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黃淑玲
黃淑君
豐呈工程有限公司
兼前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蔡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康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志郎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係被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
)之股東,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豐呈公司)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50萬
元、60萬元、50萬元,占康鼎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50%(
下稱
系爭股份)。原告蔡政達於民國101年4月6日本人並代
理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與被告胡志郎(代理另一股
東黃朝陽)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股份轉讓與被告胡志郎
,轉讓基準日為101年4月6日,股權轉讓金1,400萬元分3期
給付。
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發現被告胡志郎就康
鼎公司100年度財務會計表冊有浮報、虛列支出等不實行為
,
侵占康鼎公司款項,並拒絕原告查閱會計表冊,前經原告
聲請本院
裁定選派檢查人獲准(101年度抗字第160號)。而
依檢查人提出之檢查報告,被告胡志郎虛列費用侵占康鼎公
司款項如下:應收中油帳款840,000元、應收中油
履約保證
金1,246,000元、應收台塑關係企業帳款5,533,461元、99年
度暫借給康○公司之款項2,272,131元,合計9,891,592元,
均為100年3月時應屬康鼎公司之資產。又被告胡志郎謊稱支
付佣金而擅自出借康鼎公司資金200萬元予訴外人方○○,
及借款300萬元予政詈公司(
起訴狀誤載為正詈公司,依檢
查報告應更正如上),均漏未列入康鼎公司100年度之盈餘
。另100年度康鼎公司帳載營業費用已包含年終獎金3,505,7
91元,胡志郎亦口頭承諾給付原告蔡政達該等年終獎金,然
至今未依約給付。綜上,被告胡志郎為康鼎公司負責人,其
違背受任關係,隱匿收入、虛列成本而減少康鼎公司100年
度盈餘,致侵害康鼎公司固有利益14,891,592元(9,891,59
2+500萬元),自屬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原告自得依轉讓
前之股權比例向被告康鼎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又被告胡志郎
為康鼎公司董事,亦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未給付
原告蔡政達年終獎金3,505,791元,原告蔡政達自得依約請
求,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310條
準用第235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蔡政達6,186,278
元、原告黃淑玲1,489,159元、原告黃淑君1,786,991元、原
告豐呈公司1,489,159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自101年4月6日起均已
非被告康鼎公司之
股東,不得再為本件請求。而兩造就系爭股份轉讓價格之議
定,係經一段時間書面往來計算協商而得,並各有所退讓而
達成
合意,原告自應依約履行,此經被告前對其等提起履行
協議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主張檢查報告關於
康鼎公司資產9,891,592元未列入計算
云云,然該資料係由
原告蔡政達提供予檢查人載入報告中,並非查核康鼎公司10
0年度財務資料所得,顯非事實,且既在原告蔡政達等掌握
康鼎公司經營權
期間,自已列入
上開股權移轉價金中,不得
於協議後再行主張。又被告胡志郎係以私人資金借款予方○
○,並無擅自出借而侵占康鼎公司資金之情事。檢查報告
所
載康鼎公司100年度年終獎金為3,505,971元,未有原告所述
重複扣除情形,且被告胡志郎否認承諾將該等年終獎金給付
原告蔡政達。況被告康鼎公司之帳務向來委由原告黃淑君記
帳及報稅,原告等對於康鼎公司之帳務均知之甚詳,並無帳
目不清或未將上開資產列入情事,始願簽署系爭協議移轉股
權,且原告前對被告胡志郎提起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告訴,
均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上
足證原告之請求
,均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康鼎公司於100年3月24日前之董事為原告黃淑玲(原告
蔡政達之配偶);100年3月24日起
迄今之董事則為被告胡志
郎。
㈡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及豐呈公司前為被告康鼎公司
之股東,各
持有股權90萬元、50萬元、60萬元、50萬元,共
占康鼎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50%。
㈢原告蔡政達本人並代理黃淑玲、黃淑君及豐呈公司於民國10
1年4月6日,與被告胡志郎(代理另一股東黃朝陽)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股份全部轉讓與被告胡志郎,轉讓基
準日為101年4月6日,股權轉讓金1,400萬元分3期給付,即
:簽立協議書時支付100萬元、101年5月4日時支付1,000萬
元、股份轉讓完成後一週內給付尾款300萬元。
㈣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計1,100萬元,並於102
年11月27日
提存餘款300萬元。
㈤原告前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選派檢查人陳良銘會計師確定,並經
該檢查人於103年7月30日出具檢查人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
,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0號卷第91至99頁),且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㈥被告胡志郎、黃朝陽前因原告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移轉股份,
對原告等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622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
第17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判決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59至
8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㈦原告蔡政達、訴外人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胡志郎
及訴外人黃朝陽、董惠欣就康鼎公司之帳目有侵占情事,提
起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4111號、104
年度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3年
度上聲議字第703、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9號駁回其再議聲
請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胡志郎有無虛列費用而侵占康鼎公司款項9,891,592元
?有無擅自出借康鼎公司資金200萬元予方○○、借款300萬
元予政詈公司而漏列盈餘?原告請求依原股權比例分配上開
款項,是否有據?
㈡原告蔡政達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度年終獎金3,505,791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胡志郎有無虛列費用而侵占康鼎公司款項9,891,592元
?有無擅自出借康鼎公司資金200萬元予方○○、借款300萬
元予政詈公司而漏列盈餘?原告請求依原股權比例分配上開
款項,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志
郎虛列費用而侵占康鼎公司之款項9,891,592元;擅自出借
康鼎公司資金200萬元予方○○、借款300萬元予政詈公司而
漏列盈餘
等情,既為被告否認,辯以前詞,自應由原告就上
開請求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胡志郎虛列費用而侵占康鼎公司款項共計9,89
1,592元云云,雖提出檢查報告為憑(本院卷第27至31頁)
。而被告固不爭執檢查報告記載:「(二)康鼎公司100年3
月移轉給胡志郎君經營,針對公司價值原以25,563,799元計
算,惟下列資料未列入,可能會影響移轉價格計算:1.康鼎
應收中油帳款840,000元。2.康鼎公司應收之中油履約保證
金1,246,000元。3.康鼎公司應收台塑關係企業帳款5,533,4
61元。4.(略)。5.康鼎公司99年度暫借給康○公司之款項
2,272,131元(已於100年7月11日歸還)。以上4項金額合計
為9,891,592元(扣除非本件原告請求範圍之第4項),確為
100年3月時應屬康鼎公司之資產。……另公司股權買賣價格
係屬買賣雙方合意,故前述資產是否列入買賣價格之計算,
應視股權買賣雙方之約定及合意
而定」等情,惟辯稱:上開
檢查報告所載係依原告蔡政達提供之資料記入,並非屬實,
且原告對於該等帳目均知之甚詳,復經兩造長達數個月商談
始達成協議,已列入兩造協議之股權移轉價金中等語。
經查
,系爭檢查報告
乃檢查人依蔡政達提供相關資料,胡志郎口
頭說明,因相關資料甚多,並至康鼎公司委任會計師處核對
相關傳票、憑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8
5頁),而檢查人於檢查報告內已多次敘明因無法取得完整
資料,故尚難確認該等內容是否正確乙情(見檢查報告第2
頁關於進口成本、政詈公司借款、第3頁康鼎公司於100年2
月16日及同年2月23日匯款合計1,700萬元),則上開檢查報
告既係以原告蔡政達所提供之不甚完整資料為依憑,其判斷
基礎即有欠乏。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僅載明系爭股份以14
,000,000元計價,未有任何關於系爭股份轉讓價金估算之基
準乃康鼎公司特定年度實際股權價值之記載,則原告主張該
等股權計算應以康鼎公司「100年度財務會計報表」為準云
云,已屬無據。再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協議後始發現上開帳
務不實情形,故應不包含於系爭協議之範圍內云云,惟證人
即原告黃淑君於另案履行協議事件證稱:我自80年間起任職
會計事務所,並負責康鼎公司之稅務申報,對於康鼎公司在
102年12月以前之帳務都清楚。101年4月6日簽約當天有接到
蔡政達電話要我傳真401報表,該等稅務資料在我這邊,所
以我才傳真。康鼎公司99年度之前帳務資料由公司負責人黃
淑玲保管,100年度以後才由胡志郎保管等語(見103年度上
字第177號卷第90至92頁),足證原告蔡政達、黃淑玲等並
未將其等掌握康鼎公司經營權時期(100年3月24日前)之帳
冊移交予被告胡志郎,且於簽訂系爭協議之前,均實質掌握
該等報稅及帳務資料,是原告等對於康鼎公司之財務狀況,
顯難諉為不知。參以依兩造自100年7月15日起迄101年3月8
日止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卷一第107
至117頁,103年度上字第177號卷第69至72、127至140頁)
,足認雙方關於康鼎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是否一方轉讓股權
退出經營,及退股金之金額等,業經長達數月之溝通商議,
原告等復充分掌握相關稅務、帳冊資料,本得詳細調查確認
被告胡志郎自100年3月間接手康鼎公司後之財務經營狀況後
,估算系爭股份之價金並議定價格,衡諸
經驗法則,
堪認兩
造就系爭股份價金之議定,係對康鼎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有瞭
解及認知,經協商後各自有所退讓,並斟酌衡量利害關係後
達成合意,
難認原告有何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協議書,並於事後始發現之情事,此復經前開履行協議之民
事判決確定,
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應非無稽,堪予採信。是原
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胡志郎藉口支付佣金而擅自出借康鼎公司資金
200萬元予方○○云云,固舉康鼎公司流水帳、證人劉○○
於另案履行協議事件中之證詞及被告胡志郎於該案之陳述為
憑(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然均經被告否認,辯稱:伊
未曾支付劉○○佣金,亦未曾以需支付佣金為藉口向康鼎公
司索取款項,伊係以私人資金借款予方○○,與康鼎公司無
關,原告提出之流水帳係蔡政達掌控康鼎公司經營權期間之
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觀諸原告所舉康鼎公司內部
非正式之流水帳(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90頁),僅有「99
年9月3日、185萬元、盈正股款、方」之紀錄,與本件原告
所指被告胡志郎出借康鼎公司資金200萬元之借款金額、名
目顯屬不同,已難認有何關連,又上開借款及記帳日期均係
原告蔡政達、黃淑玲掌控康鼎公司之時期,康鼎公司相關帳
戶之存摺、印章皆為原告蔡政達所保管,
業據證人郭○○、
李○○於另案履行協議事件中證述明確(102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二第98、100頁),則被告胡志郎如何可於未經原告蔡
政達之同意下擅自動用康鼎公司款項,原告就此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證人劉○○於另案已證稱其未曾收受
胡志郎給付之佣金,亦不認識方○○等情明確(本院卷一第
152至153頁),被告胡志郎自該案起迄今均否認假藉支付佣
金而擅自出借康鼎公司資金予方○○,而辯稱其係以私人資
金借款予方○○等語不移(本院卷一第154頁),並提出其
臺灣企銀帳戶於99年9月6日匯款185萬元(其中30元為匯費
)之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16頁),原告雖否認該等匯款紀
錄即係胡志郎借款予方○○之紀錄云云,惟依上開存摺內頁
嗣後所示方○○匯還部分款項之紀錄可知,方○○既係直接
匯入被告胡志郎上開帳戶而返還借款,足見被告上開辯解
核
屬有據,堪予採信,原告
空言否認,尚無足取。參以原告就
其所述「被告胡志郎假藉支付佣金予劉○○」、「出借康鼎
公司款項200萬元予方○○」,此二事間究有何關連,並未
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4.再原告主張被告胡志郎借款300萬元予政詈公司而漏列100年
度盈餘云云,
無非以檢查報告為據。然檢查報告係記載:康
鼎公司於100年4月至12月有借款予政詈機械公司之情形,如
該檢查報告附件三所示,至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檢
查人因未能取得相關資料,尚難斷定等情(本院卷一第28頁
),並未記載康鼎公司100年度之財務報表有何漏列盈餘情
形,則於欠缺完整資料
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就此推斷康鼎公
司100年度之財務報表關於盈餘之記載有所缺漏。況依檢查
報告附表三所示,此部分借款時間既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轉讓股權之前,依上開說明,自屬原告等得以詳細調查確認
被告胡志郎接手經營康鼎公司後財務狀況之範圍,原告既於
協商後簽訂系爭協議而轉讓股權,
堪認此部分業已包含於系
爭股權轉讓金內,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甚明。
5.綜上,原告請求依原股權比例分配
前揭款項,均屬無據。至
原告另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取康鼎公司華南銀
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欲佐證被告胡志郎挪用及侵
占康鼎公司之款項云云,惟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僅能證明客
觀上康鼎公司之資金有該等銀行進出紀錄,然無法證明該等
款項存入、轉出之原因,更無法證明該等資金係遭胡志郎挪
用及侵占甚明。且原告蔡政達前已對被告胡志郎、訴外人黃
朝陽及董惠欣提起背信、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4111號、104年度偵字第16
5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駁
回再議確定(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03、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
59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足見上開資料均經檢察
官斟酌仍無法證明被告胡志郎有何挪用及侵占康鼎公司款項
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原告再聲請調取康鼎
公司所開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云云(見其104年8月27日準
備書一
暨聲請狀第5頁),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併予駁
回。
㈡原告蔡政達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度年終獎金3,505,791元,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度年終獎金3,505,791元,
無非以系爭檢查報告為據,然依系爭檢查報告記載:「康鼎
公司100年度帳載營業費用為10,699,239元,其中主要係薪
資支出5,189,407元,經查核對其薪資印領清冊相符而當中
年終獎金為3,505,791元雖有偏高之情形,惟獎金多寡為公
司內部治理事項,應無違反
法令之情形」等語,並無該等年
終獎金應由被告康鼎公司給付予原告蔡政達之記載;另原告
主張被告胡志郎曾口頭承諾應給付上開年終獎金予原告蔡政
達云云,亦經被告胡志郎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㈢本件經本院審酌上開部分後,既已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被
告另主張原告等自101年4月6日起均已非被告康鼎公司之股
東,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乙節,自
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310條準用第23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政達6,186,278元、原告
黃淑玲1,489,159元、原告黃淑君1,786,991元、原告豐呈公
司1,489,1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