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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騏遠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龔盈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陳雙如即奕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 四時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二十日內就附件所示事項,向本院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並將繕本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件: 一、關於系爭機器設備試車過程: ㈠系爭機器(包括打碎機、破碎機)於何時裝設完成? ㈡系爭機器何時開始試車? ㈢兩造有無約定試車方式、試車期限、試車支出費用之分擔等 ? ㈣第一次試車不成功時,兩造如何進行協調? 二、關於原告提出高壓電費支出之請求,請原告提出102 年11月 至103 年3 月之高壓電電費支出單據: ㈠系爭機器於103 年4 月至104 年2 月,平均每月運轉幾日? 每日運轉幾小時? ㈡系爭機器之用安培、功率、電壓、耗電費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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