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弘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敬婷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告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峰
訴訟代理人 許博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所設之營業處所
為高雄市○○區○○○路○○○號,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
可佐(參本院卷一第63頁),則本院對之應有管轄權,雖
其餘被告之所在地為台北市,然依
前揭規定,原告對有管轄
權之一法院即本院提起本訴仍屬
適法。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新工處)雖辯稱其與被告承和公司間
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88條係
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云云,
惟此僅係被告臺北新工處與被告承和公司間之契約,
尚未能
拘束原告,本院自不因此而失其管轄權,故被告臺北
新工處
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應有誤會。
二、被告承和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和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1萬
6,742元及利息費用,原告已對其取得
執行名義即本院所核
發之103年司促字第4318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被告
承和公司分別向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
)、臺北新工處、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中華民國
紅十字會總會(下稱紅十字會)
承攬數百萬元之工程,因此
原告依法對被告承和公司與被告榮民公司、臺北新工處、營
建署及紅十字會間之工程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司執字第1374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核發
扣押命令。惟被
告榮民公司、臺北新工處、營建署及紅十字會等於收到扣押
命令後均聲明
異議,否認被告承和公司對其有
上開工程款債
權存在。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承和公司
對被告榮民公司、臺北新工處、營建署、紅十字會均各有
151萬元之工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榮民公司則以:被告承和公司所承攬之金門縣政府「臺
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土建工程第1
標業已完工,伊已將相關款項給付承和公司,而其中保留款
及
履約保證金之半數雖未給付,惟自上開工程初驗合格至今
,陸續發生應由被告承和公司應負擔之水電、保全費用及保
固事由,因被告承和公司均置之不理,伊
乃代為支付,所支
付之款項已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
承和公司已無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可得領取。至保固保證金
部分,
迄今雖仍餘7,024,051元,惟上開工程之保固期至107
年底方屆,被告承和公司可請求保固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且保固期屆至後究能發還若干金額亦屬未定,故原告主張
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 被告臺北新工處則以:伊所經辦之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國小校
舍更新暨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原得標廠商為皇廷營建
股份有限公司,
嗣該公司不能履約,由被告承和公司續行接
辦該工程,而伊已將屬於被告承和公司之工程款項給付完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 被告營建署則以:被告承和公司前承攬伊所經辦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南部收容所及被害人庇護安置處所興建工程
」(被告僅負責驗收及工程款發放業務)後已無故停工,伊
已於103年10月13日終止契約,而就被告承和公司所完成部
分進度之施工,伊亦已給付相關款項完畢,況因被告承和公
司違約,伊需將後續工程另行發包,而額外支出工程款1,37
0萬5,745元,因此受有損害,伊後續亦將對被告承和公司進
行
求償,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㈣ 被告紅十字會則以:被告承和公司前後共承包伊七項工程(
含追加之碑石費用、防火巷道、入住典禮硬體設備及電箱更
換工程等),全部工程費用計13億688萬9,696元,伊均已在
102年8月22日前支付完畢,各期工程款均以網路銀行匯入承
和公司在高雄銀行六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被告
承和公司對被告已無151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尚有債權
之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
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對被告榮民公司、臺北新工處、營建署及紅十字
會均已將被告承和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款項給付完畢此節並不
爭執,且其亦陳稱其由卷內資料無法看出被告承和公司與被
告榮民公司、臺北新工處、營建署及紅十字會等尚有何債權
存在,此有本院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參本院卷
二第33頁),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承和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
臺北新工處、營建署及紅十字會等各有151萬元之債權存在
,已
非有據。而原告固聲請傳喚被告承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到庭以釐清其與被告榮民公司、臺北新工處、營建署
及紅十字會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榮民公司、臺北新
工處、營建署及紅十字會等均已提出相關之款項交付資料以
資
佐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而原告復未能說明有何可
疑尚有債權存在之情事,是原告所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
敘明。
㈢ 從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承和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
臺北新工處、營建署及紅十字會等尚各有151萬元之債權存
在之情,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
本
件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承和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臺
北新工處、營建署及紅十字會均各有151萬元之工程債權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