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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鴻管件工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汪欽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 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楊滎華       楊崔麗       楊滎國       楊滎亭       楊志賢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利用自民國91年11月7日至97年3月10日期間擔任 原告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普洛公司)負責人之 期間內,分別於95年12月30日、96年5月25日二次自優普洛 公司○○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 幣(下同)2,640,000元、927,000元,共3,567,000元,至 楊○○○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另於 96年5月21日自永鴻管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設於 ○○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000元 至楊○○○設於○○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三筆款項);乙○○、楊○○○共同盜領原告公 司款項,侵害原告財產權。楊○○○取得款項基於其不法侵 權行為而來,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返還不當得利 。 ㈡附表一所示款項,除編號3、5、8、12外,其餘受款人或為 甲○○個人、或為楊○○○增資款項、或為乙○○等,均不 得列計入楊○○○匯還原告公司之款項;另附表二所示款項 均為優普洛公司無端遭乙○○移轉至楊○○○帳戶之款項; 附表三則為永鴻公司遭乙○○移轉至楊○○○帳戶之款項。 ㈢乙○○與甲○○於98年9月23日共同出具聲明書記載交還優 普洛與永鴻公司存摺印鑑等,足認乙○○自陳該日之前永鴻 公司○○○○分行之帳戶印鑑章等為其持有上開匯款係由 乙○○所為可認定。甲○○已撤回另案原將系爭三筆款項列 入與乙○○離婚事件中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之請求。 ㈣楊○○○已於103年2月15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繼承人,依 法於繼承楊○○○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優普洛公司3,567,000元、給付永鴻公司3,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9頁變更 聲明) 二、被告則以:乙○○對於原告主張優普洛公司之轉帳事實均不 爭執,然均屬公司財務運作,並掏空公司財產;而原告主 張乙○○就永鴻公司轉帳350萬元至楊○○○帳戶之事實, 被告予以否認,因乙○○非永鴻公司負責人,縱有匯款行為 亦經永鴻公司同意屬公司財務運作,非掏空公司。又楊○○ ○取得上開款項非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與 乙○○本為夫妻,共同創業累積財富,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99年度婚字第847號離婚事件中,夫妻剩餘財產結 算已包含上開匯款在內,既經結算,縱有債權存在亦已消滅 ,原告再為請求,即無理由。被告5人雖為楊○○○之繼承 人,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債務存在,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自91年11月7日至97年3月10日期間擔任優普洛公司之 負責人。 ㈡乙○○於95年12月30日、96年5月25日自優普洛公司○○銀 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存2,640,000 元、927,000元至楊○○○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另永鴻公司○○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6年5月21日,有轉帳存入3,500,000元至楊○○○○○銀 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錄。 ㈢楊○○○於103年2月15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繼承人,未辦 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可參。 ㈣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本為夫妻,乙○○訴請離婚 及分配財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3月8日以 99年婚字第847號判決准予離婚及分配財產,甲○○提起上 訴,並將本件上開三筆轉帳款項列入夫妻財產分配項目,由 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家上字第4號審理中,有判決及 書狀影本為憑。 本件爭點: ㈠楊○○○帳戶三次分別自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轉帳存入之 存2,640,000元、927,000元、3,500,000元,是否構成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楊○○○是否應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5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楊○○○遺產範圍內,連帶分別返還上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四、楊○○○帳戶三次分別自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轉帳存入之 存2,640,000元、927,000元、3,500,000元,是否構成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楊○○○是否應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 ㈠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家上字第4號甲○○與乙 ○○間離婚事件判決所載,證人即任職於優普洛公司擔任會 計之呂○○曾於乙○○訴請確認與優普洛公司間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其自88年間任職優普洛公司前身至 今,自任職以來老闆都是甲○○,乙○○是總務經理、甲○ ○亦自陳「公司重大決策由原告(乙○○)提出,經過我同意 ,原告一直都是負責總務、財務工作,公司支出、家用都是 由原告寫傳票給我簽核,從公司成立至原告離職、原告擔任 負責人時都是如此」等語,有上開判決可參(卷第132頁); 足認甲○○就乙○○擔任優普洛公司期間之公司財務往來及 相關支出、優普洛公司帳戶與永鴻公司帳戶及與其他資金帳 戶間之往來情形,甲○○應知之甚明,且上開相關各帳間轉 帳往來期間長達數年,甲○○既在公司身負簽核相關支出之 准許業務,豈有完全不知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均為乙○○私 自轉帳匯款予楊○○○之詞,即不足採信。 ㈡另證人呂○○亦於上開家事事件二審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 (乙○○)所有附表五編號1-2、1-4、1-5、5-1帳戶與優普洛 公司、永鴻公司及上訴人(甲○○)名下帳戶互有資金往來等 」,並有相關各該帳戶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等 ,均有上開102年重家上第4號家事事件判決可證(卷第126頁 );益證乙○○、甲○○與優普洛公司、永鴻公司間各帳戶 長期間均有互相往來調度之情形,且乙○○之相關帳戶顯係 用為供原告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之帳戶亦認定,則乙○ ○以上開帳戶與楊○○○之帳戶間所為互相往來,被告辯稱 屬公司財務運作,亦屬合理。 ㈢再者,甲○○於上開離婚家事事件二審上訴上訴狀,亦自陳 與乙○○間全家每月生活開銷00萬元,全由優普洛公司支付 (卷第64頁),亦堪認公司與個人帳戶確實未明確區分,則乙 ○○於另件損害賠償事件所稱「因為上訴人公司是一個家族 公司,共有三家公司,都是家族所有,包括永鴻公司在內, 還有個人、親屬等帳戶全部都是互相流通的...」(卷第71頁 )之詞,亦非無據而堪採信,相關帳戶之往來堪認均屬公司 調度資金週轉往來之用,原告主張乙○○私自將原告公司帳 戶內款項轉帳予楊○○○,楊○○○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之詞 ,並無理由。 ㈣況優普洛公司以乙○○不法侵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訴,亦經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乙○○)與告訴人 (甲○○)公司現任代表人甲○○為夫妻,2人有離婚官司及 多件民刑事訴訟刻正進行中,此為甲○○及被告所不爭,並 有戶役政資料在卷足佐;而告訴人公司前身為優普洛企業有 限公司,於91年2月5日設立登記時一人公司,代表人兼股 東僅有甲○○1人,於同年11月11日,由被告承受甲○○ 原上開股份,並擔任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後告訴人公司股東 人數陸續增加,董、監事結構並經變更,惟屆至被告與甲 ○○因夫妻感情生變而於98年10月15日起將公司董、監事變 更為案外人黃○○、黃○○、廖○○等人前,公司股東仍不 脫被告及甲○○夫妻2人、被告母親楊○○○、被告胞弟丙 ○○,以及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夫妻之3名子女汪○○、汪○ ○、汪○○等人,且關於公司董、監事職位及歷次公司重要 會議紀錄,亦不外乎由被告夫妻2人、楊○○○、丙○○人 等人交替擔任及參與等節,此經調閱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 對無誤,足認告訴人公司實乃被告與甲○○之家族企業甚明 。另證人丙○○到庭結稱:告訴人公司當初建廠時是由其胞 姊乙○○到處奔走籌資,一手建立起今日的規模,如今其姊 夫撿到現成的,卻胡亂提告;其曾在告訴人公司工作,工作 期間甲○○係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管理財務,夫妻2人對公 司均有實際指揮權,又被告固然管理財務,然仍須經甲○○ 蓋章,而其所處理之事務,亦須回報甲○○,所以公司事務 甲○○都知情等語.....,是甲○○於夫妻感情生變前,確 實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共同處理告訴人公 司事務等節,亦堪認定。復參以甲○○與被告為夫妻,且告 訴人公司乃等之家族企業,本難避免家用及公司小額開銷 發生混用情事,又甲○○於被告任職期間,仍為告訴人公司 實際負責人,甚至為告訴人公司現任代表人而享有全面證據 優勢地位,衡情甲○○實無可能就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經手之 公司財產事務,尤其是大筆金額款項,全部推諉不知,而逕 就客觀上不能或難以清查,且自己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公 司內部陳年舊帳,空泛指摘均遭被告所侵吞,亦不能僅憑被 告無法完整解釋資金流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屬 公允。」,有該署101年偵續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卷第158頁),亦認定原告公司確為甲○○與乙○○共同創立 之公司,且甲○○為實際負責人,就公司與個人或乙○○經 手之相關帳戶往來,應可隨時查核,並非未能即時發現。則 就原告主張本件3筆款項,數額甚鉅,果為乙○○私自轉帳 予楊○○○而未經甲○○同意或許可,甲○○當時既未為任 何反對意見,堪認業經甲○○同意而為之,則本件三筆款項 應認確屬公司往來周轉之用甚明;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又依附表一至三所示,鄧○○○與原告公司或甲○○之帳戶 間,互有款項進出往來,益證乙○○上開抗辯為真;是鄧○ ○○受領系爭三筆款項雖係由乙○○所為,然足證明乙○○ 係為處理公司事務,基於調度款項目的而為轉帳,甲○○亦 知之甚明,鄧○○○受領給付為有目的,不合於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至原告另以證人潘○○ 之證詞(第198頁)主張原告公司與楊○○○等人並無業務往 來,惟證人潘○○自陳僅擔任會計助理且僅在原告公司2、3 年(卷第200頁筆錄),亦難僅以證詞即認定鄧○○○受領系 爭三筆款項構成不當得利。 五、原告請求被告5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楊○○○遺產範圍內,連帶分別返還上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鄧○○○受領系爭三筆款項係基於與原告公司 間資金調度往來之目的,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鄧○○○ 本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等人為鄧○○○繼承人,應於繼承 鄧○○○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義務,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得向楊○○○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5人為楊○○○之繼承人,依民法 第1153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於繼承楊○○○遺 產範圍內,連帶分別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不影嚮判決結果,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聲請 傳訊證人呂○○(卷第184頁),因其已於另案偵查中到庭為 證,認無重複傳訊必要;原告另聲請調103年偵續一字第6號 全卷,惟依原告所提該案起訴書之記載,均與本件系爭三筆 款項無關(卷第185頁),認無調閱之必要,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 │附表一:楊○○○匯款至原告公司(卷第103頁) │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 受款銀行 │金額 │ 備 註 │ ├──┼──────┼─────────┼──────────┼──────┼───────┤ │ 1 │93年2 月27日│楊0000000分│甲○○○○○○分行 │ 95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2 │93年3 月30日│楊0000000分│甲○○○○○○分行 │ 8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3 │93年4月6日 │楊0000000分│優普洛公司00○○分 │ 8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4 │93年7月5日 │楊0000000分│甲○○○○○○分行 │ 25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5 │94年2 月25日│楊0000000分│優普洛公司00○0分行 │ 2,0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6 │94年3月1日 │楊0000000分│優普洛公司○○00分 │ 2,0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7 │94年8月29日 │楊0000000分│乙○○○○○○分行 │ 2,4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8 │94年11月4日 │楊0000000分│優普洛公司○○○○分│ 2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9 │95年4月7日 │楊0000000分│乙○○○○○○分行 │ 6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 │ │ ├──┼──────┼─────────┼──────────┼──────┼───────┤ │ 10 │95年6 月13日│楊0000000分│ │ 88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11 │95年5 月30日│永鴻公司○○○○分│優普洛公司○○○○分│ 1,900,000元│ │ │ │ │行0000000帳戶 │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12 │96年6 月23日│楊0000000分│優普洛公司○○○○分│ 99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13 │97年2 月14日│楊0000000分│優普洛公司○○○○分│ 1,177,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14 │97年5 月21日│楊0000000分│優普洛公司○○○○分│ 5,0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合計│ │ │ │19,940,000元│ │ └──┴──────┴─────────┴──────────┴──────┴───────┘ ┌───────────────────────────────────────────────┐ │附表二:原告公司轉至楊○○○帳戶(卷第105頁) │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 受款銀行 │金額 │ 備 註 │ ├──┼──────┼───────────┼──────────┼──────┼───────┤ │ 1 │94年2 月25日│優普洛公司○○○○分行│楊0000000分行│ 2,000,000元│ │ │ │ │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號 │ │ │ ├──┼──────┼───────────┼──────────┼──────┼───────┤ │ 2 │94年2 月26日│優普洛公司○○○○分行│同上 │ 2,000,000元│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3 │94年3月3日 │優普洛公司○○○○分行│同上 │ 170,000元│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4 │96年5 月25日│優普洛公司○○○○分行│楊0000000分行│ 927,000元│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5 │95年5 月25日│同上 │同上 │ 2,640,000元│ │ │ │ │ │ │ │ │ ├──┼──────┼───────────┼──────────┼──────┼───────┤ │ 6 │96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 16,000元│ │ │ │ │ │ │ │ │ ├──┼──────┼───────────┼──────────┼──────┼───────┤ │ 7 │96年5 月22日│同上 │同上 │ 2,050,000元│ │ │ │ │ │ │ │ │ ├──┼──────┼───────────┼──────────┼──────┼───────┤ │ 8 │96年5月25日 │同上 │同上 │ 2,640,000元│ │ │ │ │ │ │ │ │ ├──┼──────┼───────────┼──────────┼──────┼───────┤ │ 9 │96年5月25日 │同上 │同上 │ 927,000元│ │ │ │ │ │ │ │ │ ├──┼──────┼───────────┼──────────┼──────┼───────┤ │ 10 │96年10月12日│優普洛公司○○○○分 │同上 │ 2,020,040元│ │ │ │ │行00000000000帳戶 │ │ │ │ ├──┼──────┼───────────┼──────────┼──────┼───────┤ │ 11 │97年2月4日 │同上 │同上 │ 35,030元│ │ │ │ │ │ │ │ │ ├──┼──────┼───────────┼──────────┼──────┼───────┤ │ 12 │98年4 月13日│優普洛公司○○○○分行│同上 │ 2,000,000元│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13 │98年4 月13日│同上 │同上 │ 1,000,000元│ │ │ │ │ │ │ │ │ ├──┼──────┼───────────┼──────────┼──────┼───────┤ │合計│ │ │ │18,425,070元│ │ └──┴──────┴───────────┴──────────┴──────┴───────┘ ┌─────────────────────────────────────────────┐ │附表三:永鴻公司匯款至楊○○○帳戶(卷第106頁) │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 受款銀行 │金額 │ 備 註 │ ├──┼──────┼─────────┼──────────┼──────┼───────┤ │ 1 │95年5 月21日│永鴻公司○○○○分│楊00000000分│ 3,500,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