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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騏遠 送達代收人 鄭翊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陳雙如即奕勝企業社間請求返還價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參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5,80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 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