,進行協商,並對帳確認欠款總額 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216 號給付貨款事件卷,下稱北院卷第8 至9 、10至14頁 ),並有證人蘇吳盛證述,伊於101 年至103 年間擔任東莞 振順公司業務協理乙職,復於101 年3 月至6 月間參與兩造 協商、對帳過程,於同年6 月間見聞被告在前開會議紀錄、 資金總明細、紙廠收支明細表等文件上簽名確認對帳金額(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云云。惟被告否認前開文件暨其上「 陳志銘」簽名之真正,而蘇吳盛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 6 月30日止,乃受僱於信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詠塑膠公司),至大陸地區東莞信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擔 任廠務管理職務,有信詠塑膠公司函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9 、155 、15 3 頁),可見蘇吳盛於101 年3 至6 月間雖在大陸地區工作 ,惟非受僱於東莞振順公司,其工作地點亦不在東莞振順公 司或東莞宏盛公司,蘇吳盛所述其以東莞振順公司業務協理 之身分,參與並見聞兩造對帳經過云云,顯與前開事實不合 ,即屬有疑,自不能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 爭買賣契約存在,其主張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即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51,817元、 美金17,771元,及人民幣175,32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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