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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全台灣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翰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黃平章       黃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 ,及其中黃平章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黃麟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參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平章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其妻即被告黃麟則自90年5月起即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兼董 事;訴外人林崇翰於104年3月5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交接,因被告拒絕配合,致原告公司 新任經營團隊稽核發生困難,原告公司委由會計師進行查核 ,發現被告二人藉職務之便,盜領、挪用原告公司款項如下 :(以下詳如卷一第190-191頁附表、卷二第86頁,卷一第 192頁補充說明書-222頁、卷二第105頁、卷二第168-170頁 附表,如附件)。 ①原告公司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 11月17日有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無憑證及開立銷發金額 (卷二第168頁附表A)。 ②原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內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薪資支 出共有2,448,214元無憑證或與取得憑證不符多支出之金額( 卷二第168頁附表B)。 ③同上一銀行帳戶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現 金支出存入共有13,665,552元無憑證及開立銷發金額(卷二 第169頁附表C)。 ④同上一銀行帳戶自102年12月10日至103年1月28日其他轉帳 支出金額共有80,000元無憑證及開立銷發金額(卷二169頁附 表D)。 ⑤同上一銀帳戶自103年7月3日至104年3月10日,共支出 4,002,370元裝潢費用,係黃麟名下高雄市○○區○○○街 ○○巷○號房屋修繕增建費用,原告並無支出必要(卷一第163 頁、卷二第109頁筆錄、第169頁附表F)。 ⑥原告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自103年12月4日至104年2月26日提領共6,300,868 元,均無憑證或與取得憑證不符支出之金額(卷二第169頁附 表G)。 ㈡以上共計28,097,004元,扣除零用金動支及員工旅遊(卷二 第169頁總計欄)後,原告尚受有25,409,793元損害(卷二第 169頁)。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0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40頁減縮聲明、第132頁 筆錄)。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為訴外人林明水(即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崇翰之父) 、張國慶與被告黃平章共同出資,各三分之一,負責人張國 慶辭任後,由被告黃平章於102年11月21日接任董事長,後 因張國慶有意退出,林明水於104年3月5日董事會宣宥已 買受張國慶所有股份,並選任林崇翰為負責人。被告二人卸 任後,就經理及會計事務已完成交接、辭任董事長及董事部 分亦於104年3月31日提出對帳總表,供原告核對。再者,原 告部分款項仍由黃平章保管,因董事林怡無意處理,被告 提存保留款10,390,015元。原告一銀帳戶係用以支付員工薪 水、零用金或年終、尾牙等雜支,被告均先製作請款單經公 司核准後領款,均有憑證,原告依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與提領 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情事。 ㈡被告原為董事長,本有以公司名義設立玉山帳戶,代收客戶 支票,而大亞會計師事務所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負責原告 公司所有會計帳之查核,相關帳務資料及憑證均由原告與大 亞會計師事務所保存,原告應自行查明;原證16交接明細 被告製作,係原告向訴外人張曉嵐索取(卷二第115頁)。原 告公司玉山帳戶分別於104年3月3日支付員工旅遊503,547元 、104年3月10日支付西門子公司代收代付130萬元,而500萬 元即列入「暫轉費用1,100萬元」中,用以支付代收代付款 項,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原告公司租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雜 支;次者,系爭房屋修繕費用4,352,380元,係經原告公司 所有股東同意支出,並非被告擅自支領,且其中領款日期 103年7月2日之35萬元,係因裝修工作室給予錯誤帳號致銀 行退匯,並未支出,實際修繕金額應為4,002,380元;至於 股東往來款120萬元係原告公司聘僱之大亞會計師事務所, 考量原告公司102年財務帳冊認有製作股東往來款之必要, 要求被告借出帳戶供公司使用,被告亦已於104年3月31日提 出之對帳總表中詳為記載。另「報竣」「業支」「代收代付 」均為原告公司行之有年之商業文化及習慣,被告僅循例為 之並無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為此,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二第214-215頁)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平章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其妻即被告黃麟則自90年5月起即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兼董 事;104年3月5日起由林崇翰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於 同年月16日辦理交接。 ㈡原證19(卷二第87頁)所示之報稅資料,原告公司本委由記帳 士自江記帳士事務所處理報稅事宜,其後改委由大亞會計師 事務所辦理報稅事宜,而由黃麟親自將原證19之資料交付予 大亞會計師事務所(卷二第106頁筆錄);大亞會計師事務所 確實已數年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帳目之核帳之配合事務所,該 事務所於104年8月24日出具會計師複核意見書以「原告公司 自102年11月1日至104年3月16日止,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編有正式財務報表,可以完整表達該期間之經營績效與截至 該日之資產負債表,致本會計師無法出具正式查核報告書; 依管理當所提供之上開財務會計收支明細表與銀行存摺實際 收付明細表,經複核統計動用銀行存款未能取得合理憑證及 動支原因未能符合該公司原有經營慣例之累積差異數,金額 合計約為30,498,651元,本會計師認為該差異金額產生可能 係未能提示完整交易記錄、資料以致漏計或人為未符合常規 交易而自行挪用所發生」(外放大亞事務所會計師複核意見 書第1頁)(卷一第164頁筆錄)。 ㈢被告另委託智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再為核對,並出具會計師 核對意見書以「上開相關編製佐證資料及說明係黃平章及黃 麟所提供,本會計師係對上開複核意見所列之差異與相關編 製佐證資料及說明表示核對意見。依本會計師之核對意見, 第一段所述上開複核意見書所列之差異與相關編製佐證資料 及說明間,當事人(即黃平章與黃麟)就25,828,790元說明內 容係為原告公司之行業特性以及行之有年之營運與商場經營 慣例,本會計師對此等說明不表示意見。本會計師僅就上開 複核意見書所列之差異與相關編製整理佐證資料及說明予以 核對,並非保證、認定或同意其資料內容或說明為真實或符 合相關法令規定。」(外放智理會計師核對意見書差異金 額核對說明表第1項)。 ㈣上開款項中第⑤項之4,002,370元確係被告以原告公司帳戶 款項支出並用於黃麟名義所有房屋之修繕增建費用支出。( 卷二第197-198頁附表、卷一第142、164頁筆錄)。 ㈤被告確於103年11月17日自原告所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160萬元(卷二第109、168頁附表A)。被 告另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陸續自原告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B、C(卷二第194-197頁)所示21,399,764元。被告另自 103年12月4日至104年2月26日止,陸續自原告玉山商業銀行 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共6,300,868元(卷二第 169頁附表G)。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提領下列款項之行為,於扣除零用金支出 4,230,389元及員工旅遊費用755,000元後(卷二第169頁) 之25,409,793元,係被告二人民法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逾越權限,造成原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共同侵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且亦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①自原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1 月17日提領160萬元(卷二第168頁附表A)。 ②10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自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博 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共提領16,193,766元(卷二第168 頁附表B、C、D)。 ③自103年7月3日至104年3月10日,由同上銀行帳戶共提領 4,002,370元,用以裝潢黃麟名下高雄市○○區○○○街○○ 巷○號房屋修繕增建費用(卷一第163頁、卷二第109頁筆錄 、第169頁附表F)。 ④自103年12月4日至104年2月26日止,共自原告玉山商業銀行 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6,300,868元(卷二第 169頁附表G)。 ㈡被告於本院104 年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所為提存,是否生 清償提存之效力( 卷一第117 頁、卷三第2 頁筆錄) ,原告 請求有理由時,應否扣除提存款?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提領下列款項之行為,於扣除零用金支出 4,230,389元及員工旅遊費用755,000元後(卷二第169頁) 之25,409,793元,係被告二人民法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逾越權限,造成原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共同侵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且亦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以被告黃平章自102 年11月21日起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期間,其妻黃麟則自90年5 月間起即任職原告公司會計兼 董事職務,104 年3 月16日辦理交接予現任董事長林崇翰 止,共有如下列所示25,409,793元之款項無法查核,而主張 依委任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 主要依據;係以原告公司相關帳目原均交「自江記帳士事務 所」處理,因擬移轉由大亞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時,由會計即 被黃麟親自至自江記帳士事務所取得資料後親自交付予大亞 會計師事務所,並由大亞會計師事務師一一對帳後,提出原 告公司102 年11月1 日至104 年3 月16日會計師複核意見書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二第106 頁筆錄,外放會計複 核意見書三本即原證8),是相關資料既由擔任原告會計兼董 事之黃麟親自由原記帳士處取得交付予大亞會計師事務所, 並未經原告其餘董事或員工轉手,大亞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依之所為對帳資料,即採信,而黃麟既已擔任原告會計長 達十餘年,相關帳目均為其親自處理或交付記帳士亦堪認定 ,縱有資料未完整提出亦足認係在黃麟自行保管中,被告二 人事後再抗辯仍有資料在原告手中,即難採信。而證人即大 亞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員顏竫芬亦證稱「102 年的帳務及會計 憑證是我陪同黃麟去自江事務所移交過來的」「是( 指在本 件訴訟之前證人之會計師事務所即持有原告公司從黃平章經 營開始的所有發票等憑證資料),從102 年開始的都有。」( 卷一第110 頁) ,況證人復證稱係因被告二人有另一間公司 帳務交由大亞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故亦將告公司帳務交原告 公司處理( 卷一第110 頁) ,依證人所述,堪認大亞會計師 事務所與被告間亦有相當信任關係存在,則大亞會計師事務 所所製作之複核意見書衡情無偏頗原告之虞,而堪認尚屬公 正。況被告二人既自陳係在104 年3 月16日卸任時方辦理交 接予新任法定代理人,且又自陳「在卸任交接時已將所有稅 務資料均交給會計師」( 卷二第133 頁筆錄) ,益證大亞會 計師事務所據以製作之複核意見書係經被告交付製作,相關 資料憑證既由被告交付,被告事後再置疑部分資料係原告未 交付予大亞會計師事務所之詞,即無理由。 ㈡依大亞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複核意見書以「全台灣技術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 二年十一月一日至民國一0 四年三 月十六曰止之財務會計收支與實際銀行存摺收付差異明細表 等,業經本會計師複核竣事。上開財務會計收支與實際銀行 存摺收付差異明細表等資料編製整理係該公司管理階層所提 供,本會計師係根據管理當局所提供之上開財務會計收支明 細表與銀行存摺實際收付明細表所產生之差異表示意見。」 「本會計師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執行複核,以合 理確信全台灣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複核期間實際銀行收支 是否存在人為蓄意挪用情形,此項複核工作主要係對該公司 名下各銀行帳戶實際收支記錄逐筆核對至產生該交易結果所 提供之憑證或證據是否合理,進一步計算及統計複核期間實 際銀行收支金額與取得所有交易結果所提供之合理憑證金額 間所產生之累積差異總額。」「全台灣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一0 二年十一月一日至民國一0 四年三月十六日止, 並未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有正式財務報表,可以完整表 達該期間之經營績效與載至該日止之資產負債情形,致本會 計師無法出具正式查核報告書,後附之相關複核財務交易明 細表及調閱之各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清單,僅供核閱人參考。 」「依本會計師意見,由於第三段所述之情事,第一段所述 財務會計收支與實際銀行存摺收付差異明細表,經複核統計 動用銀行存款未能取得合理憑證以及動支原因未能符合該公 司原有經營慣例之累積差異數,金額合計約為新台幣30,498 ,651元,本會計師認為該差異金額產生原因可能係未能提示 完整交易記錄、資料以致漏計或人為未符合常規交易而自行 挪用所發生. . . 」等情且無其他意見之陳述,有大亞會計 師事務師許會計師於104 年8 月28日複核意見書可憑( 外放 意見書第1 頁,原證8);是依大亞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依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複核後,既提出帳目確實差異達30,4 98,651元之複核意見書,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黃平章任職董 事長期間有帳目資料提領不實,不能證明用於公司必要款項 支用,而有違反職務侵占公司款項並予挪用致原告受損害等 情節,即堪採信。 ㈢況被告於審理中另送請智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再行核對結果 亦以「. . . . . . 上開複核意見書內容所涉及相關編製佐 證資料及說明( 指上開大亞會計師事務所) ,業經本會計師 核對竣事。上開相關編製佐證資料及說明係黃平章及黃麟所 提供,本會計師係對上開複核意見書所列之差異與相關編製 佐證資料及說明表示核對意見。」「. . . . . 此項核對工 作係以上開複核意見書所列之差異項目與相關編製佐證資料 及說明予以核對。本會計師相信此項核對工作可對所表示之 意見提供合理之依據。」「依本會計師之核對意見,第一段 所述上開複核意見書所列之差異與相關編製佐證資料及說明 間,黃平章與黃麟就25,828,790元說明內容為全臺灣公司之 行業特性及行之有年之營運與商場經營慣例,本會計師此等 說明不表示意見。」,並於該核對意見書第1-2 頁列載說明 有多項文化費、報竣費、代付費、業支等金額共25,828,790 元,於會計師說明欄1 註明:「據黃平章與黃麟表示,全臺 灣公司營業項目之行業特性,部分銀行收支金額所產生之代 收代付,文化費,業支,報竣費用等款項,係全臺灣公司行 之有年因應公司營運及商場經營慣例所建立之經營模式,且 全臺灣公司自成立至今,各屆董事會亦知曉該代收代付,文 化費,業支,報竣費用款項等金額支付係屬全臺灣公司既有 經營慣例。」等,亦有被告所提智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會 計師所提之核對意見書為參( 外放,被證18) ;而依智理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意見,就被告未能提出憑證之金額亦 高達25,828,790元,雖認被告抗辯均屬原告公司經營慣例及 行業特性為合理,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原告公司上開經營 慣例或有此行業特性之證明,衡情黃麟在原告公司兼任會計 及董事長達十餘年之期間,如原告公司確實長期有此等無任 何書面證明支出之經營模式或業界慣例,應可提出證物或聲 請相關證人為證,或甚黃麟亦可提出之前相關記帳之內帳等 資料供參;黃麟亦自陳「公司內部記帳很簡單,只是簡單的 銷售收入跟支出. . . . 只有每一筆金額的支出跟收入. . . . 十幾年來由我負責把銷貨及進貨發票、收據跟一些可以 報稅的憑證交給會計師,主要是給會計師製作401 報表,資 產負債表跟損益表每年製作一次,但如果是屬於我自己開立 的請款單部分,就不會交給會計師作帳,換句話說,該部分 不會在外帳顯現出來,但內帳會有。有些請款單是每月要付 給廠商的貨款及員工薪資等,這個也會有發票或銷貨進貨憑 證。但另外有一些請款單沒有憑證,就是代收代付費用、文 化費、業務支出、報竣費用等,全部是以現金支出,就不會 送給會計師報稅或作帳,但還是有人審核,就是張國慶跟黃 平章二人輸流審核,多年來都是如此。」( 卷二第133-134 頁筆錄) ,是依黃麟自陳,內帳部分或無憑證部分仍有內部 審核流程及內帳支出收入記帳方式,黃麟雖辯稱連同內帳均 已於移交時交付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 卷二第136 頁筆 錄) ,而依被告不爭執為真實之兩造間交接明細( 卷一第61 頁) 亦確實並無內帳部分之資料,被告又未能證明連同內帳 均交付予原告,是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所謂內帳,二人所為抗 辯即難採信。況上開會計師複核期間僅1 年5 個月,無任何 憑證而未能查證之金額即高達2 千5 百餘萬元,則黃麟任會 計之十餘年期間,原告公司有高雄數億元之款項係屬無法對 帳無任何憑證之款項往來,亦顯與常理不合;被告二人所為 抗辯並無理由。 ㈣再者,被告就下列各往來款項之抗辯,亦僅少部分有理由, 其餘因被告未盡舉證責任所為抗辯均無理由。 ⑴自原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1 月17日提領160 萬元( 卷二第168 頁附表A)部分:被告抗辯 提領此款項係因工程編號SIE000000 號之代收代付費( 即西 門子工程編號,卷二第137 頁筆錄) 即給予中間人的活動費 (卷二第106 頁筆錄) ;惟就上開工程編號之案件,依被告 提出予智理聯合會計師之資料所載,已於代號B 項目載明內 定外包支出3,565,000 元,並在其後註明記「工作轉包,類 似代收代付」,卻又在下方代號J 項目記載代付費1,600,00 0 元( 外放被證18,編號1 會計師關於各項支付金額及說明 ) ,顯有重複列載之情事,且就代號B 與J 項目之說明,被 告亦未能提出任證明,顯係事後為規避帳目款項不清而為說 明,且依被告之說明就該工程編號公司獲利數額僅3,612 元 並不合理( 卷二第213 頁筆錄) ,亦與被告自陳相關代收代 付原告公司會酌收5%至10% 之保管費用( 利潤) ,是原告公 司願意幫廠商保管費用的原因( 卷一第223 頁筆錄、卷二第 218 頁書狀) 之詞並不相符,被告抗辯即無理由。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違反委任事務之處理並有侵占公司款 項之情事,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即堪採信。 ⑵102 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自原告第一商業銀 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共提領16,193,766元( 卷二 第168 頁附表B 、C 、D)部分: ①其中薪資差異2,448,214元: 1、102 年11月8 日當日差異250,718 元及30,830元( 被證 18, 編號2)部分:原告以被告僅就其中28,800元提出機 票款之證明,其餘在交付予原告之會計師複核時並未提 出或陳明,且無證據足為證明,故原告仍請求其中251,6 48元( 卷二第142 頁) ,本項被告未提出證明,原告主 張為有理由。 2、102 年12月10日差異187,591 元( 被證18, 編號3):被 告並未提出支出證明文件,且原告之會計師複核時亦列 為差異款,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卷二第142 頁)。 3、103 年1 月10日差異300,705 元( 被證18,編號4 及編 號25)。同上理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4、103 年2 月10日差異126,054 元( 被證18,編號5 及編 號31) 。被告未提出支出證明文件,同上理由應認原告 主為有理由。(卷二第142頁) 5、103 年9 月10日差異253,224 元( 被證18,編號14及編 號65)。被告未提出支出證明文件,同上理由應認原告 主為有理由。(卷二第144頁) 6、103 年10月9 日差異239,066 元( 被證18,編號15及編 號68)。被告未提出支出證明文件,同上理由應認原告 主為有理由。(卷二第144頁) 7、103 年11月11日差異217,676 元( 被證18,編號16及編 號71)。被告未提出支出證明文件,同上理由應認原告 主為有理由。(卷二第144-145頁) 8、103 年12月10日差異268,937 元( 被證18,編號17及編 號74) 。被告未提出支出證明文件,同上理由應認原告 主為有理由。(卷二第145頁) 9、104 年1 月12日差異277,758 元( 被證18,編號18及編 號81)。被告未提出支出證明文件,同上理由應認原告 主為有理由。(卷二第145頁) 10、104 年2 月10日差異355,531 元( 被證18,編號19及編 號86)。被告未提出支出證明文件,同上理由應認原告 主為有理由。(卷二第145-146頁) 11、104 年3 月10日差異224,568 元( 被證18,編號20及編 號87) 。被告未提出支出證明文件,同上理由應認原告 主為有理由。(卷二第146) ②現金支出差異13,665,552元部分: 1、103 年1 月8 日400,000 元,會計師以被告稱係原告公 司經營慣例,並無證明,( 被證18,編號23) 。原告主 張公司並無文化費之營業習慣( 卷二第146 頁),被告亦 未提出證明,且基於上開所述理由,認原告本項請求有 理由。 2、103 年1 月10日385,000 元,( 被證18,編號24) 。被 告未提出證明文件,且同上理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卷二第147 頁) 3、103 年1 月14日差異260,000 元( 被證18,編號28) 。 被告未提出支出證明文件,同上理由應認原告主為有理 由。( 卷二第147 頁) 4、103 年2 月11日各差異350,000 元、100,000 元,其中 35萬元部分會計師說明同上、編號29,被告未提出支出 證明文件,同上理由應認原告主為有理由( 卷二第148 頁)。 另10萬元部分會計師以發票認確屬支出( 被證18, 編號 30,附件30-1) ;此部分經被告會計師以被告提出發票 憑證稱為員工年終禮券, 並有附件30-1發票,編號30) ,被告既已提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抬頭為原告 之商品禮券之統一發票予會計師,並經會計師查核後認 應可認屬原告公司支出項目( 原證18,編號30及附件30 -1) ,應可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此10萬元確 屬原告公司合法支出之費用,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應 認被告就此抗辯為有理由。 5、103 年2 月13日差異320,000 元:( 被證18,會計師以 其中32萬元為工程編號SIE10241號之代付費,有訂單、 另牙尾48,000元部分有發票,編號32) ,原告原列368,0 00元,已依被告會計師之帳目減縮為請求320,000 元( 卷二第149 頁) ,被告雖抗辯為代付費惟未證明,基於 上述理由,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6、103 年3 月3 日230,000 元:( 被證18,會計師以被告 稱係原告公司經營慣例,並無證明,編號33、附件33-1 )。文化費同上理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卷二第149頁)。 7、103 年4 月10日差異230,000 元:( 被證18,會計師以 報竣費用被告稱係原告公司經營慣例,並無證明,編號 40)。同上理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卷二第149頁)。 8、103 年4 月30日差異162,250 元:( 被證18,會計師以 被告稱為工程編號SIE10245號之代付費,為公司經營慣 例,編號42號) 、另103 年4 月30日差異300,000 元: ( 被證18,會計師以被告稱為SIE10247號代付費10萬元 、917T08EA南文費20萬元,為公司經營慣例,編號43) 。被告未提證明文件,基上理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卷二第151頁)。 9、103 年6 月11日300,000 元:( 被證18,會計師以被告 稱為西文費係公司經營慣例) 。被告未提證明文件,基 上理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卷二第151 頁) 。 10、103 年6 月13日差異2,302 元( 原告僅爭執其中SIE1 01035 溢付費) :( 被證18,會計師表示係訂單代付款 超過額度,編號49) 原告以被告所提發票憑證尚有差異 2,302 元,仍要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卷二第152 頁) 、另103 年6 月13日差異300,000 元( 被證18,會計師 以文化費用被告稱係原告公司經營慣例,並無證明,編 號50) ,被告未提出證明,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11、103 年6 月30日差異660,000 元:( 被證18,會計師以 文化、南文費用被告稱係原告公司經營慣例,有附件51 -1案件說明,編號51) 。被告未提證明文件,基上理由 ,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卷二第153 頁) 。 12、103 年7 月8 日差異300,000 元:( 被證18,會計師以 被告稱為編號SIE10317號代付費係原告公司經營慣例, 並無證明,編號52) 及員工借支款扣款代償,原告就其 中員工何富寶借支5 千元,因有扣款登記故不再請求, 僅請求300,000 元,被告未提證明文件,基上理由,認 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卷二第153 頁) 。。 13、103 年7 月10日差異350,000 元:( 被證18,會計師以 其中30萬元被告稱為編號SIE10317號代付費、另5 萬元 為文化費,均係原告公司經營慣例,並無證明,編號54 ) 。被告未提證明文件,基上理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 卷二第154 頁) 。 14、103 年7 月24日差異126,000 元:( 被證18,會計師以 被告稱為勞動節金,每人6 千元,沒證明,編號55號) 、103 年7 月24日差異350,000 元:( 被證18,會計師 以文化費用被告稱係原告公司經營慣例,並無證明,編 號56P 。勞動節獎金未提出員工領取證明,或如年終獎 金般提出購買禮券之發票,被告抗辯因時間緊湊而以現 金發放,事後提出請款等語為辯( 卷三第47頁) ,並聲 請傳訊證人即員工甘勝元;惟查,依被告交付予原告會 計師複核之會計帳目以觀,其上連油單、便當、郵資等 金額僅最少僅1 百餘元之款項,均清楚列入雜項支出記 帳,有外放之大亞會計師事務所之複核意見書第二冊之 零用金動支明細可參,足認被告之記帳方式甚為詳細, 豈有就固定支出且事先即可知悉之勞動節支出獎金竟未 能事先載明,且於交付予原告會計師之帳目核對仍有差 異,復自陳原告公司向無以現金核發勞動節獎金之制度 (卷三第43頁筆錄) ,被告既自陳公司向無以現金發放 勞動節獎金之制度,而黃麟又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兼董事 十餘年,豈有忽然於103 年方以現金發放勞動獎金之理 ,況原告爭執勞動節係在5 月1 日,上開款項則為105 年7 月24日之現金差異,兩者日期差距達二個半月,亦 難認係勞動節獎金之發放,是被告抗辯並無足採,聲請 傳訊甘勝元僅為認明領取上開勞動獎金6,000 元其有領 取亦認並無必要( 卷二第220 頁) 。再者原告亦主張10 3 年間原告公司無資金短缺問題,如有撥款需要,被告 二人可按正常撥款流程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撥付,豈有 由黃麟代墊之必要,且質疑因甘勝元於被告二人離職後 亦隨同被告二人轉至艾力克公司工作,該公司為黃平章 以其岳父名義創設相同性質之工作,甘勝元縱到庭證述 亦難期為真實陳述(卷二第243-244頁書狀)。 15、103 年8 月14日差異30,000元:( 被證18,會計師以被 告稱為中鋼W3-3報竣費用係原告公司經營慣例,並無證 明,編號59) 。被告未提證明文件,基上理由,認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 卷二第155 頁) 。 16、103 年8 月19日差異250,000 元( 原差277,000 元) : ( 被證18,會計師以文化費用被告稱係原告公司經營慣 例,並無證明,編號63,) 被告未提證明文件,基上理 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卷二第155頁) 。 17、103 年10月13日差異700,000 元及103 年10月15日差異 370,000 元:( 被證18,會計師以其中50萬元被告稱為 編號SIE000000 號代付費、50萬元為編號SIE0201 號代 付費、70,000元為SIE0328 號代付費,均係原告公司經 營慣例,並無證明,編號69-70),被告未提證明文件, 基上理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卷二第157 頁) 。況 編號SIE000000 號工程編號部分,被告已於上開自原告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1月 17日提領160 萬元( 卷二第168 頁附表A)部分,做為抗 辯提領款項係因工程編號SIE000000 號之代收代付費 ( 即西門子工程編號,卷二第137 頁筆錄) 即給予中間 人的活動費( 卷二第106 頁筆錄) 亦如上述,被告竟再 以之為本項現金差異之抗辯,足認被告係為使帳目相符 而任意拼湊,所辯並無理由,原告請求為有理( 卷二第 157 頁) 。 18、103 年12月16日差異280,000 元:( 被證18,會計師以 被告稱為編號SIE10337號代付費係原告公司經營慣例, 並無證明,編號73) 。被告未提證明文件,基上理由, 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卷二第157 頁) 。 19、103 年12月17日差異150,000 元:( 被證18,會計師以 被告稱為編號SIE10340號代付費係原告公司經營慣例, 並無證明,編號75) 、103 年12月17日差異70,000元: ( 被證18,會計師以被告稱為編號SIE10327號代付費係 原告公司經營慣例,並無證明,編號76) ,被告未提證 明文件,基上理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卷二第158 頁) 。。 20、104 年1 月14日差異100,000 元:( 被證18,會計師以 被告稱係大連業支為原告公司經營慣例,並無證明,編 號77) 、104 年1 月14日差異240,000 元:( 會計師以 被告稱係煉油廠業支為原告公司經營慣例,並無證明, 編號79) ,被告未提證明文件,基上理由,認原告請求 為有理由( 卷二第158 頁) 。。 21、104 年1 月15日差異50,000元:( 被證18,會計師以被 告稱係南亞業支為原告公司經營慣例,並無證明,編號 80) ,被告未提證明文件,基上理由,認原告請求為有 理由( 卷二第158 頁) 。 惟另就104 年1 月15日差異200,000 元:( 被證18,會 計師以被告提出發票憑證稱為員工年終禮券, 並有附件 82-1發票,編號82) ,此部分被告既已提出新光三越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抬頭為原告之商品禮券之統一發票予會 計師,並經會計師查核後認應可認屬原告公司支出項目 (原證18,編號82及附件82 -1),應可認為被告此部分 抗辯為有理由,此20萬元確屬原告公司合法支出之費用 ,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至原告雖主張質疑禮券遭被告 挪用( 卷三第88頁) ,然購買禮券既已載明為原告公司 所用,又經被告委託之會計師核屬,應認被告就此 抗辯為有理由(卷二第159頁)。 22、104 年1 月22日差異800,000 元:( 被證18,會計師以 被告稱係與編號84之5,200,000 元,共600 百萬元留為 一銀保留款,編號83號, 說明則詳編號95-97(編號95-9 7 係記載為①SIE10331代付費25萬元、SIE10338代付費 112 萬元、SIE101052 代付費50萬元, 及法院提存款9, 130,000 元,仍以被告稱為原告經營慣例) ;上開合計 11,000,000元,會計師於編號95-97 係記載一銀保留款 6 百萬元、玉山保留款5 百萬元( 編號94-2) 。就此被 告所為抗辯顯不足採,除其中代付費部分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外,其中部分原載為保留款卻又向法院提存而 為提存金;被告亦未證明保留款係留做何用,且之前原 告公司帳目並無保留款項目,亦為原告陳明( 卷三第44 頁筆錄) ,依原告提出之會計師複核報告書所載亦確實 並無保留款之會計項目,被告則又辯稱所謂保留款即為 工程款代收代付之保留款( 卷三第44頁筆錄) ,惟被告 既已抗辯有如上開諸多筆無法提出證明或憑證之支出均 屬代收代付費用,卻又重複抗辯保留款亦為代收代付費 用之保留,果有所謂代收代付費用亦以保留款之會計項 目為記載,豈有相關會計帳目均無保留款之記錄,且被 告之前亦未曾以保留款屬代收代付費用為抗辯之理;被 告抗辯並無足採。被告未提證明文件,基上理由,認原 告請求為有理由( 卷二第159 頁) 。 23、104 年2 月3 日差異5,200,000 元:( 被證18,會計師 以與上開第22,即會計師編號83共同為一銀保留款600 百萬元,編號84) 。被告未提證明文件,基上理由,認 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卷二第159 頁) 。 24、104 年3 月10日差異100,000 元:( 被證18,會計師以 被告稱係中鋼CDQ-4 報竣費用為原告公司經營慣例,並 無證明,編號88),被告未提證明文件,基上理由,認 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卷二第160 頁) 。 ③轉帳支出差異僅103 年1 月28日一筆80,000元部分:( 被 證18,會計師以年終均有匯款單,編號92,),原告主張此 部分經原告核對因黃麟於年終已核認8 萬元,故就此項目 中8 萬元應認為屬重複列載而仍請求( 卷二第106-161 頁 書狀) ,就被告未再爭執且未提出證明文件,應認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 ④是以上被告抗辯應扣除之款項僅其中上開編號第4 、21各 有10萬元及20萬元為有理由,被告就其餘各款項之抗辯均 無理由。而原告主張公司雖有代收付款帳目,但均需有業 主給於訂單成立及有備案註明依附之小包或其代付之對象 ,平均每年約1-4 件,而被告二人於104 年3 月16日交接 事宜及明細中亦報告有代收付事項,但所提供之款項僅4 筆金額僅4,537,320 元( 原證9 ,卷一第148-149 頁、第 145 頁書狀) ,又兩造對帳後被告則將會計師無法勾稽之 數千萬元款項均辯稱屬代收代付款,復未提出任何憑證, 足認被告二人所辯並無足採,確有公司帳目款項不清之情 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違反委任事務之處理 並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即堪採 信。況自102 年11月至104 年3 月止,期間僅1 年4 月左 右,竟出現無任何憑證所謂代收代付款及文化費高達2 千 餘萬元,顯然亦不合理 ⑶自103 年7 月3 日至104 年3 月10日止,共自同上銀行提 領4,002,370 元,用以裝潢黃麟名下所有高雄市○○區○ ○○街○○巷○ 號房屋修繕費用( 卷一第163 頁、卷二第 109頁筆錄、第 169 頁附表F)部分: ①被告雖稱房屋修繕費用係經全體股東同意由公司支出,非 被告擅自支領( 卷一第92頁) ;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股 東證稱「我們開股東會有提出,但是我們沒有答應,我們 股東實際有三個,就是我、張國慶、黃平章,開會的時候 有討論過,我印象只有提過一次,我們不同意是因為我們 認為這是私人的房子,公司沒有必要支付這筆錢。」( 卷 一第165 頁) 、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股東張國慶 證稱「因為房屋是被告二人的,是公司租賃的,依公司規 模不需要再擴大增建或修繕( 指為何不同意修繕費公司支 出) 」( 卷一第174 頁) ;而被告就此分部修確係用以修 繕黃麟名義所有房屋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公司曾同意由公司支付上開修繕費用,是原告 就此部分雖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所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 行為,但被告二人既分別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東兼會計 ,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股東會既決議不通過,竟仍 以公司款項支付,就委任事務之處理顯然逾越權限而為, 原告公司依第544 條對被告為請求,即有理由。 ⑷被告自103 年12月4 日至104 年2 月26日止,共自原告玉 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6,300,86 8 元(卷二第169 頁附表G )部分: ①被告雖抗辯此部分係包括玉山保留款500 萬元在內( 卷三 第49頁) ;惟查,本帳戶之差異業經原告會計師就會計收 支與實際銀行存摺收付差異一一互核後列表,其中於104 年2 月13日單筆提領現金6,800,000 元,以致造成差異達 6 百30餘萬元,有大亞會計師事務所之複核報告書差異明 細表第4 頁及附件4 之資料可參( 外放,報告書第一冊) ,會計師既本於專業而為查核並列為差異金額,被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該款項之確實流程,所辯即難採信。 ②至被告委任之會計師雖依被告陳述而列載上開款項支出包 括國外旅遊尾款、代付費、玉山保留款、利息等,惟亦載 明差異原因為無憑證及開立銷貨發金額( 外放智理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核對意見書,用途列表中之說明第3 頁) ,足 認被告就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供會計師核對,所為 抗辯顯無足採;否則以黃麟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兼任董事長 達10餘年期間,只要無法提出憑證或證明之支出款項均以 經營慣例而任意提領,原告公司之會計科目存在即失其意 義,況依黃麟提出供會計師核帳之公司帳目,其記載甚為 詳實,何以於1 年半之期間,即有高達2 千餘萬元為無法 提出憑證核實之款項,被告二人之抗辯顯不合理。況所謂 保留款之會計科目並非原告公司正常項目,被告抗辯並無 理由已如上述,是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均無理由,原告請求 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違反委任事務 之處理並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即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提領上開款項於扣除零用金 支出4,230,389 元及員工旅遊費用755,000 元後(卷二第 169 頁)之25,409,793元,於扣除被告上開抗辯有理由之 30萬元後,就其中25,109,793元範圍,應認原告主張為有 理由,被告二人依民法第544 條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 造成原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構成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而應負共同侵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於本院104 年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所為提存,是否生 清償提存之效力( 卷一第117 頁、卷三第2 頁筆錄) ,原告 請求有理由時,應否扣除提存款? ㈠按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規「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 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 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 所附之要件。」,依上開條文意旨解釋,清償提存如附有要 件,則提存物受取權人需符合形式上所載要件時,方能受領 提存物;而被告於本院104 年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所為清 償提存,雖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惟提存原因及事實則 記載「提存人本人為全台灣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於辭職後,全臺灣公司要求與提存人核對帳目,經提 存人提供詳細帳目後,暫由提存人暫時保管公司帳款即房租 押金新臺幣60,000元、股東往來款1,200,000 元及保留款 9,130,000 元,共計10,390,000元,並經拒絕受領前開款項 ,提存人將前開款項提存於提存所。」有提存書可證( 卷一 第117 頁) ,而被告所註記之提存事由顯與本件原告主張遭 侵占或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款項事由不相同,不能認為 生清償提存效力甚明。 ㈡惟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予以提存在本院提存所由提存機關保 管中,被告未侵占上開提存款項行為亦甚明確,原告 在被告 上開提存款項範圍亦不能認為已受有損害或認為被告有何不 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得請求之25,109,793元即應扣除上開已 辦理清償提存之10,390,000元,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14,719,793,其餘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71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104 年6 月18日 、104 年6 月27日起( 黃平章部分於104 年6 月17日送達, 卷一第80頁、黃麟於104 年6 月26日送達,卷一第88頁) ,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 暨被告所提錄音譯文主要係在股權轉讓會議之討論,與本件 對帳無關,且內容是否完整亦不無疑,更不能以事後因股東 股權轉讓會議之討論,即認定林明水同意被告二人以公司款 項裝修黃麟名義之系爭房屋( 況黃麟於錄音中自代收代付加 起來有2 、300 萬元( 卷二第23頁) 、350 萬元( 卷二第25 頁) ,亦非如其所述高達數千萬元。況縱如被告二人所述, 部分代收代付款確實無法開立開發,然被告身為兼多年會計 之人,亦不可能未能提供任何核對憑證以為佐證;被告聲請 傳林維怡部分僅為證明複核意見書( 被證12) 中一筆4 百餘 萬元之關係,依證人顏竫芬證述僅係與林維怡確認該筆款項 之關係而註記,事後既大亞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核對相關帳 目後且相關必要費用原告均予以認列( 卷二第135 頁) ,即 無再傳訊林維怡之必要。至聲請傳訊證甘勝元部分無必要亦 如上述,均併為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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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