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騏遠
送達代收人 鄭翊秀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陳雙如即奕勝企業社間請求返還價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參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
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5,80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
上開期限
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