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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歐林月珠       歐水來       歐碧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勝昌 被   告 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博仁 被   告 郭家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 92號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林月珠、歐水來、歐碧玉、歐勝昌分別為 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玖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玖 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貳拾柒萬貳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歐林月珠、歐水來、歐碧玉、歐勝 昌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新台幣叁萬元、新台幣叁萬元、新台 幣玖萬元,為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郭家煜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郭家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家煜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17時2 分許, 駕駛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由北往 南行駛,經過與內灣路之路口時,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 有被害人歐振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在郭家煜右前方,在該路口南方約60公尺處,歐振生 左偏,郭家煜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擊歐振生所騎乘 機車(下稱本件事故),致歐振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挫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不治死亡。原告歐林月珠 、歐水來、歐碧玉及歐勝昌分別為歐振生配偶及子女,而原 告歐林月珠與歐振生互負扶養義務,以歐振生平均餘命為 16.65年,高雄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 同)19,081元,及扶養義務人數4位計算,受有717,621元之 扶養費損害,且面對喪偶之痛,所受身心痛苦未弭平,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 626元,尚得請求3,216,995元。原告歐水來、歐碧玉、歐勝 昌均面臨喪父之痛,所受身心痛苦迄未痊癒,分別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另原告歐勝昌因歐振生之死亡支出醫療費 用2,507元及喪葬費用339,230元,又均分別扣除已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500,627元,原告歐水來及歐碧玉尚得請求各 2,499,373元,原告歐勝昌則得請求2,841,110元,而被告建 豐公司為被告郭家煜雇主,自應與被告郭家煜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林月珠3,216,995元 、歐水來2,499,373元、歐碧玉2,499,373元、歐勝昌2,841 ,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郭家煜則以:原告主張之慰撫金均過高,且被害人歐振 生突然左偏,任意變換車道,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況原告 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建豐公司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與被告郭家煜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郭家煜於103年7月26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自小客車,執行職務,由高雄市○○區○○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與內灣路口以南約60公尺時因駕車超 速行駛、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歐振生 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 (二)被告郭家煜因本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 訴字92號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被告郭家煜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建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 -00營業自小客車。 (四)原告歐林月珠為歐振生之配偶;歐水來、歐碧玉、歐勝昌 為歐振生之子女。 (五)本件支出醫療費2,507元、喪葬費用339,230元、原告歐林 月珠扶養費用損害717,621元。 (六)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歐林月珠500,626元、 歐水來、歐碧玉、歐勝昌均各500,627元。 五、爭點: (一)被害人歐振生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責任比例 若干? (二)原告請求被告建豐公司與被告郭家煜連帶負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害人歐振生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責任比例 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郭家煜於103年7月26日17時2分許駕駛被告 建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執行職 務,由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與內灣路 口以南約60公尺時,因駕車超速行駛、闖紅燈、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歐振生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死 亡等情,為被告郭家煜所不爭執,且被告郭家煜所駕駛汽 車為被告建豐公司所有,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警卷第 62頁),而被告建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 被告建豐公司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再參以被 告郭家煜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 92號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判決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7、115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為 真實。 2.被告抗辯被害人突然左偏,任意變換車道,致伊閃煞不及 ,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3、110頁)。而原告並不爭 執被害人機車有往左偏之情事(本院卷第111頁),且被 害人原先係行駛在慢車道上,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01頁),又被害人機車倒地與地面摩 擦產生之刮地痕起點在被告行駛之快車道上,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可認案發時被害 人機車確有自慢車道左偏進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內。原告 雖主張被害人已轉頭向後面觀看,確認後方號誌為紅燈無 來車,方往左偏,不須負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而依監視錄影畫面所見,於畫面時間17時04分39秒, 路口號誌為黃燈,被害人已過路口;17時04分41秒,路口 號誌為紅燈;17時04分44秒,被害人往左邊看;17時04分 45秒,被告郭家煜所駕之計程車闖紅燈進入路口等情,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 第12頁、本院卷第100-102頁)。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被 害人17時04分44秒曾有轉頭之事實,上開轉頭後距離本 件事故發生時間,因未在監視錄影畫面內,尚難確定,況 17時04分47秒(本院卷第102頁),被告車已過路口行駛 在快車道上,此時尚未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認被害人係在 轉頭後立即左偏。參以被告車在被害人轉頭後1秒即進入 該路口,若被害人於決定左偏時,有確實觀看後方來車, 自可看到被告來車,而不致偏入被告郭家煜所行駛之車道 內,可認被害人於左偏之際並未注意後方來車,故被害人 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可認定。而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亦同認被害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此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審交 訴卷第53頁、交訴卷第32頁)。 3.再者,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際,並未帶安全帽,此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00背面-101頁),而被 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41 頁),可認被害人因未帶安全帽導致頭部傷害之擴大,亦 為肇致其損害擴大之原因,故被害人未帶安全帽對於本件 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害人不須 負過失責任等語,並可採。茲審酌兩造對於本件損害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郭家煜與被害人應各負擔 5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建豐公司與被告郭家煜連帶負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1. 原告主張被告郭家煜為被告建豐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 郭家煜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且所駕車輛為被告 建豐公司所有,車門外觀亦有「建豐」二字,此有行車 執照及現場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62頁、本院卷第 97背面頁),是足認被告郭家煜係為被告建豐公司服勞 務,自應認被告郭家煜被告建豐公司之受僱人,故原 告主張被告郭家煜乃被告建豐公司之受僱人,應屬可採 。 2.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被告郭家煜於駕車執行職務時,因闖紅燈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已如前 述,其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建豐公司為郭家煜之僱用人 ,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之郭家煜及監督其駕 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 定與被告郭家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郭家煜既因上開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建豐公司為郭家煜之僱用人,亦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郭 家煜及建豐公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歐勝昌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各2,507元、339,230元,業據提出價目表、明細表、匯款 回條、繳款書、收據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0-27頁、 本院卷第73-81頁),且被告郭家煜並不爭執為該金額( 本院卷第65、109頁),被告建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此部分自應准許。 ⑵扶養費用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 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 息。查,原告歐林月珠為被害人之配偶,互負扶養義務, 案發時65歲、無工作,名下房地各1筆、價值1,818,510元 ,利息所得1,482元,此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8-11頁),依其目 前之財產狀況可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被害人扶養 之必要。而原告歐林月珠可受扶養之年數,以被害人生存 年限為準,被害人案發時係67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附民卷第8頁),平均餘命為16.65年(參臺閩地區 簡易生命表,本院附民卷第13頁),且扶養義務人尚有子 女即原告歐水來、歐碧玉、歐勝昌三人,自應由被害人負 擔1/4,依原告主張之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102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81元(本院附民卷第14頁), 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歐林月珠因系爭 事件受有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害為717,621元【計算式:( 19,081×1/4×12)×12.0000000=717,621】。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歐林月珠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歐水來、歐碧玉、歐 振昌為被害人之子女,而被害人僅67歲即因系爭事故而喪 生,對原告而言,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莫大傷痛,是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歐林月珠無工作 收入、有利息所得及房地1筆,學歷為國小肄業;原告歐 水來國中畢業、在紙器工廠擔任技術工;歐碧玉學歷為技 術學院畢業、現為家管,有數筆投資;歐勝昌碩士畢業, 擔任公職,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3筆等,被告郭家 煜營利所得有4筆,並無任何財產資料;被告建豐公司有 汽車29筆,業據兩造陳明(本院卷第24-28、109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 附民卷第40-61頁)。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 12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郭家煜超速、闖紅燈、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騎車 未帶安全帽所致,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爰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 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歐林月珠 、歐水來、歐碧玉、歐勝昌各得請求被告郭家煜、建豐公 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958,811元【計算式:(1,200, 000+717,621=1,917,621)÷2=958,811<元以下四捨五 入>)】、600,000元【1,200,000÷2=600,000】、600,0 00元、770,869元【(1,200,000+2,507+339,230=1,54 1,737)÷2=770,869<元以下四捨五入>】。3.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發生後,原告歐林月珠、歐水來、歐碧玉、歐勝昌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各領取500,626元、500 ,627元 、500,627元、500,627元之保險金,有存摺明細在卷可證 (本院附民卷第16-1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則扣除之後,原告歐林月珠 、歐水來、歐碧玉、歐勝昌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各為 458,185元【958,811-500,626=458,185】、99,373元【 600,000-500,627=99,373】、99,373元【600,000- 500,627=99,373】、270,242元【770,869-500,627= 270,242】。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家煜、 建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歐林月珠、歐水來、歐碧玉、歐勝昌 各458,185元、99,373元、99,373元、270,242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而被告郭家煜既已構成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 責任,此部分自無再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知。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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