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杜宜聰
訴訟
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上 訴 人 義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文龍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杜宜
聰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
(下同)1,999,267元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並已就其上訴範圍(1,399,755元)
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22,290元。
二、上訴人義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亦對上開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3,399,022元,而杜
宜聰之上訴理由並
非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
揆諸最高法院33年
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其上訴效力應及於義大公司。義
大公司另對杜宜聰未上訴之範圍(即第一審判決判命給付1,
999,267元部分)亦提起上訴,惟因義大公司未提出上訴理
由,本院無從認定其上訴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尚
難認
此部分
上訴之效力及於杜宜聰。本件義大公司之上訴利益,
為第一審判決命其與杜宜聰連帶給付之3,399,022元,本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惟因杜宜聰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22,290元,故義大公司僅須再繳納29,700元(51,990元-22,
290元=29,700元),限義大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惟杜宜聰上訴部
分,上訴效力仍會及於義大公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