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邱陳雙如即奕勝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邱婕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
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
上訴聲明所
載,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37,00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4,164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4,158,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276元,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
7,4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