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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弘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敬婷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峰 訴訟代理人 許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所設之營業處所 為高雄市○○區○○○路○○○號,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63頁),則本院對之應有管轄權,雖 其餘被告之所在地為台北市,然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有管轄 權之一法院即本院提起本訴仍屬法。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新工處)雖辯稱其與被告承和公司間 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88條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云云此僅係被告臺北新工處與被告承和公司間之契約, 尚未能拘束原告,本院自不因此而失其管轄權,故被告臺北 新工處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應有誤會。 二、被告承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和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1萬 6,742元及利息費用,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所核 發之103年司促字第4318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被告 承和公司分別向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 )、臺北新工處、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中華民國 紅十字會總會(下稱紅十字會)承攬數百萬元之工程,因此 原告依法對被告承和公司與被告榮民公司、臺北新工處、營 建署及紅十字會間之工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司執字第1374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惟被 告榮民公司、臺北新工處、營建署及紅十字會等於收到扣押 命令後均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承和公司對其有上開工程款債 權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承和公司 對被告榮民公司、臺北新工處、營建署、紅十字會均各有 151萬元之工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榮民公司則以:被告承和公司所承攬之金門縣政府「臺 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土建工程第1 標業已完工,伊已將相關款項給付承和公司,而其中保留款 及履約保證金之半數雖未給付,惟自上開工程初驗合格至今 ,陸續發生應由被告承和公司應負擔之水電、保全費用及保 固事由,因被告承和公司均置之不理,伊代為支付,所支 付之款項已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 承和公司已無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可得領取。至保固保證金 部分,今雖仍餘7,024,051元,惟上開工程之保固期至107 年底方屆,被告承和公司可請求保固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且保固期屆至後究能發還若干金額亦屬未定,故原告主張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 被告臺北新工處則以:伊所經辦之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國小校 舍更新暨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原得標廠商為皇廷營建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不能履約,由被告承和公司續行接 辦該工程,而伊已將屬於被告承和公司之工程款項給付完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 被告營建署則以:被告承和公司前承攬伊所經辦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南部收容所及被害人庇護安置處所興建工程 」(被告僅負責驗收及工程款發放業務)後已無故停工,伊 已於103年10月13日終止契約,而就被告承和公司所完成部 分進度之施工,伊亦已給付相關款項完畢,況因被告承和公 司違約,伊需將後續工程另行發包,而額外支出工程款1,37 0萬5,745元,因此受有損害,伊後續亦將對被告承和公司進 行求償,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㈣ 被告紅十字會則以:被告承和公司前後共承包伊七項工程( 含追加之碑石費用、防火巷道、入住典禮硬體設備及電箱更 換工程等),全部工程費用計13億688萬9,696元,伊均已在 102年8月22日前支付完畢,各期工程款均以網路銀行匯入承 和公司在高雄銀行六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被告 承和公司對被告已無151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尚有債權 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對被告榮民公司、臺北新工處、營建署及紅十字 會均已將被告承和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款項給付完畢此節並不 爭執,且其亦陳稱其由卷內資料無法看出被告承和公司與被 告榮民公司、臺北新工處、營建署及紅十字會等尚有何債權 存在,此有本院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 二第33頁),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承和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 臺北新工處、營建署及紅十字會等各有151萬元之債權存在 ,已有據。而原告固聲請傳喚被告承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到庭以釐清其與被告榮民公司、臺北新工處、營建署 及紅十字會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榮民公司、臺北新 工處、營建署及紅十字會等均已提出相關之款項交付資料以 資佐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而原告復未能說明有何可 疑尚有債權存在之情事,是原告所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㈢ 從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承和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 臺北新工處、營建署及紅十字會等尚各有151萬元之債權存 在之情,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本 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承和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臺 北新工處、營建署及紅十字會均各有151萬元之工程債權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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