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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林冠葦       林光輝       林光胤       蔡藤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 度重訴字第5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葦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佰元、給付原告林光 輝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給付原告林光胤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給付原告蔡藤義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冠葦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原告林光輝 、林光胤、蔡藤義均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伍佰元、新臺幣壹佰捌 拾萬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零肆拾 伍元為原告林冠葦、林光輝、林光胤、蔡藤義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林冠葦新臺幣(下同)3,010,500元、林光輝280萬元、 林光胤300萬元及蔡藤義2,572,4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林冠 葦3,010,500元、林光輝280萬元、林光胤280萬元及蔡藤義 2,038,3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6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旻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 間,並曾同居在高雄市○○區○○里○○○○○里○○○街 00號,共同經營卡拉OK店及小吃店。103年10月5日夜間9時 許,被告、蔡旻娟至大愛里活動中心旁之籃球場內商談2人 之感情及金錢問題,於同日夜間10時36分許,被告因認蔡旻 娟於2人商談過程中以言語譏諷,自覺受辱、感到遭受背叛 ,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殺害蔡旻娟之犯意,以電擊棒電擊 蔡旻娟左手,蔡旻娟欲逃離現場,為被告拉住並推倒在籃球 架後方、靠近籃球場入口之草地上,被告坐在蔡旻娟身上取 出刺山豬刀朝蔡旻娟身上猛力砍殺多刀,造成蔡旻娟頸部、 軀幹及手部總計受有12處砍傷及身體多處受有刮擦傷及瘀傷 ,並因遭刀砍入胸腔及腹腔、左肺、橫隔膜、肝臟、胃及腸 繫膜,造成血胸及腹血,腹腔內臟器疝脫入胸腔及外露,以 致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林冠葦、林光輝、林光胤為蔡旻娟之子女,原告蔡藤義則為 蔡旻娟之父,林冠葦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410,500元;蔡 藤義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扶養費572,430元之損害(蔡藤義為 00年00月出生,尚有10年平均餘命,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9,081元計算,蔡藤義育有4名子女,故蔡旻娟 對原告蔡藤義負有之扶養義務金額為19,081×12×10/4=572 ,430元);又林冠葦、林光輝、林光胤痛失慈母,蔡藤義痛 失愛女,精神上皆遭受巨慟,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200萬元。另林冠葦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40萬元 ;林光輝、林光胤各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20萬元、蔡藤義則 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534,034元,自原告等之請求金額中扣 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林冠葦3,010, 500元、林光輝280萬元、林光胤280萬元及蔡藤義2,038,3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伊無爭執,但伊經 濟狀況不好,無能力賠償,蔡藤義主張每月應受扶養金額 19,081元實屬過高,其扶養費損害之計算不合理,伊是臨時 起意,且事後已有委請朋友與原告洽談賠償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楊添福與蔡旻娟為男女朋友,於103年間,並曾同居在高 雄市○○區○○里○○街○○號,共同經營卡拉OK店及小吃 店,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緣楊添福因認蔡旻娟之前男友潘文龍、潘文龍友人 即亦居住高雄市杉林區大愛里(下稱大愛里)之居民林尚 裕、潘文龍友人即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曾至其店內滋事,潘文龍甚於103年9月21日 將楊添福毆打成傷,楊添福因而對林尚裕、潘文龍及綽號 「正義」之成年男子心生不滿,竟基於殺害渠3人之犯意 ,先於103年9月下旬之某星期二,在高雄市杉林區杉林市 場內,以新臺幣(下同)650元之代價,向巫潤芳購買全 長40公分,其中刀柄長12.5公分,刀刃由金屬製成,長 27.5公分(開鋒24公分、未開鋒3.5公分)、寬4.5公分之 刺山豬刀1把(非屬管制刀械),預備用以反擊殺害林尚 裕、潘文龍及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嗣楊添福思及自 己年事已高,而林尚裕、潘文龍及綽號「正義」之成年男 子均年輕力壯,以其1人之力恐無法殺害渠3人,遂又於 103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東躍發企業有限公司,以5500元之代價購買電 擊棒1把,計畫先以電擊棒電擊林尚裕、潘文龍及綽號「 正義」之成年男子,使渠等喪失反抗能力,再持前揭刺山 豬刀予以殺害;楊添福復另打探得知潘文龍及綽號「正義 」之成年男子之住處所在(至林尚裕之住處,原本即為楊 添福所知悉),而為預備殺害林尚裕、潘文龍、綽號「正 義」之成年男子等3人之行為。 (二)於103年10月3日夜間,楊添福與蔡旻娟因蔡旻娟不理會楊 添福多次勸告而與店內客人一同飲酒乙事發生爭吵,蔡旻 娟遂返回其父親蔡藤義之住處(同在大愛里,址為○○路 000巷00號)居住。嗣於103年10月5日,楊添福因心情不 佳,決意踐行其殺害林尚裕之計畫,乃於當日夜間9時許 ,將前揭刺山豬刀及電擊棒插在腰際,並以上衣下擺遮掩 ,並騎乘機車前往林尚裕位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然因林尚裕當時外出而未能尋得林尚裕,楊 添福遂轉往位在附近之蔡藤義住處,邀約蔡旻娟外出至大 愛里活動中心旁之籃球場內商談2人之感情及金錢問題。 嗣於同日夜間10時36分許,楊添福因認蔡旻娟於2人商談 過程中,遭蔡旻娟以言語譏諷,自覺受辱、感到遭受背叛 ,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殺害蔡旻娟之犯意,先取出電擊 棒電擊蔡旻娟左手,蔡旻娟因而欲逃離現場,然為楊添福 上前拉住,將之推倒在籃球架後方、靠近籃球場入口之草 地上,嗣楊添福坐在蔡旻娟身上,取出刺山豬刀攻擊蔡旻 娟時,附近居民林澋驄因聽聞蔡旻娟呼救聲而外出查看, 見狀出聲阻止楊添福,然楊添福威嚇其不要靠近,林澋驄 遂趕緊進入屋內委請其配偶李淑敏報警,此際楊添福則持 刺山豬刀朝蔡旻娟身上猛力砍殺多刀,造成蔡旻娟頸部、 軀幹及手部總計受有12處砍傷及身體多處受有刮擦傷及瘀 傷,並因遭刀砍入胸腔及腹腔、左肺、橫隔膜、肝臟、胃 及腸繫膜,造成血胸及腹血,腹腔內臟器疝脫入胸腔及外 露,以致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殺人罪,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褫奪公權8年,嗣 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現尚未確定。 (四)林冠葦因系爭事故,支出蔡旻娟之喪葬費用410,500元, 且有支出必要。 (五)蔡藤義為00年00月出生,尚有10年平均餘命,並育有4名 子女,蔡旻娟對蔡藤義所負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 (六)林冠葦為高中畢業,前曾任保險公司襄理、餐飲業店長、 領班,近期任職機械公司採購,離職前薪水約每月4,500 元。 (七)林光輝為高中畢業,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收入每月約15,0 00元至20,000元。 (八)林光胤為大學肄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1,000 元。 (九)蔡藤義為小學畢業,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 (十)被告為國小畢業,曾打零工、種田,收入不佳,系爭事故 發生前與蔡旻娟共同一營卡拉ok小吃店,月收入約五、六 萬元。 (十一)林冠葦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林光胤、林光輝 各領取犯罪之被害補償金20萬元、蔡藤義已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534,034元 五、依兩造上開爭執要旨,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等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參佐兩造所 不爭執之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 閱結果,被告以其故意行為造成原告等之親屬蔡旻娟死亡 ,自屬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俱為兩造所無爭執,從而,原告 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件所生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1.林冠葦主張其支出蔡旻娟之殯葬費用410,500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旗山區納骨塔使用申請書、場地設施使用 費繳款書、殯葬收據等為憑(附民卷第8- 1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合理,應予以准許。 2.蔡藤義請求受扶養損害部份: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 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8條亦定有明文。查蔡藤義蔡藤義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院卷第43頁),現年已為76歲餘 而無謀生能力,又其平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業兩 造所不爭執,且其102年度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營業處給予之營利所得1913元、101年度則無所得,名 下僅有房屋1間而供自住使用,「課稅現值」僅有258,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7頁),顯見蔡藤義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蔡旻 娟扶養之必要。爰參酌高雄市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19,081元,有原告所提統計資料附卷可憑(附民卷 第13頁),暨衡酌上開標準雖較趨近現今社會經濟之平均 生活狀況,然依上開兩造所無爭執之蔡藤義學歷、身分、 地位、收入狀況,本院認蔡藤義之社會經濟地位尚屬中下 ,且所居住之地區為高雄市杉林區,非屬都會區,其生活 費用水準較低等情狀,應認蔡藤義收扶養之標準應以上開 平均標準略低之八成計之,較屬適當,並按兩造所無爭執 之蔡藤義育有4名子女,蔡旻娟對蔡藤義所負扶養義務為 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比例計算,蔡旻娟每月應負蔡藤義之 扶養義務為3,816元(計算式:19, 081*80 %/4=3,816,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即為45,792元。再依兩造所無爭 執之蔡藤義平均餘命10年計之(依內政部統計處網站資料 顯示之全國簡易生命表,103年之年齡76歲人之男性平均 餘命為10.75年、7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0.20年,原告減 縮請求10年,並為兩造同意,應按10年計之),並按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蔡藤義得一次請求之受扶養損害 額為379,079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5792*8.0000 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 =37907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蔡藤義所受蔡旻 娟扶養之損失,於379,07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該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斟酌原告等痛失 至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暨斟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 學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及前述蔡藤義之所得、財產 情況,及參佐林冠葦、林光輝、林光胤、被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顯示,林冠葦於99至101年度之所得為139,171元 、91元、10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 資2筆,課稅現值為4,054,840元;林光輝於100至102年度 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林光胤100至102年度之所得 為16,200元、138, 094元、8,296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 告於100至102年度之所得為2,500元、0元、2,171元,名 下有房屋2筆、汽車1輛,課稅現值為386,100元,暨兩造 依上開經濟、學歷、工作內容等所得認定之社會地位程度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及蔡旻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年齡,本件經訴外人林澋驄聽聞蔡旻娟呼救聲而出聲阻止 之情形下,被告不思停止其侵害行為,反變本加厲持刺山 豬刀朝蔡旻娟身上猛力砍殺多刀之侵權行為手段,被告與 蔡旻娟之交往情況、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告等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均以2,000,000元為適當。原告 等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準此,林冠葦所受之損害為2,410,500元(2,000,000元+4 10,500元=2,410,500元);林光輝、林光胤所受損害各為 2,000,000元;蔡藤義所受損害為2,379,079元(379,079 元+2,000,000元=2,379,079元),原告等逾上開範圍之主 張,尚無可採。 (三)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 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 第3款、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國 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 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 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 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 已受領之補償金。查林冠葦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 ;林光胤、林光輝各領取犯罪之被害補償金20萬元、蔡藤 義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534,0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得請求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受領補 償數額,則經扣除後上開補償金額後,林冠葦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2,010,500元(2,410,500-400,000=2,010,500 元);林光輝、林光胤得向被告請求均各為1,800,000元 (2,000,000-200,000=1,800,000),蔡藤義得向被告請 求1,845,045元(2,379,079-534,034=1, 845,045)。是 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金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林冠葦2,010,500元;給付林光輝、林光胤各1,800,000元; 給付蔡藤義1,845,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104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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