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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煌財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葉坤展律師 被  告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訴訟代理人 陳敬琇律師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3年7月4日由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邦公司)辦理法人分割所設立,欣邦公司將坐落 高雄市○○區○○○路○○○○○○○號廠房及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留有前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暫存之鋁渣廢棄物)隨 同其他資產、負債移轉予原告;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被告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 )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且約定在仁成公司於訂約後應立即清 理前揭廢棄物及承擔因此所生一切費用,並由中德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立有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仁成公司雖向高雄市環保局提出系爭房地 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卻遲未開始進行清運工作,雖經原告函 催,仍置之不理,致欣邦投資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分署依高雄市環保局移送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73,59 7,204元之行政執行,欣邦投資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 名下之股票均遭執行。欣邦投資公司遭行政執行後,即要求 原告承擔責任並給付上開代履行費用,原告只得與之簽訂債 務清償協議書,而簽發面額為173,597,204元之支票予欣邦 投資公司,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在仁成公司拒 未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之違約行為,已遭受至少173,597,20 4元之重大損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相關 規定,請求在仁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中德公司負連 帶保證之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及民 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597,204元本息。被告則以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104年廢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 所查封扣押之173,597,204元債權係違法推估,並非已實際 發生之代履行費用,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並未確定,欣邦公已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行政強 制執行程序,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割計畫書、買賣契約書 及切結書、高雄市政環保護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函文、原 告對在仁成公司催告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 命令、存證信函、欣邦公司對原告之催告函文、債務清償協 議書等為證(卷第8-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4年訴字第135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104年廢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完查明(外放);是本件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需待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4年訴字第135號事件審理確認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 程序是否應予撤銷,上開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即為本件原 告請求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是否合理之先決問題。故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高雄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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