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蔡佳宏
兼法定代理 蔡金山
人
蔡王秀枝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李逸芳
兼法定代理 李進雄
人
兼法定代理 李茉莉
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潘心一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協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連助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仟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戊○○○
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戊○○○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
乙○○、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乙○○、甲
○○、丙○○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丙○
○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
被告乙○○、甲○○、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
○○、甲○○、丙○○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分別為原告庚○○
、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原告起訴時,原以「乙○○、甲○○、丙○○、林麗娟即
西大企業社、丁○○」為被告,
嗣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具狀
撤回對林麗娟即西大企業社之訴,並追加「協飛企業有限公
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頁),因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
相同,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協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協飛公司),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於102年3月19日下午某時,
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臨停
於慢車道上,於當日下午2時35分許,被告乙○○騎乘腳踏
車因前情而騎乘至快車道,並突然違規左偏轉向行駛而未注
意後方來車,
適原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己○○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
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合、吞嚥功能受損、右側肢
體癱瘓、左側肢體僵硬等重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己
○○治療
迄今,中樞系統遺存極度失能狀態,終身無工作能
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又被告丁
○○未依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停車及被告乙○○違規左偏
行駛,致系爭事故發生,不法侵害原告己○○。系爭事故業
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被告乙○○為
肇事主因、被告丁○○為肇事次因、原告己○○無肇事因素
,則被告丁○○及乙○○自均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丁○○
之雇主為被告協飛公司、被告乙○○之父母即被告丙○○、
甲○○,依法各應與被告丁○○、乙○○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復以,原告己○○因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支出
醫療費232,335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4歲,
嗣後
需每週定期向復健科回診、每月定期至神經科、眼科回診,
掛號費每次為200元,而原告屬重度失能,需終身全日看護
,每月看護費以30,000元計算,依102年國人簡易生命表之
餘命為44年、按霍夫曼係數請求,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分
別尚須支出金額339,992元、8,499,789元;另原告已終身無
工作能力,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計
有31年,按原告事故發生時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並依
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己○○受有8,723,037元勞動能力喪
失之損失;原告己○○因系爭事故身心需長年承載治療之各
種不便及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
而原告庚○○、戊○○○為原告之父母,因需照料原告己○
○身體而身心俱疲、盡耗心神,足認被告5人侵害原告庚○
○、戊○○○基於父母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
5人各連帶賠償原告庚○○、戊○○○
精神慰撫金各1,000,
000元,又
前揭原告己○○請求賠償款項合計18,795,153元
,扣除原告己○○已領
強制險保險金2,000,000元,原告己
○○尚得請求16,795,153元,爰暫部分請求其中10,000,000
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0,000,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戊
○○○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及協飛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3月19日
,而原告追加被告協飛公司為被告之時間為104年7月24日,
已逾2年時效,
請求權業已消滅,先予敘明。另依卷附之光
碟及翻拍照片可知,原告己○○當時係在遠方即以高速騎乘
機車在快車道上,而前方另一腳踏車之騎士即被告乙○○是
在距離臨停之自用小貨車之前方10公尺處即已向左轉(甚至
於是向左迴轉),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於快車道上騎乘腳踏
車之被告乙○○於無預警左迴轉,而與後方高速騎來之原告
己○○相撞,原告己○○亦是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
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肇事責任及
重大過失,而
觀
諸被告乙○○騎乘腳踏車與被告己○○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前
,腳踏車行進方向與伊臨停之小貨車已成90度,且被告丁○
○係將小貨車停放於慢車道,車禍撞擊地點接近道路中央分
隔線,二者距相當距離
等情,顯見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告丁○
○所停自用小貨車無關,並無
因果關係,系爭事故經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其結果認
被告丁○○僅係違規行為,而無任何肇事責任存在,則被告
協飛公司自無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認被告丁○○有肇事責任
,被告協飛公司每日工作早會均會要求公司幹部對所屬送貨
人員作勤前訓練,並要求於早會時複誦張貼於早會場所之工
作要點,其第一點即為要求所屬人員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要項
,被告協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負賠償
責任。其次,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中已支出醫療
費用部分,何以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分別於榮民總醫院、健
仁醫院皆有急診費用之支出,且原告於治療復健
期日,既已
在中和紀念醫院為復健科、眼科、胸腔內科、中醫、精神科
、內分泌科、股科、泌尿科、身心障礙科等科別為門診或住
院治療,何以於同期復至榮民總醫院就診。後續醫療費用部
分,原告應舉證其必需在往後餘生需每週有向復健科、每月
有向神經科、眼科回診之必要;看護費每月30,000元計算有
所偏高,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勞動能力喪失部
分,原告每月薪資為若干元應提出事故發生時當年度之扣繳
憑單或所得稅申報資料加以證明,且原告既
自承所受傷勢以
致中樞系統遺存極度失能狀態,
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
第784號民事判決意旨,應不可以簡易表上之一般人
平均餘
命加以計算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之
病情是否能以65歲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基準,亦請斟酌;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三人請求
核屬過高,應予酌減,況
本件案發時,原告己○○已成年,其父母即原告庚○○、戊
○○○應無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賠償等語置
辯。爰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甲○○及丙○○:原告己○○所受左側顏面神
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合、吞嚥功能受損、左側聽力受損、左
側肢體僵硬等中樞神經失能狀態等傷勢與被告乙○○騎乘腳
踏車違規行為,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等症狀應係其自
身患有左側橋腦小腦角許旺式神經細胞症狀,經醫療人員施
以切除手術後所遺留之後遺症與手術風險,故無法將之全部
歸責於被告乙○○。其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4
年11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5070號回函評估原告己○○
年壽尚餘40年,亦與社會常情不符。蓋原告己○○幾乎全部
癱瘓及中樞神經嚴重失能狀態,身體活動機能與肢體正常運
作,皆已不同於常人,而此等無自主活動能力情形,本會導
致肌肉萎縮僵硬,身體機能退化,免疫力低弱,易受感染,
引生併發症,故其後續請求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勞動能力
減損等損害賠償之請求,若以平常人平均餘命或剩餘工作年
限加以計算,似不合理。又被告甲○○、丙○○平時對被告
乙○○管教甚嚴,而被告乙○○平時循規蹈矩,此一偶然脫
序之交通違規行為,實
非被告甲○○、丙○○施以相當監督
即得避免,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應屬
無據,又被告三人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原告請求金額,實
屬過高,被告三人無力負擔。縱認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除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不予爭執外,其餘後續醫療費用
、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有爭議。況依卷內錄影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行經該路雖然左偏行駛,然其所
行駛之腳踏車車速並非高速,而使原告己○○不及注意、反
應之情,而原告己○○撞及被告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前,
似有頭部向左偏觀看他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亦有過失,
應予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協飛公司。
㈡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事故地點之路旁。
㈢原告己○○已領強制險保險金2,000,000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乙○○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丁
○○將自用小貨車臨停於路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
果關係?原告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如有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系爭事故,被告協飛公司、被告甲○○、丙○○是否應與被
告丁○○、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己○○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元為適當?
㈣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庚○○、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庚○○、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以若干元
為適當?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丁
○○將自用小貨車臨停於路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
果關係?原告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可參)。次按腳踏自
行車
乃屬慢車之一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
參照),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
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
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有
所明定。
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協飛公司,其駕駛自
用小貨車於102年3月19日下午逆向臨停於慢車道上,於當日
下午2時35分許,被告乙○○騎乘腳踏車因前情而騎乘至快
車道,並突然違規左偏轉向行駛而未注意後方來車,適原告
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己○○人車倒地,肇生系爭事故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2
-4至102-5、129至130頁)。然按刑事訴訟對犯罪行為之認
定,所採之
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
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是本院審理
本件訴訟本不受檢察官起訴書之拘束,先予敘明。本院審酌
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認原告己○○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前,被告乙○○腳踏車行進方向與被告丁○
○之鄰停貨車已接近90度,且貨車停於慢車道,撞擊地點乃
接近內外車道中間,二者相隔至少一個車道之距,實
難認被
告丁○○違規停放貨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換言之,被告丁○○未緊靠道路右側且逆向停車,乃其
本身之行政法上交通違規事由,與其違規停車行為於系爭事
故有無過失一事
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
云云,應屬無據。
⒊另被告乙○○之部分:依被告乙○○10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
,其自陳:「當時我本來就是要往外騎一點點,但是我當時
有聽到後方有很多車子的聲音,然後我看對面沒有車子,我
就看一下左方沒有車子騎過來,我就將腳踏車騎到對面去了
,騎到一半就發生車禍了」等語,對照系爭事故當時之現場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並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
院卷二第77至78、102-4至102-5頁),均認被告乙○○慢車
侵入快車道,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是被告乙○○上開行為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被告乙○○有過失乙節,足
堪
認定。至被告乙○○、甲○○及丙○○另辯稱:原告己○○
所受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合、吞嚥功能受損、左
側聽力受損、左側肢體僵硬等中樞神經失能狀態等傷勢,與
被告乙○○騎乘腳踏車違規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等症
狀應係原告己○○自身患有左側橋腦小腦角許旺式神經細胞
症狀,經醫療人員施以切除手術後所遺留之後遺症與手術風
險,故無法將之全部歸責於被告乙○○云云。
惟經本院
依職
權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原告己○○受有
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合、吞嚥功能受損、右側肢
體癱瘓、左側肢體僵硬、中樞神經遺存極度失能狀態之主因
究為右腦受傷抑或其所患左側橋腦小腦角許旺式神經細胞瘤
施加切除手術所附隨之醫療風險與後遺症所導致乙節(見本
院卷一第104頁),據該院於105年2月2日函覆稱:頭部外傷
與腫瘤手術皆有可能導致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
合等所列症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且本院亦曾就
原告己○○病況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覆稱:病患
右側肢體癱瘓、語言功能受損,應歸因為車禍導致左側大腦
額葉、顳葉出血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被告
乙○○、甲○○及丙○○上開所辯,尚無從推翻前揭因果關
係之認定,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乙○○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跨越分向
限制線所致,已如上述,況依監視器畫面,被告乙○○於14
時47分23秒突然左轉企圖跨越分向限制線,原告己○○騎乘
機車於14時47分24秒到達,僅相隔1秒,原告己○○應無法
即時反應煞車,足認被告乙○○之違規行為,本為一般參與
道路交通者所難預見及防範,原告己○○於閃避不及之情況
下,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腳踏車,尚
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況系爭事故地點係市區道路○設○○○○○號誌且正常運
作,則原告己○○依交通號誌直行通過系爭事故地點,並無
違規情事,且本院綜觀卷內事故相片、現場圖,亦未見原告
己○○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既未
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原告己○○與有過失云云,自
難採信。
是以,被告乙○○慢車冒然侵入快車道且跨越分向
限制線左轉之違規行為,本非直行之原告己○○所得預測而
能注意避免,則被告
抗辯原告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從而,系爭事故
應由被告乙○○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已甚明確。
㈡就系爭事故,被告協飛公司、被告甲○○、丙○○是否應與
被告丁○○、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行
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丁○○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協飛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
償一事,
即屬無據。次查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102年3月19日)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丙○○、甲○○為其父母親,而被告乙○○當時為
在學學生,年齡約16歲,難認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且被
告丙○○、甲○○未能舉證證明就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
或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是被告丙○○、甲○○應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連帶
賠償,
洵屬有據。
㈢原告己○○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甲○○、乙○○就原
告系爭傷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己○○主張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232,335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丙○○
、甲○○及乙○○所不爭執,是原告己○○此部分請求,
洵
屬有據。至原告己○○另主張後續醫療費用339,992元部分
,惟原告己○○迄今並未提出醫師處方證明其必要性,是此
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系爭事故致其重度失能,需終身全日看護
,每月看護費以30,000元計算,依102年國人簡易生命表之
餘命為44年、按霍夫曼係數請求,看護費尚須支出金額8,
499,789元等語,而被告丙○○、甲○○、乙○○雖辯稱:
原告己○○幾乎全部癱瘓及中樞神經嚴重失能狀態,身體活
動機能與肢體正常運作,皆已不同於常人,故其後續請求看
護費損害賠償之請求,若以平常人平均餘命加以計算,似不
合理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關於原告己○○之失能狀況依當今醫療水準,有無治癒
可能?可恢復情形?可否推估其尚餘年壽乙節(見本院卷一
第104頁),據院於104年11月17日函覆稱:無治癒可能,可
恢復狀態為坐輪椅照顧,短距離在輔具與協助下步行練習。
年壽與正常人相當,推估其餘命4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9頁),由此足認原告己○○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確
需他人看護照料,並由上開回函推估原告己○○之餘命計算
應以40年為基礎。又參以現行看護行情為全日每日2,000元
、半日每日1,000元,而原告以每月看護費30,000元計算,
並未高於一般看護行情,自屬合理,則原告請求餘命
期間之
看護費8,031,341元【計算式:360,000×22.00000000=8,
031,341.4408。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38,200元乙節,提出其投
保薪資
在卷可稽,至被告丙○○、甲○○、乙○○雖辯稱:
原告己○○幾乎全部癱瘓及中樞神經嚴重失能狀態,身體活
動機能與肢體正常運作,皆已不同於常人,而此等無自主活
動能力情形,本會導致肌肉萎縮僵硬,身體機能退化,免疫
力低弱,易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其後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等損害賠償之請求,若以平常人剩餘工作年限加以計算,
似不合理,然依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內
容,足認原告己○○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確已喪失勞動
能力,則原告己○○以其所受勞動能力100%之減損,請求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即102年3月19日),至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為00
年00月00日生,故退休年齡為133年10月18日),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數額為8,827,941元【計算式:458,400×19.00000
000+( 458,4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8,827,941.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13/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己○○因系爭事故,經手術治療後仍無法完全回復,其
肉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丙○○、甲
○○、乙○○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本院斟酌兩造身份、
社會地位、原告己○○受傷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
卷附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委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己○○原得請求被告丙○○、甲○○、乙○○連
帶賠償之總額為17,891,6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2,33
5+看護費用8,031,341+勞動力喪失費用8,827,941+慰撫
金800,000=17,891,617),扣除原告己○○已領強制險保
險金2,000,000元,原告己○○尚得請求15,891,617元,而
原告己○○暫請求其中10,000,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
准許。
㈣被告乙○○、甲○○及丙○○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庚○○、戊
○○○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庚○○、戊○
○○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如可,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⒉查本件原告己○○之身體、健康法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嚴重
傷害,已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法為監護宣告,而原
告庚○○、戊○○○為原告己○○之父母親,有原告等人之
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其中原告庚○○亦為
監護人,不僅須執
行有關己○○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民法第11
12條參照),且因原告己○○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庚
○○、戊○○○與原告己○○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
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
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庚○○、戊○○○請
求被告丙○○、甲○○、乙○○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兩造身份、社會地位、原告己○○受傷程度、系
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卷附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庚○○、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委
屬過高,應各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七、
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其中原告己○
○得請求被告丙○○、甲○○、乙○○連帶給付1,000萬元
,原告庚○○、戊○○○各得請求被告丙○○、甲○○、乙
○○連帶給付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人之其餘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院
上開請求及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一)原告己○○請求金額及項目如下: │
├──┬──────┬───────┬──────────┤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
│ │ │(新台幣/元) │ │
│ │ │ │ │
├──┼──────┼───────┼──────────┤
│ 1 │醫療費用 │ 572,327元 │包含已支出醫療費232,│
│ │ │ │335元及後續醫療費用 │
│ │ │ │339,992元。 │
├──┼──────┼───────┼──────────┤
│ 2 │看護費用 │8,499,789元 │ │
├──┼──────┼───────┼──────────┤
│ 3 │勞動能力喪失│8,723,037元 │ │
├──┼──────┼───────┼──────────┤
│ 4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 │
├──┼──────┼───────┼──────────┤
│合計│18,795,153元│ │ │
│ ├──────┴───────┴──────────┤
│ │上開金額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2,000,000元後,暫 │
│ │先請求10,000,000元。 │
├──┴─────────────────────────┤
│(二)原告庚○○、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