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徐文龍
法定
代理人 徐明春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杜宜聰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義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9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交
附民上字第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更行審理,
本院刑事庭再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更一字第1號),本院
於民國10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玖仟零貳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所提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合法: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
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
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
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本件
係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訴訟行
為是否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觀之。次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為同
法第488條所明揭。
經查,被告杜宜聰係於民國103年4月22
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受理
後,即於103年10月28日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下
稱刑案一審判決),
惟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斯時刑事訴訟已終結但尚未提起上訴
,本院刑事庭遂認原告之起訴違反同法第488條規定,以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9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刑案一審判決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嗣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庭就刑事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各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判決、10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將一
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刑事庭更審後,判決
杜宜聰有罪,並將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民事庭
等情,業經
本院閱覽各該案卷查明無誤。
⒉被告義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雖
抗辯:原
告於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二審法院根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5年度
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87號、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5號審
查意見,本應判決駁回,不應撤銷發回,遑論之後裁定移送
民事庭,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規定判決駁回
云云。惟按「
上訴人等於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雖係在更審之中,但案經第三審發回,即已回復第二
審之程序,當時既未辯論終結,則其起訴,仍不得不謂係於
第二審辯論終結以前為之,按諸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按:
即現行第488條)前段規定,並
非不合」,最高法院28年附
字第565號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之
第一審判決既均經撤銷、發回更審,即回復第一審之程序,
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仍在刑案一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屬適法。被告義大公司此部分抗辯並非的論,所援
引之法律座談會提案所舉案例事實,與
本案刑事一審判決經
撤銷發回更審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宜聰於刑案被訴之
犯罪事實,僅有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不及於過失毀損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
車),是原告就被告過失駕車,致系爭機車損壞部分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於法不合,惟其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
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
裁判費〔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卷一(下稱本案卷一)第30頁〕,本院
審酌
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均基於同一車禍事實,僅請
求項目、金額有所變更,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
,自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杜宜聰為義大公司
僱傭之司機,其於102年8月30
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
稱系爭遊覽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五福二路與中山一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詎其明知行向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
頭綠燈,不得左轉,竟疏未遵守號誌及注意有無來往車輛,
貿然自慢車道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
上開路段同方向直行至
該路口,閃避不及而與上開大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內骨折、第七頸
椎至第三胸椎棘突骨折、胸骨骨折、水腦等傷害(下稱系爭
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至104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720,007元、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
82,740元、醫療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費用252,292元、看護
費898,454元、聲請
監護宣告之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5,00
0元、機車修復費24,650元。又原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3
月3日止,均委請父親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08,000元。另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
仍需定期至大同醫院神經外科、聖功醫院復健科、中醫科、
博勝復健科診所回診、復健終身,並需終身全日看護,有預
為請求將來醫藥費838,616元、交通費1,423,325元、醫療及
生活用品費用544,713元、看護費5,442,746元之必要。再原
告因系爭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至104年12月31日止,
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541,794元,及105年1月1日至原告65
歲止,以基本工資計算可獲之薪資4,014,872元。此外原告
因受重傷,生活巨變而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6,000,
000元,以上各項損害合計21,098,209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提起本
訴,請求杜宜聰賠償。且系爭車禍發生時,杜宜聰
乃受僱於
義大公司執行駕駛遊覽車職務,義大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與杜宜聰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1,098,2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杜宜聰:
⒈不爭執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迴轉之過失,但伊迴轉前已注
意雙向來車,讓後方車輛先行通過,卻因原告酒後騎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行駛快車道而發生碰撞。原告酒後騎車
、違規行駛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戴安全帽,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及損害擴大亦
與有過失,至少應自負一半過失責
任。
⒉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意見如下:至104年12月31日
已支出之醫藥費,爭執其中證明書費、伙食費,其餘不爭執
;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均不爭執;將來之醫藥費、就診交通
費中僅大同醫院神經外科、聖功醫院復健科門診所生之醫藥
費、交通費有必要,且僅限於105年1月1日起5年內有必要,
5年後即
難認有必要,不得一次預為請求終身之費用。將來
至聖功醫院中醫科、博勝復健科診所回診、復健之醫藥費、
交通費則均無必要;已支出之醫療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費用
,其中購買瑞紘三馬達病床架、氣墊床、營養品等物否認有
必要性,其餘均不爭執;將來之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僅10
5年1月1日起5年內、每月2,111元有必要,5年後即難認有必
要,不得一次預為請求終身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對已支出
之看護費用不爭執,相當於看護費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每日
以2,000元計算過高;105年1月1日以後之看護費因尚難認原
告已無恢復之可能,故否認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再監護
宣告之裁判費、鑑定費,均非直接因系爭車禍導致之支出,
與系爭車禍無
因果關係,亦無必要,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喪
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之勞動能力未達全部喪失程度,
其是否具獲基本工資之能力亦爭執;機車修復費部分應扣除
折舊;
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㈡義大公司:
⒈杜宜聰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100年12月9日到職,
期
間並未發生違規紀錄,且義大公司曾於100年1月21日、6月
18日舉辦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訓練、道路肇事處理教育訓練、
行車安全教育訓練等課程,杜宜聰均有參與,是義大公司對
杜宜聰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實不應令義大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杜宜聰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迴轉之
過失,但原告酒後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戴安全帽、違
規行駛快車道,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
⒉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意見,除另爭執已支出之聖功
醫院中醫科、博勝復健科診所之醫藥費、交通費外,其餘意
見均同杜宜聰之答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杜宜聰任職於義大公司擔任司機,其於102年8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系爭遊覽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五福二路與中山一路口欲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於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
綠燈時,貿然自慢車道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酒後、未戴安全
帽騎乘系爭機車,沿五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
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失控打滑,連人帶車向前滑行,直接撞及
迴轉中之系爭遊覽大客車左前車身(靠近左前輪處),原告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第7頸椎至第3胸
椎棘突骨折、胸骨骨折、血胸、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其騎
乘之機車亦損壞。原告經抽血檢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4毫克。
㈡杜宜聰上開駕車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更一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原告自受傷時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醫藥費720,007
元,其中5,805元為證明書費,其中47,205元為伙食費,其
中28,915元為聖功醫院中醫科醫藥費,其中650元為博勝醫
院復健科診所之醫藥費。義大公司不爭執證明書費、伙食費
、聖功醫院中醫科醫藥費、博勝醫院復健科診所醫藥費以外
之醫藥費必要性。杜宜聰不爭執證明書費、伙食費以外之醫
藥費必要性。
㈣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壞,已支出24,650元之必要修車費,其
中零件費用18,070元,工資費用6,580元。系爭機車為00年4
月出廠。
㈤原告已請領
強制險理賠2,200,000元,兩造同意不區分細項
,直接由被告連帶賠償總額扣除。原告尚未申請犯罪被害人
補償金。
㈥原告受傷時為37歲,
平均餘命為39.98年,一次預為請求105
年1月1日起至死亡時止之年數以37.65年計算。
㈦原告如需外出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至104年12
月31日止,已支出至大同醫院神經外科、聖功醫院復健科、
中醫科、博勝復健科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82,740元,上開金
額杜宜聰均不爭執必要性,義大公司則不爭執其中至聖功醫
院復健科、大同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計程車費70,720元之必
要性。
㈧原告已支出裁判費1,000元聲請監護宣告,並為此支出5,000
元之鑑定費。
㈨原告至104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看護費898,454元,被告對
此部分看護費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另原告於103年10月
至104年3月3日止,係委由父親照顧共計154天。
㈩原告至104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252,292元購買醫療用品,
其中除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9號卷(下稱附民卷)
130頁之明細編號48三馬達病床架、54氣墊床、45、46、49
營養品合計153,260元之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必要性。
如原告請求105年1月1日後之看護費有理由,每月看護費以
20,917元計算。
原告住家往返聖功醫院之計程車費為350元,原告住家往返
大同醫院之計程車費為540元,原告往返博勝復健科診所之
計程車費為170元。
原告在105年1月1日之後的5年內,有每月至大同醫院神經外
科回診一次之必要,並須搭乘計程車來回,每月平均醫療費
為386元,每次往返所需交通費為540元。
原告在105年1月1日之後的5年內,每月必要醫療用品費用為
2,111元。
原告在105年1月1日之後的5年內,有每月至聖功醫院復健科
復健12次(每週一、三、五)之必要,並須搭乘計程車來回
,每月平均醫療費為866元,每次往返所需交通費為35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杜宜聰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告義大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杜宜聰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
賠償責任?其選任及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若干?
⒈已支出之證明書費5,805元,是否必要得請求?
⒉已支出之醫藥費其中伙食費47,205元,是否必要得請求?
⒊已支出之醫藥費其中聖功醫院中醫科醫療費28,915元、博勝
醫院復健科診所醫療費650元,是否必要得請求?
⒋已支出之附民卷130頁之明細編號48三馬達病床架、54氣墊
床、45、46、49營養品費用合計153,260元,是否必要得請
求?
⒌已支出之監護宣告程序費用1,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得否
請求?
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父親看護期間之相當於看護費
損失,是否有理由?
⒎原告預為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止,在大同醫院
神經外科、聖功醫院復健科之醫藥費用及往返交通費,有無
必要?得否一次預為終身請求?
⒏原告預為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止,在聖功醫院
中醫科、博勝復健診所之醫藥費及往返交通費,有無必要?
得否一次預為終身請求?
⒐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達全部喪失程度?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⒑原告有無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預為請求自105年1月起
至原告死亡止之看護費用,有無必要?得否請求?
⒒原告預為請求110年1月1日以後至終身之醫療及生活用品費
用,有無理由?有無必要?
⒓原告得請求多少慰撫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杜宜聰過失比例為何?
原告主張杜宜聰在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疏未遵守
號誌即向左迴轉,且迴轉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肇致系
爭車禍,杜宜聰不爭執未遵守號誌迴轉之過失,否認迴轉前
未注意來往車輛,另辯稱原告酒後騎車、違規行駛快車道、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戴安全帽而與有過失,原告坦承酒後騎
車之事實,惟主張酒後騎車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否認
未注意車前狀況。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配戴安全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
明文。
⒉原告係酒後騎車發生系爭車禍,且車禍送醫後,經抽血檢測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案卷三第114頁),顯已違反前揭酒後不得駕
車之交通規則,其酒後本不應騎車出現在該處,倘其遵守規
定酒後不騎車,系爭車禍不會發生,其違規酒後騎車之行為
自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又發生車禍之五福二路係
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各設有慢車道、外側快車道
、內側快車道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按(見刑
事卷之警卷第6頁),故機車依前引交通規則,僅能行駛慢
車道或外側快車道,不得行駛內側快車道。惟經
勘驗系爭遊
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影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及系爭遊
覽車前,係車體向左傾斜行駛在五福二路之汽車左轉彎道(
位在五福二路內側快車道正前方)上,
旋倒地滑行撞上系爭
遊覽車,有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卷二(下稱本案卷二)第61、132
、105-107頁反面〕,原告雖主張其原騎乘在外側快車道上
,為閃避迴轉時橫跨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之系爭遊覽車,才
駛向尚有空間之內側快車道,卻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
云云,然系爭機車在現場遺留之機車車體滑痕,係從五福二
路之內側快車道往前延伸至路口中央系爭遊覽車車頭前,
足
證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前,確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
道,原告主張其原騎乘在外側快車道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自難採信。復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遊覽
車碰撞時所在位置(見刑事卷之警卷第6頁),該遊覽車係
橫越路口佔據內側快車道及外側快車道之前方,此時慢車道
仍可通行,亦即倘原告依規定騎乘在慢車道,應可閃避此一
車禍之發生,是其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自有
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且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另
系爭遊覽車從慢車道開始迴轉,至車禍發生時,車頭已接近
五福二路雙向車道之中線即分向限制線,惟影片中系爭機車
之車速出現在畫面中時相當快速,看不出有減速或煞車之徵
兆,若非其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根本未注意系爭遊覽車正在迴
轉,因而未及煞車減速,否則即為其發現後,未減速或煞車
,反而採取自遊覽車車頭前方閃越之方式應變,未料閃越不
成導致機車失控滑行,其應變方式顯非安全措施,換言之,
原告當時若非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是未採取安全措施,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再原告車禍當時違
規未戴安全帽一情,業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239號卷三(下稱本案卷三)第114頁〕,並經本院勘驗
前述影片確認無誤(見本案卷二第132頁),對照其所受傷
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第7頸椎至第3胸椎
棘突骨折、胸骨骨折、血胸、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及其
接受顱骨切除、清除血腫、顱骨成形手術出院後,仍因腦部
損傷造成意識障礙、無法行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
傷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此有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
可考(見本案卷一第279頁、本案卷三第109頁),
可知其所受傷勢集中在頭部,且頭部傷勢嚴重,影響日後生
活深遠,準此,原告疏未戴安全帽即騎乘機車上路,致車禍
發生時頭部無安全帽之保護,就其所受傷勢及衍生之損害之
發生、擴大
顯有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至明。
⒊又被告疏未遵守其行向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即貿然
左轉迴轉而有過失,業為杜宜聰所
自認(見本案卷一第296
頁)。原告雖主張原告另有迴轉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過
失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系爭遊覽車之行車紀錄畫面,系爭遊
覽車開始左轉之際,其左後、右後之鏡頭均未攝得五福二路
上有任何來車,係其開始左轉後2秒,系爭機車才突然出現
在左後鏡頭畫面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案卷二第61
、132頁),杜宜聰決定迴轉時,其左右後方之行車紀錄器
均未攝得後方有來車,其藉由後照鏡所得見之情形亦應如是
,
核與杜宜聰於刑案偵訊時陳述:迴轉前沒看到有機車騎過
來,轉過去後才看到已經來不及了等語相符(見高雄地檢10
2年度偵字第28851號卷第29頁反面),系爭機車突然出現,
實不能苛求杜宜聰迴轉前在後照鏡所映之範圍外,尚得以發
現遠方有系爭機車駛來,而得以延遲迴轉,自難認其迴轉前
未盡注意來往車輛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⒋承上,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杜宜聰於
不該左轉之際迴轉,確有過失,若其有遵守號誌等待左轉箭
頭燈亮始迴轉,理應可避開酒後騎車之原告。惟念原告車禍
後為警測得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超出
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規定之標準甚多,本不應出現在路
上,復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又杜宜聰撞及原
告之位置已近路口中央,且系爭遊覽車剛起步迴轉,速度不
快,原告騎乘之機車竟在近道路中側失控打滑,連人帶車向
前滑行,撞及迴轉中之系爭遊覽車,機車車體滑痕長達10.2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刑事卷之警卷第
6頁),顯見原告當時之車速相當快,加以其酒後騎車,操
控能力、注意能力均已受相當影響,果然疏未注意採取安全
措施,機車失控滑行而肇生系爭車禍,復因未配戴安全帽,
車禍發生之際未能防護頭部,方致頭部受鉅創引發顱內出血
神經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杜宜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
損害之擴大,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杜宜聰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杜宜聰賠償
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㈢義大公司應與杜宜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
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
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僱用人如欲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杜宜聰為義大公司僱傭之駕駛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
卷三第114頁),發生車禍時,其係駕駛系爭遊覽車欲前往
載送學生上課,亦經杜宜聰於刑案偵訊時自陳明確(見刑事
卷之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851號卷第29頁反面),其執
行職務時因過失肇禍,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害,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義大公司自應與杜宜聰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⒊義大公司雖以該公司甄選駕駛之條件除需具大客車駕照外,
另有年齡、無肇事紀錄之限制,杜宜聰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自100年12月9日到職,期間未發生違規紀錄,且義大
公司曾在100年1月21日、6月18日舉辦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訓
練、道路肇事處理教育訓練、行車安全教育訓練等課程,杜
宜聰皆有參與訓練等為據,主張義大公司對杜宜聰之選任、
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以免責云云,並提出義大公司之工
作規則、杜宜聰之服務證明書、駕駛執照、駕照狀態查詢結
果、教育訓練講義、簽到表等為證(見本案卷一第40-97頁
)。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
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
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
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杜宜聰之過失內容係違
反號誌指示迴轉,義大公司提出之駕照狀態查詢結果(見本
案卷一第43頁),其上所記載「違規未結0筆」,僅
可證明
其無未結之違規事件,不足以證明杜宜聰於在職期間無違規
紀錄,義大公司並未提出其在職期間之所有交通違規紀錄(
不論已結未結),且義大公司亦未證明有定期抽檢行車紀錄
器以查看駕駛員駕車有無違規行為,單憑形式上對駕駛員上
課、宣導遵守交通規則,未實際檢視、監看駕駛員之駕駛行
為,尚難認已盡監督駕駛員遵守交通規則駕駛之相當注意義
務,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其此部分
抗辯
委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若干?
⒈至104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之費用:
⑴醫藥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第7
頸椎至第3胸椎棘突骨折、胸骨骨折、血胸、頭皮撕裂傷約
12公分,自受傷時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醫藥費
720,007元,其中5,805元為證明書費、47,205元為伙食費,
28,915元為聖功醫院中醫科醫藥費,650元為博勝醫院復健
科診所之醫藥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三第114
頁),被告2人均爭執其中之證明書費、伙食費,義大公司
另爭執聖功醫院中醫科、博勝復健科診所醫藥費之必要性,
茲審酌如下:
①證明書費: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95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陸續支出證明書費共5,805元,
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據(開立醫院、就診日期、收費時間、出
處均詳如附表二),本院審酌其先後26次支出證明書費,但
於本案僅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1、13、23、26之診斷證明書共
4份,就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640元,乃證
明原告事發後在各醫院診療情形、各時間點之傷勢嚴重程度
、對其勞動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之影響,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分,得請求賠償,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證明書費640元,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申請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
共5,165元,既未於本案訴訟中提出,而係供訴訟外之用途
,原告亦未逐一敘明申請之原因及必要性,則難認有必要,
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不應准許。
②伙食費:
被告雖否認應賠償原告住院期間伙食費47,205元,惟按民法
第193條第1項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
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
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
食費用(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
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
③聖功醫院中醫科醫療費:
原告支出聖功醫院中醫科就診之醫藥費28,915元,雖為被告
義大公司否認其必要性,然經本院函詢其就診內容及治療目
的,聖功醫院函覆以:原告於102年10月起,至本院中醫部
定期接受針灸每週3次並中藥調理治療,目的為促進顱內出
血後中樞神經受損之修護及恢復肢體與語言以及記憶功能,
診斷之病症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目前病患右側肢體無
力情況持續改善,語言功能亦進步中,可簡單表達,但由於
仍無法獨立生活,且記憶與智力受損,若目前治療方式經評
估改善其病情,即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故建議持續回診
接受治療等語,有該醫院104年11月18日聖功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
可憑(見本案卷二第49頁),足見聖功醫院中醫
科之治療,係針對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顱內出血、中樞神
經受損治療,治療結果確有療效,醫師之專業意見亦建議持
續回診治療,準此可認原告至104年12月31日止,有至聖功
醫院中醫科治療之必要性,是其此段期間為此支出之醫療費
28,915元,應屬
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賠償。
④博勝復健科診所醫療費:
原告先後於104年2月26日、3月19日、4月9日、4月30日、5
月21日、7月2日、7月23日、8月13日、9月3日、9月24日、
10月15日、11月5日、12月17日共13次因博勝復健科診所復
健所支出之費用650元,為被告義大公司以該診所之復健內
容與原告於聖功醫院復健科之復健內容重複,而否定其必要
性。惟經本院函詢該診所之復健內容、預期療效,該診所表
示:原告自104年2月3日起連續至博勝復健科診所就診,診
斷為腦外傷、腦出血、術後併肢體偏癱,在本院復健內容為
四肢開筋被動活動、拉筋、神經鬆動術、肌耐力訓練、坐→
站轉位平衡訓練、站立平衡訓練、核心肌群訓練、步態訓練
、認知功能訓練、日常生活功能訓練等,復健效果緩慢,但
最起碼有維持性功能之作用,若不做復健,則易快速退化,
有必要持續復健治療,以增進功能並避免原有功能退化喪失
等語,有該診所104年11月23日回函
可稽(見本案卷二第56
頁反面),對照聖功醫院於104年11月18日就原告於該院之
復健內容、預期療效,以聖功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
告因腦出血及創傷性腦傷合併四肢無力,於102年10月起在
本院復健科接收治療至今,接受物理、職能、語言等復健治
療反應良好,由完全臥床進展到可以坐輪椅佐他人扶助推行
,在中度扶助下可以站立、在高度扶助下可以行走數步,但
其所受傷害屬腦部中樞神經永久損傷,且最近復健治療情形
日趨穩定,以期完全恢復正常應屬不可能,復健目標以減緩
四肢萎縮、維持現有日常生活功能為主,病患仍因上述疾患
導致有認知、語言溝通障礙,無法獨立站立及行走,且無法
從事工作,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護,如中斷治療,病患很有
可能會退化,進步的機會更渺茫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9-5 0
頁),可知原告從102年10月起在聖功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後於104年2月起又增加至博勝復健科診所復健,至104年11
月上開醫院及診所回函時,原告確有明顯因持續復健而改善
肢體偏癱之症狀,然治療狀況漸趨穩定,後續復健之目的在
於避免功能退化。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在復健改善效果
固定之前,確有儘可能接受復健治療,以求改善最大程度之
必要,是其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除至聖功醫院復健外,
另至博勝復健科診所復健支出之費用650元,尚屬必要,得
請求賠償。
⑤至原告在大同醫院急診科、腦神經外科、聖功醫院復健科等
住院治療、就診支出之其餘醫藥費637,432元,
業據原告提
出相關醫藥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27頁、本案卷一
第126-278頁、本案卷二第149-252頁),且被告均不爭執其
支出金額及必要性(見本案卷三第114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
洵屬有據。
⑥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合計為714,842元(證明書費640
元+伙食費47,205元+聖功醫院中醫科醫療費28,915元+博勝
復健科診所醫療費650元+被告不爭執應賠償之醫藥費637,43
2元=714,842元)。
⑵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如需外出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至104年
12月31日止,已支出住家至大同醫院神經外科、聖功醫院復
健科、中醫科、博勝復健科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82,740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三第115頁),杜宜聰亦不
爭執其必要性,義大公司固爭執至聖功醫院中醫科、博勝復
健科診所就診之必要性,進而否認原告為此支出之計程車費
之必要性,然原告確有至聖功醫院中醫科、博勝復健科診所
就診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為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亦
屬必要,故此交通費82,740元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原告請求賠償尚屬有據。
⑶醫療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費用:
原告至104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252,292元購買醫療用品,
其中除三馬達病床架(36,000元)、氣墊床(16,000元)、
營養品(34,720元、34,720元、31,820元)之外,其餘被告
均不爭執必要性(見本案卷三第115頁),茲審酌原告請求
購買營養品之費用101,260元,所提出之統一發票3張(見附
民卷第136頁反面、134頁),並未載明所銷售之物品明細,
無從得知原告購買之營養品為何,及是否為其傷勢所必要,
難認確有購買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購買費用101,260元自不
得請求。而氣墊床、三馬達病床架部分,大同醫院104年12
月30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說明:原告因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02年11月11日出院,
出院時有行動障礙需氣墊床及電動床等語明確(見本案卷二
第115-116頁),是原告為此購買氣墊床、電動床所分別支
出之費用36,000元、16,000元,
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
,原告請求賠償同屬有據,加計被告不爭執必要性之其餘醫
療用品、生活用品費用99,032元,原告得請求賠償151,032
元。
⑷看護費:
原告至104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看護費898,454元,被告對
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案卷三第115頁),則原告此
項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⑸監護宣告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5,00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
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復按
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
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
定有明文。原告聲請監護宣告而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鑑
定費5,000元,雖非因車禍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原告車禍受
傷前根本無支出此費用之需,係車禍受傷後影響
意思能力,
始需聲請監護宣告,以利其遂行
法律行為,尤其原告因車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聲請監護宣告、由法院為其選定法定代
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乃其行使、實現
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必要
,自不應與證明書費相異處理,從而監護宣告之相關費用,
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賠償
。
⑹機車修復費: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被告既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壞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
上開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4,650元,其中零件費用18,0
70元,工資費用6,5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一第
29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資零件明
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91-292頁反面),
堪信為真
實。又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00年4月
出廠,有該機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一第29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8月30日,已使用6年4月又15日
(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6年4月15日計
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6年又5月計算折
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536/1000,超過3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
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1,805元(計算式
如附表一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580元,系爭
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8,385元(計算式:1,805元+6,580
元=8,385元)。
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受傷後至104年12月31日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且103年10月至104年3月3日止係委由其父照顧,共計154天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三第115頁),原告雖由
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
害人即杜宜聰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被告雖抗辯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過高
,應以外籍看護薪資計算云云,惟此段期間為原告實際看護
之人係原告父親,
而非外籍看護,自不宜以外籍看護之計費
標準,決定原告之相當看護費損害金額,尤其聘僱外籍看護
仍有一定要件,並非原告可隨時、任意聘僱而得,更無強求
原告須以外籍看護計算看護損害之正當性。又國內全日看護
行情為每日2,0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原告主張依
國內看護行情即每日2,000元計算,核屬正當,其請求此154
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308,000元(2,000元×154日=308,0
00元),
洵屬有據。
⒊105年1月1日起至終身之各項費用:
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
,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
履行
之虞者,不得提起」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
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
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
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又有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應依被告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例如被告
已明示、默示否認該請求,或於繼續性給付,過去已到期者
已有不履行之情形,或適時履行對於
債權人甚為重要者(如
扶養費等定期給付),原則上均有訴之利益。原告一次請求
至原告身故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醫療及生活用品等
費用,係原告尚未支出即尚未發生之損害求償,屬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被告雖均否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然本件原
告之
請求權基礎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即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亦同,亦即車禍發生10年後發生
之損害,被告即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是對於車禍發生
10年後將繼續發生之損害,應認有允許原告預為請求賠償之
必要,至車禍發生10年內繼續發生之損害,考量紛爭解決一
次性、避免當事人間需多次訴訟求償、應訴之煩,亦應有預
為請求賠償之必要。反之,若原告主張之損害將來
尚非必然
發生,或支出之費用並非必要,則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看護費:
①原告主張其終身需全日看護,因而預為請求105年1月1日起
至身故時止之看護費,被告則否認其終身看護之必要,然按
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
看護費,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
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前於104年8月13日曾經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診斷:「
因腦部損傷造成意識障礙,無法行走,症狀固定,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傷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需專人周密照顧終
身」,後於105年6月7日該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仍為相同診
斷,有大同醫院於104年8月13日、105年6月7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279頁、本案卷三第109頁)
,足見原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經評估有專人全日看
護終身之必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有終身看護
之必要,即屬可採。
②原告既有受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為免侵權行為經過10年時
效完成,無法再為請求,應認其有預為請求終身看護費之必
要。又原告於105年1月1日平均餘命為37.65年(即37年又7
月又24日),其每月所需看護費為20,917元,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案卷三第11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金額為
5,321,38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
⑵醫療費:
①大同醫院神經外科:
原告主張其每月需至大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1次,
平均每月醫療費為386元,因而請求105年1月1日起終身需支
出之醫療費,被告均不爭執105年1月1日起5年內原告有每月
回診1次之必要,但否認5年後仍有回診必要。經本院函詢大
同醫院原告有無終身門診之必要,該醫院於104年11月30日
函覆以:「原告依目前症狀判斷,需終身全日看護,並持續
復健科及神經外科門診治療追蹤,因肢體障礙需復健科治療
,治療期間無法判定」(見本案卷二第67頁),嗣大同醫院
於105年6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需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治療」(見本案卷三第109頁),衡諸大同醫院雖
表示原告需持續神經外科門診治療追蹤,但其回函、診斷證
明書均未明示回診期間需時多久、門診頻率為何,尚難逕認
有終身門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醫療費之請求,僅被告不爭
執之5年內費用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②聖功醫院中醫科:
原告主張其每週需至聖功醫院中醫科針灸治療3次(即每月
12次),平均每月醫療費為1,928元,因而請求105年1月1日
起終身需支出之醫療費,此為被告所否認。聖功醫院就原告
有無終身針灸治療之必要,於104年11月18日函覆:目前病
患右側肢體無力情況持續改善,語言功能亦進步中,可簡單
表達,但由於仍無法獨立生活,且記憶與智力受損,中樞神
經損傷患者之預後受多種因素影響,難以評估是否需終身治
療,但若目前治療方式經評估改善其病情,即有持續接受治
療之必要,故建議持續回診接受治療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9
頁),後於105年3月15日函覆以:病患為神經損傷,經針灸
治療其語言與運動功能改善,但仍無法獨立行走與生活,至
醫院針灸頻率,建議每週3次並持續針灸治療,並觀察其後
續進展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4頁),該醫院之專業意見雖認
原告仍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並建議每週3次,但就治療
期間需時多久,僅表示應觀察後續進展,未明示需終身治療
,是難認原告有終身看診之必要。本院斟酌原告自102年10
月起看診至104年12月31日約2年餘,醫師仍建議持續治療並
觀察後續進展,因認自105年1月1日起2年內持續治療為適當
必要,故其預為請求2年內之醫療費,核屬正當。
③聖功醫院復健科、博勝復健科診所:
原告主張其每月需至聖功醫院復健科復健12次(每週一、三
、五)、另至博勝復健科診所復健8次(每週二、四),平
均每月醫療費各為866元、59元,因而請求105年1月1日起終
身需支出之醫療費,被告均不爭執105年1月1日起5年內原告
有每月至聖功醫院復健科復健12次之必要,但否認5年後仍
有復健之必要,並否認博勝復健科診所復健之必要性。本院
就原告終身復健之必要性函詢聖功醫院、博勝復健科診所,
聖功醫院於104年11月18日函覆:「原告接受物理、職能、
語言等復健治療反應良好,由完全臥床進展到可以坐輪椅佐
他人扶助推行、在中度扶助下可以站立,在高度扶助下可以
行走數步,但原告所受傷害屬腦部中樞神經永久損傷,且最
近復健治療情形日趨穩定,以期完全恢復正常應屬不可能,
復健目標以減緩四肢萎縮、維持現有日常生活功能為主,..
.. ..至於是否有持續回診或終身復健之需要,端看家屬的
期望及病患的恢復情形,因為如中斷治療,病患很有可能會
退化,進步的機會更渺茫。」(見本案卷二第49-50頁),
嗣於105年3月15日回函表示:無法判斷原告之現狀已是最佳
復原狀態,因其持續接受復健仍有些微進步的機會,其現在
復健項目包含四肢肌肉電刺激、四肢肌力訓練、行走訓練等
,是否改為居家自主復健需端看家屬意願及家庭支持系統是
否可以負擔,但若中斷治療,病患很有可能退化,進步機會
又更渺茫。至醫院復健頻率,建議約每週2到3次,但需尊重
病患家屬決定等語(見本案卷三14頁)。博勝復健科診所則
明確表示:原告為腦外傷、腦出血併肢體偏癱之重度動作障
礙之病患,復健效果緩慢,但最起碼有維持性功能之作用,
若不做復健治療,該病人很容易於短時間內變成四肢僵硬癵
縮變成長期臥病在床,衍生許多後期併發症如尿道炎、肺炎
、褥瘡等病症,有必要持續復健治療,以增進功能並避免原
有功能退化喪失,建議須終身回診復健,依其病況理應天天
接受復健治療,一週於本院2次復健已屬偏少,於本院施作
之復健治療限於器材其醫療專業技能,無法於家中自己做等
語(見本案卷二第59頁反面、本案卷三第4頁反面)。本院
審酌原告年齡尚輕,身體機能不若老年人已退化,持續復健
仍有些微進步空間,至少尚可維持現有日常生活功能、避免
中斷復健導致四肢功能急速退化或衍生併發症,就此而言,
應認原告有終身復健之必要性。然而聖功醫院並未否定改為
居家復健之可能性,僅須視家屬意願及家庭支持系統是否可
負擔
而定,考量被告已同意原告請求5年內每週3次在聖功醫
院之復健費用,且聖功醫院建議之復健頻率為每週2-3次,
未建議天天復健,則原告每週另2次在博勝復健科診所之復
健內容與聖功醫院類似,尚難認有與聖功醫院之復健併存之
必要,是5年內在聖功醫院復健科復健,對原告而言即屬足
夠,博勝復健科診所之復健尚無必要。5年後則因博勝復健
科診所之復健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相對聖功醫院便宜,且無法
以居家復健取代,復健次數每週2次仍符合聖功醫院建議之
復健頻率,本院因認僅准許5年後至身故為止之博勝復健科
診所之復健費用,不准聖功醫院復健科之復健費用,較為妥
適。
④被告雖抗辯終身醫療費用與終身看護費用僅能擇一請求,否
則違背
經驗法則云云,然前述終身復健係以維持原告功能不
致快速退化為目的,而原告所請求之終身看護費用,係以一
般外勞看護費用計算,而一般外勞看護之看護內容,主要以
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行動為主,並無能力為原告進行復健,
且博勝復健科診所之復健內容無法以居家復健取代,業如前
述,故原告即便有終身外勞看護,仍有終身至博勝復健科診
所復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洵不足採。
⑤承上,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之5年內,有每月支出大同醫院
神經外科醫療費386元、聖功醫院復健科醫療費866元,合計
1,252元(計算式:386元+866元=1,252元)之必要,另自
105年1月1日起2年內,有每月支出聖功醫院中醫科醫療費
1,928元之必要,自110年1月1日至身故為止,有每月支出博
勝復健科診所醫療費59元之必要,且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大同醫院、聖功醫院復健科之5年(即60個月)醫療費一次
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7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
號2)。另聖功醫院中醫科之2年(即24個月)醫療費一次給
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19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
3)。再原告於105年1月1日之平均餘命為37.65年,則其110
年1月1日至身故尚有32.65年,以每月59元計算,32.65年之
博勝復健科診所醫療費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724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4)。總計原告得預為請求之
醫療費為125,090元(計算式:67,176元+44,190元+ 13,724
元=125,090元)。
⑶就診交通費:
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5年內,每月有至大同醫院神經外科回
診1次、至聖功醫院復健科復健12次之必要,2年內有每月至
聖功醫院中醫科針灸治療12次之必要,110年至身故時止有
每月至博勝復健科診所復健8次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原告出外就診均需搭乘計程車,自原告住處往返大同醫
院1趟之計程車費為540元,往返聖功醫院1趟之計程車費需
350元,往返博勝復健科診所之計程車費需170元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三第115頁),則原告5年內每月就
診之必要計程車費即為大同醫院1趟540元、聖功醫院復健科
12趟4,200元(計算式:350元/趟×12次/月=4,200元),
合計4,740元(聖功醫院中醫科與復健科均為每週3次,可同
日前往,故聖功醫院中醫科之計程車費不另計)。原告一次
預為請求5年內之計程車費,以每月4,740元,60個月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54,32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編號5)。
至原告110年至身故時止往返博勝復健科診所所需計程車費
,每月為1,360元(計算式:170元×8次=1,360元),一次
預為請求32.65年(即32年7月又24日)之計程車費,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16,35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6)。總計
原告得預為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為570,679元(計算式:254,3
23元+316,356元=570,679元)。
⑷醫療生活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需花費2,111元購買成年紙尿片、看護
墊、替換式尿片等醫療生活用品,因而預為請求自105年1月
1日起至身故時為止之醫療或生活用品費用,被告對於原告
有支出此一醫療生活用品費用之必要性及金額均不爭執,僅
爭執原告得否一次請求終身費用,辯稱:僅得請求5年內費
用。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每月均有購買上述生活用品之需要,
又觀諸前述聖功醫院、博勝復健科診所、大同醫院對原告現
況、目前治療目標等描述,可得見原告之病況改善空間不大
,維持現狀已屬難得,
堪認其此後終身需仰賴成年紙尿片、
看護墊、替換式尿片等醫療生活用品,是其據此預為請求自
105年1月1日至身故時止之醫療生活用品費用,
洵屬有據且
有必要。原告於105年1月1日時之餘命尚有37.65年(即37年
又7月又24日),以每月1期,每期費用2,111元計算,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537,04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7)。
⒋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前從事油漆工作,因傷導致工作能力喪
失,終身無法工作,而請求102年9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按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541,794元,及自105年1
月1日至原告屆65歲退休年齡止,按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
作損失4,014,872元,被告則爭執原告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以原告未經鑑定,僅憑醫師診斷不足以證明勞動能力喪失
抗辯,並否認原告受傷前具有取得基本工資之能力,經查:
⑴按當事人是否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以事實審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於104年8月13日曾經大同
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診斷:「因腦部損傷造成意識障礙,無
法行走,症狀固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傷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後於105年6月7日該醫院腦
神經外科醫師仍為相同診斷,有大同醫院於104年8月13日、
105年6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279
頁、本案卷三第109頁),原告接受復健治療之聖功醫院亦
以104年11月18日聖功醫字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所受
傷害屬腦部中樞神經永久損傷,且最近復健治療情形日趨穩
定,以期完全恢復正常應屬不可能,復健目標以減緩四肢萎
縮,維持現有日常生活功能為主,原告仍因上述疾患導致有
認知、語言溝通障礙,無法獨立站立及行走,且無法從事工
作」等語明確(見本案卷二第49-50頁),本院參酌上開醫
院、醫師之專業意見,及原告症狀漸趨固定,恢復正常已不
可能,目前復健目標僅在於避免四肢萎縮、維持現有日常生
活功能,因認原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經判斷終身無
法工作,將來恢復工作能力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原告主張其
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要屬可取,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其受傷前有獲取基本工資之能力,
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亦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並舉
原告之100-103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資料顯示其無薪資所得為
據(見本案卷一卷末彌封袋內),惟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
生,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可證(見刑事卷之警卷第35頁),正
值青壯之工作年齡,又其受傷前持續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為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在卷
可徵(見本
案卷二卷末彌封袋內),被告亦未能舉證說明原告受傷前有
何疾病或傷勢無法工作,足見其受傷前確有工作能力,且據
證人洪秋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有跟我一起從事油漆工
作,從原告10幾歲我們就一起做了,我是做短期的工程,工
作模式都是包工程的人直接電話聯絡我,我就再聯絡原告或
我朋友直接去做,工資是一天2,000元到2,200元,半個月領
一次,都是領現金,所以一次都領2萬多元,一件工程做完
之後差不多休息3、4天就會接下一個工程,但會固定休禮拜
天,每月最多做27、28天,最少也有22、23天,每月工資幾
乎都有4、5萬元。原告的油漆技術很好,已經算是油漆的師
傅了。(問:為何查詢原告稅務資料,查不到原告有薪資所
得?)我們沒有在報稅。(問:為何查詢原告勞保投保紀錄
,他的投保單位都是漁會?)老闆不負責我們的勞保、健保
,我們要自己處理等語(見本案卷三第42-44頁),可知原
告受傷前從事臨時油漆工,每月工作所得可達4、5萬元,雖
因未報稅而無法藉由稅務資料證明其每月所得,然綜合其年
齡、有持續投保勞保、證人洪秋齡之證詞,
堪信原告受傷前
確擁有適切完整之工作能力,得以獲取基本工資,是原告主
張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並主張以基本工資計
算其損害金額,乃合理有據。
⑶查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於102年9月1日為19,047元
,103年7月1日起調升為19,273元,嗣104年7月1日又調升為
20,008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勞動部103
年9月15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
一第289-290頁)。據此計算,原告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6
月3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90,470元(計算式:19,047
元/月×10個月=190,470元);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
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31,276元(計算式:19,273元/月×12
個月=231,276元);10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不能工作損
失為120,048元(20,008元/月×6月=120,048元),總計自
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損失541,794元。
⑷再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5年1月1日為39歲又8月10
日,而依98年4月22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我國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主張應以65
歲計算其退休年齡,應屬可取。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勞
動期間應為25年又3個月20日,以105年1月1日之基本工資每
月20,008元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32,10
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8),加計前揭至104年12月
3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541,794元,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
損害總額為4,473,903元。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
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
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
身心障礙證明證件可證(見附民卷
第143頁),車禍發生時僅37歲,正值青壯,擁有正當工作
、正常生活,卻因系爭車禍重傷,致勞動能力全部喪失、無
法獨力行走、生活無法自理,仰賴他人全天照顧並受監護宣
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及原告、杜宜聰之學歷、職
業與經濟狀況,並
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8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已支出之醫藥費(
含證明書費、伙食費)714,842元、就診交通費用82,740元
、看護費898,454元、監護宣告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5,00
0元、機車修復費8,385元、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費用151,03
2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害308,000元、預為請求終身看護費5,
321,383元、預為請求之醫療費125,090元、預為請求之就診
交通費570,679元、預為請求終身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537,
04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473,903元、慰撫金800,000元
,合計13,997,556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原告對系爭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杜宜聰、原告之過失比例各為40﹪
、60﹪,業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減為5,599,022元(計算式:13,997,556元×40﹪=5,
599,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2,2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三第
114頁),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一
產服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賠付資料
可佐(見本案卷二
第9 -14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賠償2,200,000元,
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且兩造均同意不問強制險給付
細項,直接從被告應賠償之總額概括扣除(見本案卷三第11
4頁),經扣除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99,022
元(5,599,022元-2,200,000元=3,399,022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399,0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1月7日(見附民卷第163、16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除原告曾就機車修復費之請求
,支出裁判費1,000元以外,兩造並無其他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
確有起訴請求機車修復費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
少為1,000元,是此部分裁判費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70×0.536=9,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70-9,686=8,384
第2年折舊值 8,384×0.536=4,4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4-4,494=3,890
第3年折舊值 3,890×0.536=2,0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90-2,085=1,805
附表二:證明書費
┌──┬──────────┬──────┬─────┬─────┬───────┬─────┐
│編號│開立醫院/科別 │就醫日期 │收費日期 │金額 │單據卷頁 │本案有無提│
│ │ │ │ │ │ │出診斷證明│
│ │ │ │ │ │ │書/卷頁 │
├──┼──────────┼──────┼─────┼─────┼───────┼─────┤
│1 │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 │102.8.30. │102.10.9 │1,020元 │附民卷14頁反面│ │
│ │ │-10.9. │ │ │ │ │
├──┼──────────┼──────┼─────┼─────┼───────┼─────┤
│2 │大同醫院/共同檢查科 │102.10.9. │102.10.9 │100元 │附民卷15頁反面│ │
├──┼──────────┼──────┼─────┼─────┼───────┼─────┤
│3 │大同醫院/共同檢查科 │102.10.14. │102.10.14.│100元 │附民卷17頁 │ │
├──┼──────────┼──────┼─────┼─────┼───────┼─────┤
│4 │大同醫院/共同檢查科 │102.11.20. │102.11.20.│100元 │附民卷第26頁 │ │
├──┼──────────┼──────┼─────┼─────┼───────┼─────┤
│5 │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 │102.11.11- │102.11.20.│620元 │附民卷26頁反面│ │
│ │ │11.20. │ │ │ │ │
├──┼──────────┼──────┼─────┼─────┼───────┼─────┤
│6 │聖功醫院/復健科 │103.2.5. │103.2.5. │600元 │附民卷51頁反面│ │
├──┼──────────┼──────┼─────┼─────┼───────┼─────┤
│7 │聖功醫院/復健科 │103.2.10. │103.2.10. │600元 │附民卷54頁 │ │
├──┼──────────┼──────┼─────┼─────┼───────┼─────┤
│8 │聖功醫院/復健科 │未載 │103.2.11. │100元 │附民卷55頁 │ │
├──┼──────────┼──────┼─────┼─────┼───────┼─────┤
│9 │聖功醫院/復健科 │103.2.24. │103.2.25. │100元 │附民卷60頁 │ │
├──┼──────────┼──────┼─────┼─────┼───────┼─────┤
│10 │聖功醫院/內科 │未載 │103.3.19. │300元 │附民卷67頁反面│ │
│ │ │ │ │(3份) │ │ │
├──┼──────────┼──────┼─────┼─────┼───────┼─────┤
│11 │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 │103.3.20. │103.3.20. │250元 │附民卷69頁 │有,附民卷│
│ │ │ │ │ │ │7頁 │
├──┼──────────┼──────┼─────┼─────┼───────┼─────┤
│12 │大同醫院/共同檢查科 │103.3.20. │103.3.20. │90元 │附民卷69頁反面│ │
├──┼──────────┼──────┼─────┼─────┼───────┼─────┤
│13 │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 │103.7.5. │103.7.5. │130元 │附民卷103頁反 │有,附民卷│
│ │ │ │ │ │面 │7頁反面 │
├──┼──────────┼──────┼─────┼─────┼───────┼─────┤
│14 │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 │103.8.30. │103.8.30. │500元 │附民卷119頁 │ │
├──┼──────────┼──────┼─────┼─────┼───────┼─────┤
│15 │聖功醫院/復健科 │103.9.15. │103.9.15. │100元 │附民卷123頁 │ │
├──┼──────────┼──────┼─────┼─────┼───────┼─────┤
│16 │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 │103.11.22. │103.11.22.│110元 │本案卷一141頁 │ │
├──┼──────────┼──────┼─────┼─────┼───────┼─────┤
│17 │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 │104.3.14. │104.3.14. │25元 │本案卷一197頁 │ │
├──┼──────────┼──────┼─────┼─────┼───────┼─────┤
│18 │聖功醫院/復健科 │104.6.24. │104.6.24. │100元 │本案卷一242頁 │ │
│ │ │ │ │ │反面 │ │
├──┼──────────┼──────┼─────┼─────┼───────┼─────┤
│19 │博勝復健科診所 │104.6.25. │104.6.25. │100元 │本案卷一244頁 │ │
├──┼──────────┼──────┼─────┼─────┼───────┼─────┤
│20 │聖功醫院/中醫科 │未載 │104.6.26. │100元 │本案卷一245頁 │ │
│ │ │ │ │ │反面 │ │
├──┼──────────┼──────┼─────┼─────┼───────┼─────┤
│21 │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 │104.7.4. │104.7.4. │100元 │本案卷一253頁 │ │
├──┼──────────┼──────┼─────┼─────┼───────┼─────┤
│22 │大同醫院/共同檢查科 │104.7.11. │104.7.11. │100元 │本案卷一253頁 │ │
│ │ │ │ │ │反面 │ │
├──┼──────────┼──────┼─────┼─────┼───────┼─────┤
│23 │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 │104.7.11. │104.7.11. │100元 │本案卷一254頁 │ │
├──┼──────────┼──────┼─────┼─────┼───────┼─────┤
│24 │聖功醫院/家庭醫學科 │未載 │104.7.13. │100元 │本案卷一254頁 │ │
│ │ │ │ │(2份) │反面 │ │
│ │ │ │ │(醫療費用│ │ │
│ │ │ │ │明細表) │ │ │
├──┼──────────┼──────┼─────┼─────┼───────┼─────┤
│25 │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 │104.8.13. │104.8.13. │160元 │本案卷一269頁 │有,本案卷│
│ │ │ │ │ │反面 │一279頁 │
├──┼──────────┼──────┼─────┼─────┼───────┼─────┤
│26 │聖功醫院/復健科 │104.9.21. │104.9.21. │100元 │本案卷二167頁 │有,本案卷│
│ │ │ │ │ │ │一280頁 │
├──┴──────────┴──────┴─────┴─────┴───────┼─────┤
│ 合計:5,805元 │ │
└────────────────────────────────────────┴─────┘
附表三:霍夫曼係數計算式:
┌──┬──────┬───────┬───────────────────────────┐
│編號│給付內容 │一次給付之金額│計算式 │
├──┼──────┼───────┼───────────────────────────┤
│1 │105年1月1日 │5,321,383元 │20,917×254.00000000+(20,917×0.8)×(254.0000000 │
│ │起終身看護費│ │-254.00000000)=5,321,383.000000000。其中254.00000000 │
│ │ │ │為月別單利(5/12)%第4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 │
│ │ │ │為月別單利(5/12)%第4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 │
│ │ │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
│ │ │ │進位。 │
├──┼──────┼───────┼───────────────────────────┤
│2 │105年1月1日 │67,176元 │1,252元×53.00000000=67,175.00000000。其中53.00000000 │
│ │起5年內大同 │ │為月別單利(5/ 12)%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 │醫院、聖功醫│ │元以下進位。 │
│ │院復健科醫療│ │ │
│ │費 │ │ │
├──┼──────┼───────┼───────────────────────────┤
│3 │105年1月1日 │44,190元 │1,928×22.0000 0000=44,189. 000000000000。其中22.919 │
│ │起2年內聖功 │ │95796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 │醫院中醫科醫│ │入,元以下進位。 │
│ │療費 │ │ │
├──┼──────┼───────┼───────────────────────────┤
│4 │110年1月1日 │13,724元 │59×232.00000000+(59×0.8)×(232.00000000-000.310 │
│ │起終身博勝復│ │18807)=13,724.00000000。其中2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
│ │健科診醫療費│ │5/12)%第3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 │ │ │5/12)%第3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
│ │ │ │數之比例(24/3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5 │105年1月1日 │254,323元 │4,740×53.00000000=254,322.0000000。其中53.00000000為 │
│ │起5年內至大 │ │月別單利(5/ 12)%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 │同醫院、聖功│ │以下進位】。 │
│ │醫院就診交通│ │ │
│ │費 │ │ │
├──┼──────┼───────┼───────────────────────────┤
│6 │110年1月1日 │316,356元 │1,360×232.00000000+(1,360×0.8)×(232.00000000 │
│ │起終身博勝復│ │-232.00000000)=316,355.0000000。其中232.00000000為月 │
│ │健科診所就診│ │別單利(5/12)%第3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2.00000000為月│
│ │交通費 │ │別單利(5/12)%第3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 │
│ │ │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 │ │。 │
├──┼──────┼───────┼───────────────────────────┤
│7 │105年1月1日 │537,048元 │2,111×254.00000000+(2,111×0.8)×(254.0000000 -00 │
│ │起終身醫療及│ │4.00000000)=537,048.000000000。其中254.00000000為月別│
│ │生活用品費 │ │單利(5/ 12)%第4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為月別│
│ │ │ │單利(5/12)%第4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 │
│ │ │ │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8 │105年1月1日 │3,932,109元 │20,008×196.0000000+(20,008×0.00000000)×(196.6741│
│ │至原告65歲為│ │0000-000.0000000)=3,932,109.0000000000。其中196.23218│
│ │止之勞動能力│ │01為月別單利(5/12)%第3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6.674169│
│ │喪失損害 │ │05為月別單利(5/12)%第3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 │ │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
│ │ │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