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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張又仁 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 度審交易字第150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過溪路口時,本應注意妥 善控制所駕車輛,竟疏於注意而駕駛失控以致侵入對向車道 ,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光明路一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瞼掀撕裂 傷口及右橈骨遠端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及遺有右膝及踝 關節功能喪失之傷害,並因此支出:①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08,407元,②看護費用1,080,000元 (每日2,000元×30日×18個月=1,080,000元),③眼鏡修 繕費用2,500元及汽車修繕費用23,983元,④交通費用(含 就醫及復健交通費用)21,485元,⑤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 損25%而受有1,500,000元損失,⑥雷射整形手術費用100,00 0元,⑦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189,521元,尚有3,846,854元未獲償。為此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6,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勞動能力減損25% ,及請求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08, 407 元、眼鏡修繕費用2,500 元及汽車修繕費用23,983元不 爭執外,其餘項目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說明,且請求1,000,00 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上午6 時15分許駕駛其汽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過溪路口 時,本應注意妥善控制所駕駛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失控以致 侵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汽車沿光明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遺有右膝及 踝關節功能喪失。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529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失 控之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3 年1 月10日至2 月 5 日、2 月27日至4 月8 日、5 月11日至6 月8 日、6 月19 日至6 月25日、7 月27日至7 月31日、8 月31日至10月7 日 、104 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12日住院,住院期間需全日看 護,出院後15個月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藥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 費用265,171 元,修理眼鏡費用2,500 元(不計算折舊)及 車損修繕費用23,983 元(已計算折舊)。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25%,原告薪資每月以21,000 元計算。 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89,521元。 ㈥原告為○○○○○○畢業,目前○○。被告學歷為0000 00000畢業,目前任職○○○○○,每月薪資000000元 。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 當?茲敘述如下: ㈠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與眼鏡、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事發後至103 年11月25日止間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65,171 元,於103 年年底至 105 年9 月間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3,236元,合 計308,407 元(計算式:265,171 元+43,236 元=308,407 元),及眼鏡修繕費用2,500 元、汽車修繕費用23,983元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發票、杏一電子發票、護民藥房統 一發票、百事康有限公司銷貨單、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費用明細單、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輔具租 借表、高速公路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建保藥局收據、 保達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永豐久 億藥局發票、一泰藥局發票、安奕企業行估價單、光華眼鏡 公司收據、大東醫療器材行發票、光田藥局收據及辰好藥局 發票等(見審交附民卷第25至80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二 第24至88頁)在卷可稽,且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08,407 元、眼鏡修 繕費用2,500 元及汽車修繕費用23,983元,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看護費用1,080,000 元乙節,業 經本院詢問長庚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所需僱請他人全 日看護期間為何,經該醫院函覆表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 3 年1 月10日至2 月5 日(27日)住院治療,原告雙腳骨折 而不良於行、右手骨折,應無法自理其生活,住院期間應由 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建議至少6 個月有他人全日照護為宜 。後原告因右脛骨骨髓炎於103 年2 月27日至4 月8 日(41 日)住院治療,再因左股骨折癒合不全於103 年5 月11日至 6 月8 日(29日)住院,並103 年6 月19日至6 月25日(7 日)因右膝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治療,另於103 年7 月27日至 7 月31日(5 日)及同年8 月31日至10月7 日(38日)因右 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髓炎、左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眼 瞼撕裂傷、右橈骨遠端骨折及右脛神經受損而住院治療,又 因右脛骨骨髓炎傷口感染於104 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12日 (18日)住院治療,其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至目前 仍需有他人全日看護等情,有長庚醫院104 年4 月1 日(10 4 )長庚院高字第E32816號函檢附原告就醫病歷影本及104 年11月16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94420號函(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00號影卷第51至142 頁、本院卷一第63頁 )在卷可稽認原告住院期間及於103 年2 月5 日出院後 6 個月、104 年3 月12日出院後至同年11月16日止間,均需 專人全日看護。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且7 次住院時間 密接,顯然原告除前揭住院時期外,於歷次住院之間亦有受 看護之必要,而關於原告出院後需15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及 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而論,原告住院期間合計165 日(計算式:27日+41 日+29 日+7日+5日+38 日+18 日=165 日)及出院後15個月均需專 人全日看護,合計看護費用1,230,000 元(計算式:165 日 ×2,000 元+15個月×30日×2,000 元=1,230,000 元)與 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看護費用1,080,000 元,應屬有據。 ㈢雷射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進行雷射整形手術,而需支出100,00 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髓炎、左腳股 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瞼掀撕裂傷口、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腓 神經受損,現殘存前額醜形疤痕及右膝右小腿大面積醜形疤 痕及黑色素沈澱等傷害,因而需進行多次自費飛梭雷射手術 治療及黑色素藥膏使用共10次,合計100,000 元等情,有長 庚醫院前揭104 年11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 及105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1頁)在卷可 稽,足認原告臉部及右膝、右小腿醜形疤痕需進行進行雷射 手術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核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有據。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如附表編號1 至49所示期日搭乘計程 車自伊住處至長庚醫院、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就診,而伊住家 至長庚醫院路程約4 公里,來回車資以270 元計算,至長庚 醫院復健大樓距離約4.5 公里,來回車資以290 元計算,並 於103 年12月15日起3 個月內因復健支出交通費用6,960 元 (每星期2 次,共24次,24×290 元=6,960 元),合計21 ,485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 告於附表編號1 至11、13至22、24至59所示期日至長庚醫院 及復健大樓就診,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乙節,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所示之醫療單據可資佐證,並有長庚醫院103 年12月15日 診斷證明書附件(見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頁)、105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附卷可 參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於如附表編號12、23所示期日至 長庚醫院門診,及自103 年12月15日起3 個月內每星期2 次 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門診云云,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自 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雙腳骨 折及右手骨折,不良於行,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非住 院期間至104 年11月16日止間,亦須有專人全日看護等情已 如前述,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造成雙腳骨折及右手 骨折,無法步行,於103 年2 月5 日出院後,多次住院,四 肢活動不便,出院後仍持續至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並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傷害部位,確足以影響其 肢體之方便性,而有仰賴專人開車接送往返住處、醫院之必 要,縱由家屬接送前往,依通常情形,有車輛磨損、油料及 人力之耗費,核與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相當,且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仍受有相當 於計程車費之損害,自應按其就診次數認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自住處至長庚醫院、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其單程計 程車車資均為140 元乙節,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105 年9 月6 日高市計客字第10507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93 頁)在卷可稽,佐以原告於附表編號1 至11、13至22、 24至59所示期日至長庚醫院及復健大樓就診,共計113 趟, 單趟以14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15,820 元(計算式:113 趟×140 元=15,820元),與系爭事故有 關,且核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因系爭事故,發生右手尺骨突骨折 、右側下肢脛骨骨折術後合併慢性骨髓炎、左股骨骨折術後 及下肢右側腓神經病變,接受治療後達到最大醫療改善,行 走時需要單柺杖輔助,於105 年3 月29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 估,經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為25% ,及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 ,每月薪資約2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 院105 年8 月1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12285號函檢附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3 頁)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6歲,經計算至 原告主張之年滿65歲退休時止,尚可工作39年(468 個月) ,其中103 年1 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共有33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業已屆期,原告得請 求此部分之賠償為173,250 元(計算式:2,1000×25% ×33 個月=173,250 元),而其餘尚未屆期之435 個月(計算式 :468-33=435 ),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得1 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04,626 元【計算式:每月21 ,000元×25% =5,250 元,5,250×248.00000000=1,304,62 6.20624。其中2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3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上,原告所 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共計1,477,876 元(計算 式:173,250 元+ 1,304,626 元=1,477,876 元),其於此 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歷經數次手術,多次住院治療,右下肢遺有功能障害等 情已如前述,則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 輒需他人協助,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參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輕微,並審酌原告學歷為正 修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2 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被 告學歷為陸軍專科學校二專班畢業,目前任職陸軍九九旅, 每月薪資47,000元,102 年度名下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共 58萬餘元,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權型態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 0,000 元應屬適當。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9, 521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9 月2 日明個理字第10540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29 頁)附卷可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308, 586元(計算式:308,407 元+2,500 元+23,983 元+1,080, 000 元+100,000 元+15,820 元+1,477,876元+300,000 元= 3,308,586 元),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189,521 元。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3,119,065 元(計算式:3, 308,586元-189,521元=3,119,06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19,065 元及自103 年1 月7 日(見審交附民卷第2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編號│ 起點 │ 原告請求日期 │單據出處 │ 備註 │ │ │ │ (民國) │ │ │ ├──┼────────────┼───────┼─────────┼──────┤ │⒈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4月24日 │審交附民卷第46頁 │來回 │ ├──┼────────────┼───────┼─────────┼──────┤ │⒉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5月11日 │審交附民卷第16頁 │住院至103年6│ │ │ │ │ │月8 日;請求│ │ │ │ │ │單程車資。 │ ├──┼────────────┼───────┼─────────┼──────┤ │⒊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6月11日 │審交附民卷第69頁下│來回 │ ├──┼────────────┼───────┼─────────┼──────┤ │⒋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6月11日 │審交附民卷第84頁 │來回 │ ├──┼────────────┼───────┼─────────┼──────┤ │⒌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6月13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⒍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6月16日 │審交附民卷第27頁 │來回 │ ├──┼────────────┼───────┼─────────┼──────┤ │⒎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6月18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⒏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6月19日急│審交附民卷第63頁下│來回 │ │ │ │診住院,同年6 │、67頁上 │ │ │ │ │月25日出院 │ │ │ ├──┼────────────┼───────┼─────────┼──────┤ │⒐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6月26日 │審交附民卷第第84至│來回 │ │ │ │ │85頁 │ │ ├──┼────────────┼───────┼─────────┼──────┤ │⒑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6月27日 │審交附民卷第63頁上│來回 │ ├──┼────────────┼───────┼─────────┼──────┤ │⒒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6月27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⒓ │住家至長庚醫院門診 │103年6月30日 │無單據 │來回 │ │ │ │ │ │ │ ├──┼────────────┼───────┼─────────┼──────┤ │⒔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6月30日 │審交附民卷第84頁、│來回 │ │ │ │ │審交附民卷第62頁下│ │ │ │ │ │、本院卷二第16頁 │ │ │ │ │ │ │ │ ├──┼────────────┼───────┼─────────┼──────┤ │⒕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7月2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⒖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7月3日 │審交附民卷第62頁上│來回 │ ├──┼────────────┼───────┼─────────┼──────┤ │⒗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7月3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⒘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7月8日 │審交附民卷第60頁下│來回 │ ├──┼────────────┼───────┼─────────┼──────┤ │⒙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7月8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⒚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7月10日 │審交附民卷第61頁上│來回 │ ├──┼────────────┼───────┼─────────┼──────┤ │⒛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7月10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7月14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7月18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7月21日 │無單據 │來回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7月21日 │審交附民卷第60頁上│來回 │ │ │ │ │、審交附民卷第84至│ │ │ │ │ │85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門診 │103年7月25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7月27日住│審交附民卷第17至18│來回 │ │ │ │院,同年7 月31│頁 │ │ │ │ │日出院 │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8月5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8月8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8月12日 │審交附民卷第56頁下│來回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8月12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8月14日 │審交附民卷第57頁上│來回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8月14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8月18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8月19日 │審交附民卷第29頁 │來回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8月22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8月23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8月26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8月29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8月31日住│審交附民卷第19至20│來回 │ │ │ │院至同年7 月31│頁 │ │ │ │ │日 │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10月14日 │審交附民卷第50頁上│來回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11月4日 │審交附民卷第53頁上│來回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11月13日 │審交附民卷第53頁下│來回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 │103年11月20日 │審交附民卷第76頁 │來回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11月20日 │審交易卷第63頁 │來回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11月25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11月28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12月5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12月9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12月12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12月15日 │審交附民卷第84至85│來回 │ │ │ │ │頁、審交易卷第62頁│ │ │ │ │ │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12月23日 │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來回 │ │ │ │ │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12月25日 │審交易卷第61頁、本│來回 │ │ │ │ │院卷二第17至18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年12月29日 │審交易卷第60頁、本│來回 │ │ │ │ │院卷二第17至18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3 年12月31日│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來回 │ │ │ │ │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4 年1 月8日 │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來回 │ │ │ │ │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4年1月12日 │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來回 │ │ │ │ │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4 年1 月15日│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來回 │ │ │ │ │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4 年1 月19日│審交易卷第51頁、本│來回 │ │ │ │ │院卷二第17至18頁 │ │ ├──┼────────────┼───────┼─────────┼──────┤ │ │住家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 │104 年1 月26日│審交易卷第54頁 │來回 │ ├──┴────────────┴───────┴─────────┴──────┤ │註:①原告住家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 │ ②長庚醫院門診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 │ ③長庚醫院復健門診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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