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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騏遠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陳雙如即奕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機械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 貳拾參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元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簽定500HP 打碎機(含輸送機, 下稱系爭打碎機)及300HP 破碎機(下稱系爭破碎機)之機 器(以下如同時指系爭打碎機、破碎機,則稱系爭機械)設 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0,395,000元,約定簽約後由原告支付契約總價40%作為定 金,被告完成機械設備安裝及試車驗收後,原告再支付契 約總價60%之尾款;原告依約於102 年5 月7 日支付定金 4,158,000 元,因被告表示資金困難,於同年10月17日、 103 年1 月24日向原告各預支10%款項1,039,500 元,是原 告共已支付被告價金6,237,000 元。 ㈡被告於103 年3 月間交貨,所交付之系爭破碎機在現場驗 收測試時,竟有以下瑕疵:⑴屢次發生斷刀而無法正常運作 ,⑵馬力不符合約定規格(原約定為150HP 兩個,現場為15 0HP 、100HP 各1 個),⑶交付之馬達新品,⑷馬達與減 速機鏈軸出現異常雜音,⑸破碎刀材質是否為約定之K340、 淬火處理是否為約定之硬度60度、主軸材質是否為約定之藍 十字,被告均未提供購買證明書或進口文件致無法知悉是否 相符;另被告交付之系爭打碎機,則有馬達非新品、10條傳 動皮帶焦化等瑕疵,系爭機械均無法完成驗收。兩造其後於 103 年12月8 日會同確認系爭機械瑕疵,被告代表即邱陳雙 如配偶邱進平當場表示願意改善,然卻僅作細部調整而未更 換零件,致系爭機械仍無法正常運作,而因系爭機械需使用 高壓電,致原告自103 年4 月起即必須支付測試系爭機械之 高壓電電費,後經兩造律師確認系爭機械之試車驗收方式為 :系爭機械每日投料運轉8 小時、連續運轉30日,然被告竟 表示試車所需購料費用及電費均須由原告負擔,可知被告實 無意改善系爭機械之瑕疪,亦無履約之誠意。 ㈢又關於破碎刀材質部分,被告雖提出訴外人玄宗特殊鋼有限 公司(下稱玄宗公司)檢測報告記載「鎳鉻鉬鋼」、「材質 :SNCM439 」,但無法證明為被告所交付系爭機械之測試報 告,且系爭契約約定之破碎刀材質應為K340;淬火處理部分 ,被告提出訴外人煜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煜錦公司)熱處 理檢驗報告表日期為102 年7 月19日,然當時系爭破碎機未 到貨,且該檢驗報告品名為粉碎刀,數量為32,而系爭契約 之破碎刀數量為23,故該檢驗報告非系爭契約之檢驗報告, 且該檢驗報告刀具材質為SCM8,與被告主張交付之K340材質 亦有矛盾;主軸材質部分,被告提出之玄宗公司檢查表日期 為100 年8 月8 日,系爭契約為102 年5 月2 日簽訂、103 年3 月間交貨,顯見該份檢查表與系爭破碎機無關,且被告 亦未舉證SNCM439 材質即為藍十字材質,亦未提供購買證明 書或進口文件。 ㈣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設計,原告並非設計或製造打碎機、破 碎機等機械設備之專業廠商,而系爭機械依系爭契約應用 於鐵罐壓塊與浪板壓塊之破碎及打碎使用,被告所交付之系 爭機械卻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自應負瑕擔保責任。從而, 原告先位請求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 通知,被告應償還已受領之價金6,237,000 元;如系爭契約 無法解除,則備位請求減少買賣契約總價金,原告毋庸再給 付尚未支付之尾款,另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高壓電費995,80 7 元。 ㈤為此,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 23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7,232,807 元,及其中4,158,000 元自102 年5 月7 日起、 其中1,039,500 元自102 年10月17日起、其中1,039,500 元 自103 年1 月24日起、其中995,8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5, 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械依系爭契約內容,係預定用於切割鐵、鋁罐使用, 是原告擬定機械效能契約條款當時,於產品效能、產能部分 僅載列廢棄鋁、鐵罐之效能,足以證明系爭破碎機之用途, 非係供作切割浪板壓塊所用。又被告於103 年3 月15日所交 付之系爭破碎機,於驗收測試時固有發生斷刀情事,惟系爭 破碎機之刀片規格業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即係專供於 切割罐頭或木料,發生斷刀情事係因切割厚度較厚之浪板壓 塊,若以鐵、鋁罐測試,即不會發生斷刀之情事,故斷刀不 應歸責於被告,且此部分透過修改刀片規格或更換為SKD11 材質,應可符合切割浪板壓塊之需求。其次,系爭破碎機現 有250HP 馬力,雖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但不影響效用,已 足供原告使用,並經原告表明無須更換。至鏈軸出現異常雜 音之問題,經確認為鏈軸保護蓋鬆脫後亦已排除;另系爭破 碎機破碎刀材質為SNCM439 、鎳鉻鉬合金鋼之鋼板,與系爭 契約所定K340材質效用相同,系爭破碎機原先裝設之破碎刀 刀片,其經熱處理後實測硬度為58~59度,嗣因發生斷刀, 被告於更換刀片時建議將硬度減低用以增加刀片之韌性,故 刀片經經熱處理後實測硬度為47~52度。而鋼片主軸材質鋼 種名為SNCM439 (即「鎳鉻鉬合金鋼」之鋼板)即為藍十字 材質,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另就系爭打碎機部分,於驗收 測試期間固曾發生傳動皮帶焦化之情形,此實係因原告投料 不平均導致皮帶鬆弛,被告亦已更換10條皮帶,並備妥10條 新品可隨時更換,是系爭打碎機完全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而無 瑕疵。此外,系爭機械之馬達固均非新品,然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必須新品」,況被告於訂約時即係以進口中古品價格 報價。是原告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均無理由;縱認原告得 請求減少價金,因更換刀片費用共612,950 元,再參酌其他 如馬達未達契約約定之馬力,被告同意減價100 萬元。 ㈡又被告一再表明願意配合試車,惟依系爭契約內容,被告並 無提供原料或負擔電費進行試車之義務,即測試之原料及電 費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應賠償測試之高壓電費 995, 807元,並不可採。此外,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機械後 ,確實有將系爭機械交由訴外人陳建成使用,而陳建成與原 告為合作關係,係原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原告請求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另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 被告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因系爭機械已變更型態,原 告無法依交付時之狀態返還,應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原告應返還其價額,並主張以系爭打碎機訂 製費用7,665,000 元、系爭破碎機訂製費用2,730,000 元主 張抵銷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打碎機買賣 價金為7,300,000 元,加計營業稅5 %,共7,665,000 元; 系爭破碎機買賣價金為2,600,000 元,加計營業稅5 %,共 2,730,000 元,是系爭機械設備總價金為10,395,000元;約 定由原告支付契約總價40%作為定金,被告完成系爭機械設 備安裝及試車驗收後,原告再支付契約總價60%之尾款。 ㈡原告已於102 年5 月7 日支付定金4,158,000 元,被告並於 102 年10月17日、103 年1 月24日各向原告預支價金1,039, 500 元,即原告共已支付被告6,237,000 元,尚有4,158,00 0 元餘款未付。 ㈢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交付破碎機之規格馬達馬力應 為150HP 2 個,原告收受之系爭破碎機馬達馬力則為150HP 1 個、100HP 1 個。 ㈣被告於103 年3 月間交貨時,系爭破碎機在現場驗收測試時 ,發生斷刀及減速機鏈軸出現異常異音之情形。 ㈤被告交付系爭機械設備之馬達均非新品。 ㈥系爭破碎機於試車時因斷刀無法連續運轉8 小時,被告交付 之系爭打碎機則曾發生馬達10條傳動皮帶焦化之情形。 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 ㈧如原告請求電費損失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995,807 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有瑕疵,被告自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縱不得解約,亦應得請求減少價金 ,併請求系爭機械測試期間之高壓電費損失,此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得否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抑或得請求減少價金?金額若干?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高壓電費995,807 元?茲將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抑或得請求減少價金? 金額若干?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次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 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 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 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預定效用,系爭機械應係用於破碎、打碎鐵罐壓 塊與浪板壓塊,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介紹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之陳建成到庭證稱:我 當時是與邱老闆接洽,且有向被告說打碎機、破碎機是要作 浪板壓塊及鐵罐壓塊,我們參考做塑膠破碎機器之規格,提 供給邱老闆,然後讓他去決定規格,之後系爭機械裝好後, 測試時即以浪板壓塊來進行,被告或邱老闆都沒有反對用浪 板壓塊測試,而系爭破碎機用於浪板壓塊雖有成功,但沒有 使用超過2 小時就斷了,因此無法使用於浪板壓塊跟鐵罐壓 塊,且因破碎機不能使用,所以最後程序之打碎機就不知道 能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3 頁)。 ⑵證人即任職於友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由陳建成之配偶擔任 負責人)之邱柏彰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機械之訂購過程 ,當時請被告初步估價、報價後知道所需機械大概多少錢, 再找原告同意一起作這事業,因為雙方要擬定合約,需要有 產品規格,但被告公司之邱進平聽力不好、識字不多,無法 提供規格給我們,被告公司現場有一位師傅較清楚系爭機械 ,所以我請其至少提供規格給我,其他文字敘述我再幫忙加 上去,雙方再依照合約內容去談要如何修改,而當時被告公 司只跟我講這台機器多少錢、沒有書面文字,我就提供一般 「塑膠粉碎機」之規格給被告公司,請其依此格式把需要東 西按此格式改成我們所需之機器零件,我知道這不會是最後 定案合約,需雙方再修改,102 年4 月有擬訂契約稿(下稱 契約草稿,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有關產品效能、產能描 述是描述從菲律賓進口廢鐵罐壓塊及浪板壓塊,雖然文字描 述上沒有看到浪板壓塊之術語,是因為那是我從網路抓的初 稿,才沒有詳細臚列,可是洽談過程中都有清楚這基本概念 ,且都有談到浪板壓塊,之後關於產品效能、產能之記載是 邱進平要刪除的,因被告無法保證產能確實多少,後來機械 安裝後進行試車過程,我們從菲律賓進口鐵罐壓塊、浪板壓 塊打碎,用浪板壓塊測試時,被告並未反對,測試結果鐵罐 壓塊可以順利壓碎,但浪板壓塊無法打碎且加大扭力會斷刀 ,扭力不足會卡住,導致無法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7 頁)。 ⑶證人即原告辦公室主任陳熙謙到庭證述:系爭契約之規格就 我所知是邱進平提供的,因為這規格與之前估價單一樣,估 價單也是邱進平提供,而契約草稿據我所知,是邱柏彰幫忙 將文字敘述上去,規格則是由邱進平提供,這份只是當初草 稿而已,很多空白沒有填上資料,上載產能、效能之描述是 當初我們有要求提供產能及效能,只是關於這些記載之文字 如何打上去的我不清楚,後來是邱進平他們無法確認產能及 效能,所以堅持刪除,但當時邱柏彰、邱進平他們都很清楚 破碎機之用途是浪板壓塊、鐵罐壓塊,且從103 年6 月開始 測試都是用浪板壓塊測試,邱進平也沒有反對測試,僅係因 馬力不足、減速不足,曾經更換馬達及減速機,且被告公司 安裝時是用2 顆100 匹馬達,與契約約定2 顆150 匹不符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1 頁)。 ⑷再參酌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103 年12月18日測試系爭破碎機 之光碟影片結果:電盤將浪板壓塊及零碎鐵罐置入破碎機裡 面,破碎機雙軸刀具對向轉破碎置入之物品,過程中部分 浪板壓塊無法順利旋轉破碎,導致雙軸刀具卡住而停止轉動 ,再反向旋轉排除卡住壓塊情形,再停止,重新為對向旋轉 ,於影片11分24秒起陳熙謙、邱進平站立於打碎機旁,面向 破碎機,於19分33秒破碎機因浪板壓塊卡住而發出「碰」一 聲,陳熙謙跑向破碎機,按壓按鈕使破碎機停止運轉,並登 上破碎機看雙軸刀具情形,再轉身向邱進平舉右手比四,而 邱進平於畫面中並未聽到有說話或其他動作,只見站立於一 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 頁), 該光碟雖僅呈現103 年12月18日測試過程,但仍足徵原告主 張被告代表邱進平於系爭機械測試時均未就原告以浪板壓塊 進行測試乙節表示反對之事實,認信實。是以,若系爭契 約僅係預定用於切割鐵、鋁罐使用,兩造在試車驗收之測試 時,被告應得就此表示異議,尤其依系爭契約內容,試車驗 收合格與否,觀乎契約之履行及最後尾款之支付,屬重大事 項,試車過程中又不斷發生斷刀情事,致被告須更換刀片而 支出費用,如依被告所抗辯,以鐵、鋁罐進行測試即不會發 生斷刀情事者,則邱進平在場豈有可能不就以浪板壓塊進行 測試乙節表示異議而願另行支付更換刀片費用之理? ⑸此外,系爭契約約定破碎機之破碎刀材質為K340、主軸材質 為藍十字,姑不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破碎機是否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規格,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材質而論,被告亦自承以較 低程度之材質即可切割鐵罐壓塊(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 如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僅係切割鐵、鋁罐使用,又何須約定 較好之材質而增加可能之花費?益見系爭機械之預定效用並 非僅止於被告所抗辯之切割鐵、鋁罐甚明。 ⑹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契約草稿作為其憑據,而契約草稿 在產品效能、產能描述上固記載「機械運作過程會因為入料 之硬度、大小不同而直接影響產量之多與寡,『破碎機』大 約為5 公噸/1小時以上、『粉碎機』約為12公噸/1小時以上 。(以撕裂過後之廢棄鋁、鐵罐入料為基準)」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82頁),然契約草稿並非最終雙方均同意之契約內 容,僅為兩造在系爭契約訂立前之協商內容而已,不能逕以 此認定兩造最終訂立之系爭契約亦係以此為憑,況如系爭機 械預定效用係在切割鐵、鋁罐使用,縱被告對於產能有所疑 義,被告仍得保留關於廢棄鋁、鐵罐入料等用語之記載,而 系爭契約最終仍刪除上開記載事項,足證兩造並未約定以切 割鐵、鋁罐為契約預定效用。至證人邱進平雖到庭證稱:當 初訂購系爭機械時有說系爭機械係切割鋁罐使用,直到試車 時才拿浪板來切,浪板很後才會斷好幾次刀,我希望原告補 貼換刀費用,當時有跟對方說不要切,且我沒有與原告約定 破碎機刀片用K340,如要切割浪板,更換刀片才可以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 頁),惟邱進平於試車時既在現場 ,亦明知更換刀片須另行支出費用,且原告試車時係以浪板 壓塊進行,何以仍願負擔原告以浪板壓塊進行測試導致斷刀 之費用?顯然不合情理,是證人邱進平證述內容尚難採認。 ⒊又被告於103 年3 月間交貨後,系爭破碎機在現場驗收測試 時即發生斷刀及減速機鏈軸出現異常異音之情形,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之後試車亦無法順利切割浪板壓塊,亦有本院 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已可見系爭機械已有無法達成系爭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嗣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委任律師就試車 方法發函予被告稱:打碎機、破碎機每日投料運轉8 小時、 連續測試運轉30日等語,有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文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頁),就此被告亦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函 覆稱:同意就打碎機及破碎機每日投料運轉8 小時及運轉30 日之試車方式等語,有律師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 28頁),可認兩造就後續試車方式達成協議,惟系爭破碎機 於試車時仍因斷刀無法連續運轉8 小時乙節,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系爭機械仍無法完成試車與驗收,瑕疵仍然存在。 此外,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破碎機之馬達馬力應為 150HP 2 個,原告收受之系爭破碎機馬達馬力則為150HP 1 個、100HP 1 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破碎機除上 所述無法用於切割浪板壓塊外,尚有馬達馬力之規格與系爭 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又系爭契約約定破碎機之破碎刀材質 應為K340,被告雖提出玄宗公司所出具之資料欲證明系爭破 碎機所使用之破碎刀材質為「SNCM 439」、「鎳鉻鉬合金鋼 」之鋼板,與K340材質效用相同云云,然此經證人玄宗公司 負責人林啟棠到庭證述:我沒有賣K340,不知道其功能與差 別,而我販售給被告之破碎刀與系爭契約記載之破碎刀材質 K340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7 頁),顯見系爭 破碎機尚有破碎刀材質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是以, 兩造雖就系爭機械設備之馬達究應交付新品抑或中古品亦可 乙節有所爭執,惟縱被告得交付中古品,系爭機械設備仍有 上述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機械存有瑕疵,被告應就此 負瑕疵擔保責任屬有據。 ⒋對原告而言,其並非製造打碎機、破碎機之廠商,亦非專門 從事此類機械買賣之商家,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係為鐵罐壓 塊與浪板壓塊之破碎及打碎使用並從事相關事業,現系爭機 械既無從達到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保留系爭機械對原告並無 任何實益,且系爭機械自交付後即有上述瑕疵存在,其後亦 未排除或修補,等同原告自始無法使用系爭機械。復參酌被 告為買賣打碎機、破碎機之商行,被告實際負責人邱進平亦 稱其實際從事組裝機械之年資有3 、40年之久(見本院卷一 第182 頁),證人即邱進平之女邱婕芸證述:我參與被告之 業務約有2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證人即曾任職 被告處之陳祈瑞到庭證述:我們在做本件打碎機、破碎機之 前,還有一件是在仁武,但該件是用於破碎鐵罐壓塊,沒有 用於浪板壓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益徵被告從事 此類機械買賣已有20年以上,對於此類機械之市場較為熟悉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尚販售圓形旋轉篩予陳建成,陳建成 並委託被告將系爭破碎機之漏斗修改成適用於破碎木材使用 ,此亦經證人陳建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背面至 第205 頁),是系爭機械若進行修改,仍得為其他用途使用 。至被告雖抗辯透過修改刀片規格或更換為SKD11 材質,即 可符合切割浪板壓塊之需求云云,證人林啟棠亦證述:SKD1 1 材質製作刀具可以切割浪板,但我不知道可否讓破碎機每 日投料8 小時並連續運轉30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 面至第103 頁背面),惟若更換破碎機刀片材質即可用於切 割浪板壓塊者,何以自被告交付至原告起訴時,均不逕為 更換?已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實有疑義;再者,更換刀片材 質後是否即能符合兩造所合意之試車方式(尤其在馬達馬力 不符規格之情形下),被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證人 林啟棠上開證述乃係針對破碎機刀片材質而言,但就破碎機 主軸材質部分,其係證稱:我們有販售被告破碎機主軸材質 SNCM439 ,此就是藍十字,而SNCM439 可用於切割浪板,但 還需另外加工才能進行切割,且不能作浪板壓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2 至207 頁),亦即縱使更換破碎機刀片材質, 但就主軸材質部分仍無法進行浪板壓塊切割,更不可能通過 兩造合意之試車方式,故被告抗辯難以採認。從而,本判決 參酌上開因素,亦即系爭機械自被告交付迄今,均無法正常 運轉而達到系爭契約預定效用,而被告既熟悉打碎機、破碎 機之市場,甚至可配合客戶預定用途而修改機械出售,被告 復未能證明更換刀片即可達到系爭契約預定效用,是衡酌瑕 疵對原告所生損害,與解除系爭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應 無有失平衡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機械交由陳建成使 用,而陳建成係原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是原告請求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謂顯失公平是 否應斟酌買受人或其使用人、履行輔助人占有使用之情形, 不無疑問,尤其一般買賣交易,買受人於危險負擔移轉後始 發現物之瑕疵,進而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於雙方爭訟 過程中,買受人仍占用使用買賣標的物之情形甚多,然此乃 危險負擔移轉之當然結果,在尚未確認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 效下,似難認應將此部分列為顯失公平考量因素之內,仍應 回歸斟酌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 生之損害是否有失平衡,至占用使用期間是否使買賣標的物 受損或有其他應予賠償之情事,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⒌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應 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1 、2 、6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第6 款所謂不能返還,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返還已屬不 能者而言,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需求改變、 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 即謂為不能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97年度 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次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 互義務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1 條之規定甚明。是在買賣 契約經解除之情形,出賣人返還價金之義務,即與買受人返 還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 抗辯之適用。經查: ⑴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支付定金4,158,000 元,被告並於10 2 年10月17日、103 年1 月24日各向原告預支價金1,039,50 0 元,即原告共已支付被告6,237,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 所受領之價金併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為有 理由。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即原告亦須將系爭機 械予以返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惟被告另抗辯 系爭機械已變更型態,原告無法依交付時之狀態返還,此可 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應返還其價額云云,然系爭機械在客觀 上並無毀損、滅失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36 頁),縱系爭機械曾遭陳建成使用,但依陳建成所述, 其亦僅係委託被告修改系爭破碎機漏斗而用於破碎木材,則 被告所抗辯之「型態變更」,僅為破碎機漏斗之修改而已, 尚非對系爭機械之整體做大幅度變動,難認符合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之要件。是以,被告 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為有理由,然其抗辯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償還價額之部分則為無據。 ⑶因此,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本息,但應於原告將 附表所示之系爭機械交付被告之同時為之。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高壓電費995,807 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⒉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如欲正常使用,必定要申 請高壓電使用,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而高壓電每月本有其一 定之基本費用,此不因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而有不同,換言之,就每月高壓電基本費用部分,縱被告按 時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仍須負擔此電費,故就基 本電費部分即難認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至超出基本費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超出基本費之數額為 若干且均使用於系爭機械上,況兩造就試車之方式係於104 年3 、4 月間始達成合意(即打碎機、破碎機每日投料運轉 8 小時、連續測試運轉30日),在此之前並未明確約定試車 之方式與費用之負擔,參酌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有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並於有瑕疵時通知出賣人之義務,是針對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機械,原告本即有檢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之義務,因此衍生之費用難認為其損害,是本判決認原告 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高壓電費995, 807 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確有物之瑕疵,且解 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232,807 元,及其中4,15 8,000 元自102 年5 月7 日起、其中1,039,500 元自102 年 10月17日起、其中1,039,500 元自103 年1 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因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係屬有據,故原告雖得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價金本息,但應於其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機械交 付被告之同時為之;另原告所支出之高壓電費與被告之不完 全給付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亦非原告所受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已支出之高壓電費995,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簽約後反訴被告 支付契約總價40%作為定金,俟反訴原告完成機械設備安裝 及試車驗收後,反訴被告再支付契約總價60%之尾款。而反 訴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支付定金4,158,000 元後,因反訴 原告資金困難,於102 年10月17日、103 年1 月24日向反訴 被告分別預支10%款項1,039,500 元,即反訴被告共已支付 反訴原告價金6,237,000 元,尚有4,158,000 元未支付。 ㈡又反訴被告擬定機械效能契約條款當時,既僅載列「廢棄鋁 、鐵罐」之效能,顯已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主張系爭破碎機之 用途係供作切割浪板壓塊乙節,並非事實。而系爭打碎機部 分,兩造間固有馬達並非新品之爭議,惟除此之外,系爭打 碎機並無其他瑕疵,且反訴原告報價時,除於估價單上載明 馬達(外匯)用語外,於訂約時即係以進口中古品價格報價 ,縱認馬達並非新品係屬物之瑕疵,因不影響系爭打碎機使 用之效能,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反訴被告關 於系爭打碎機之買賣價款即仍有依約照付之義務。至系爭破 碎機部分,兩造間固有馬達並非新品及斷刀等爭議,惟承上 所述,馬達並非新品部分縱認係屬物之瑕疵,亦不影響系爭 破碎機使用之效能,斷刀問題亦可以透過更換刀片為SKD11 材質之方式解決,是反訴被告就系爭破碎機充其量僅得於相 關更換刀片等費用範圍內請求減少價金。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 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58,000 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反訴原告所設計,而系爭機械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適用於鐵罐壓塊與浪板壓塊之破碎及打 碎使用,反訴原告所交付系爭機械卻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 且系爭破碎機運轉不到2 小時即發生斷刀結果,反訴原告應 舉證證明系爭破碎機刀片更換為SKD11 材質即能順利運轉, 不再斷刀。至於中古品、新品間不僅有價差問題,尚需符合 規格,況反訴被告所欲購買者即係新品,而非中古品。另系 爭機械有如上述本訴部分所主張之瑕疵,致系爭破碎機功能 無法使用,系爭打碎機器也無從發揮其功能,其自得主張解 除契約,並無庸再行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之爭點厥在於: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4,158,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經 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有物之瑕疵, 並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洵屬有據,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述本訴部分所載,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而失其效力, 反訴被告即無再為給付尾款之義務,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餘款 4,158,000 元本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反訴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第6 、7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間交付予原告、目前置放在坐落高雄│ │市○○區○○段○○○ ○○○○ ○○○○ ○號土地上之打碎機1 台│ │(含磁鐵1 台、輸送機)、破碎機1 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