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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陳月巧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安隆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桓文律師 參 加 人 新世紀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蓮慧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 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 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 原告以其已受讓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詳下述),據此債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倘本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參加人即有受不利益之虞,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 其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參加人於101年5月1日簽立「能源服務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參加人於被告指定之 處所(即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後浦頭135、136、138、140、14 1號之金沙假日大飯店)裝設節能設備,再由被告、參加人 各按15﹪、85﹪之比例,分配被告節省之電費、熱水燃料費 利益。契約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並由 被告每年一次開立12張支票方式給付能源服務費,經估算被 告每月應給付參加人新臺幣(下同)7萬4558元能源服務費 。如裝置節能設備後超出或無法達到上開預定目標,應以 實際節能之金額核算、多退少補。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 103年10月31日止,均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每月7萬4558元 之能源服務費,惟自103年11月起未再給付。參加人之負責 人盧蓮慧因積欠訴外人周貴福債務,於103年11月20日簽立 能源服務租賃讓與契約書(下爭系爭讓與契約書),將參加 人基於系爭契約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對被 告每月可請求之債權7萬4558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周 貴福,周貴福復因積欠原告債務,於104年3月5日簽立債權 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周貴福並已於1 04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是系爭債權之 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被告應將自103年11月起之能源服務 費給付原告。又兩造已協議倘原告確有受讓系爭債權,被告 自103年11月至113年6月30日止應支付之能源服務費以一次 支付200萬元結算,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已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但參加人之負 責人盧蓮慧向伊堅稱並未轉讓系爭債權予周貴福、與周貴福 簽立之系爭讓與契約書受詐欺而無效,伊無法判斷系爭債權 之債權人究為原告或參加人,倘鈞院認參加人確有讓與系爭 債權予周貴福再轉讓予原告,伊同意拋棄期限利益,將103 年11月至113年6月30日止應給付之能源服務費,一次支付2, 000,000元結算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參加人則陳稱:否認因盧蓮慧積欠周貴福債務,而與 周貴福訂立系爭讓與契約書,系爭債權之價值共計800餘萬 元,而周貴福對盧蓮慧之債權僅200餘萬元,盧蓮慧絕無可 能僅為清償200餘萬元之債務,而讓與價值800餘萬元之系爭 債權。當初係因周貴福承諾為盧蓮慧週轉借貸200萬元,盧 蓮慧始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作為借貸之擔保(即倘盧蓮慧 未清償此2,000,000元債務,系爭債權即讓與周貴福), 然而周貴福自始無借貸之真意,在盧蓮慧以參加人負責人身 分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後,未為盧蓮慧借貸,經盧蓮慧追問 後,周貴福又交付2張無法兌現之支票予盧蓮慧,盧蓮慧係 受周貴福詐欺而簽署系爭讓與契約書,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參加人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債權並未合法移 轉予周貴福,周貴福轉讓債權予原告之行為自失所附麗而同 為無效。縱盧蓮慧無法證明於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因周 貴福係以詐欺之侵權行為對參加人取得債權,參加人依民法 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債權。再者,盧蓮慧與周貴福 訂定系爭讓與契約書時,其真意為周貴福需先週轉200萬元 予盧蓮慧,如嗣後盧蓮慧未能清償,始將系爭債權讓與周貴 福,故系爭讓與契約書應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須待條 件成就即周貴福為盧蓮慧借貸200萬元始生效力,然周貴福 始終未能完成借貸,則系爭讓與契約尚未生效,周貴福嗣後 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參加人於101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參加人 於被告指定之處所(即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後浦頭135、136、 138、140、141號之金沙假日大飯店)裝設節能設備,再由 被告、參加人各按15﹪、85﹪之比例,分配被告節省之電費 、熱水燃料費利益。契約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 30日止,並由被告每年一次開立12張支票方式給付能源服務 費,經估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參加人7萬4558元能源服務費。 惟如裝置節能設備後超出或無法達到上開預定目標,應以實 際節能之金額核算、多退少補,每年由被告一次開立12張支 票給付。 ㈡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均有依系爭契約 給付原告每月7萬4558元之能源服務費,惟自103年11月起未 再給付。 ㈢參加人之負責人盧蓮慧於103年11月20日代表參加人,與訴 外人周貴福共同簽署本院卷第20頁之能源服務租賃讓與契約 書,內載:參加人同意將10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對被告之每月7萬4558元債權,全部無條件讓與周貴福,由 周貴福收取支票兌現等語。 ㈣周貴福於104年3月5日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 21頁),將周貴福受讓自參加人對於被告之每月7萬4558元 之債權,讓與原告。 ㈤原告及周貴福於104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存證信 函內容略以:周貴福、原告已先後受讓新世紀公司對被告之 能源服務費債權,故請被告自104年起,將各年應給付新世 紀公司之支票逕交予原告等語,被告已於104年4月23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 ㈥如參加人確有讓與其對被告之能源服務費債權予周貴福,兩 造同意自103年11月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應支付之能源 服務費以一次支付200萬元結算,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被 告亦拋棄期限利益。 五、兩造爭執事項:參加人是否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周 貴福,經周貴福再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能源服務費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參加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周貴福一節,已提出其與 周貴福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參加人與周貴福簽訂之系爭 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系爭讓與契約書 第1條並明訂:「甲方(指參加人)同意於101年五月1日與 被告訂約能源服務租賃契約書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每月新臺幣7萬4558元正,全部無條件讓與由乙 方(指周貴福)收取支票兌現無誤」,佐以證人即參加人之 負責人盧蓮慧證述:系爭讓與契約書確為參加人與周貴福共 同簽立,上面的公司大小章及我的簽名都是真正,是我親簽 親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郭麗美證稱:周貴福曾 經LINE系爭讓與契約書給我,他說盧蓮慧有簽同意書把這個 契約的錢轉讓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足認參 加人確有於103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讓與契約書,承諾將系 爭債權讓與周貴福。 ㈡參加人雖陳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其負責人盧蓮慧受周貴 福詐騙而簽署,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參加人之讓與之意思表 示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盧蓮慧倘欲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依前揭條文 ,自應於發見詐欺1年內為之。而盧蓮慧自稱為請周貴福週 轉200萬元而簽署系爭讓與契約書,但簽署後周貴福並未匯 款,所交付之2張支票亦無法兌現,伊因拒絕返還2張支票而 遭周貴福毆打受傷(見本院卷79-80頁),觀諸盧蓮慧提出 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5頁),診療時間為103年 11月24日,倘盧蓮慧主張受詐欺為真,其至遲於103年11月 24日即發見受詐欺,應於103年11月24日起1年內撤銷意思表 示,始為法。然盧蓮慧或參加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此段期 間內有向周貴福撤銷轉讓之意思表示,且於本院104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尚證述:(問:你說你被詐騙,你有無撤 銷你簽約的意思表示?)我有曾經跟周貴福說,你錢一直沒 辦法給我,我要把跟被告的合約賣出去給一位楊先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則參加人顯未合法撤銷其讓與系爭債權 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主張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業經撤銷而無 效。且參加人未能舉證證明周貴福有詐欺之主觀意圖,充其 量僅為債務不履行(詳下述),是參加人陳稱:周貴福係以 詐欺之侵權行為對參加人取得債權,參加人依民法第198條 規定得拒絕履行債權云云,即的論。 ㈢參加人固另陳稱當初簽署系爭讓與契約書時,僅欲作為200 萬元借款之擔保,並無讓與債權之真意云云,惟此業經原告 及周貴福否認,復與系爭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不合,系爭讓 與契約書亦無任何擔保借款之文字,參加人復無法就其與周 貴福有借款擔保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參加人陳稱系爭債權係作為借款讓與擔保之情詞,雖不足採 ,惟原告及證人周貴福主張盧蓮慧係以系爭債權之讓與,清 償其積欠原告、周貴福、郭麗美之債務共約600萬元之債務 ,亦為盧蓮慧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讓與契約書僅載明參加 人將債權讓與周貴福之旨,全未提及用以清償債務之字語, 更未將系爭債權總金額若干、欲用以清償之債務金額若干載 明於上,倘參加人確係欲以系爭債權清償債務,並刻意簽立 系爭讓與契約書,應不至於未將清償之旨、清償金額載明於 上。尤其倘系爭債權確用以清償債務,按理原告、周貴福均 應將支票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歸還盧蓮慧,然而原告於本案 審理中尚可提出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支票、確定證明書、 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對盧蓮慧之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 126-130頁),可見仍由周貴福持有未歸還,實與借款人清 償債務時,貸與人會同時將債權證明文件返還之借貸常情未 合。再者,原告及周貴福均證陳參加人欲以系爭債權抵債之 債務金額約600萬元,包括盧蓮慧向周貴福借貸之80萬元、 100萬元、50萬元,及盧蓮慧經由周貴福介紹,向原告借貸 之100萬元,盧蓮慧經由周貴福介紹,向郭麗美借貸之250 萬元(見本院卷123、144-145頁),但郭麗美在系爭讓與契 約書簽訂前,已與盧蓮慧私下協議債務清償,此由郭麗美證 述:盧蓮慧簽發之250萬元跳票後,我有先找周貴福還錢, 但周貴福一直沒有處理,我後來就直接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 執行,後來盧蓮慧收到支付命令,就有出來跟我協調,重簽 1張250萬元的支票給我,而且同意每月還我1萬5000元的利 息錢,大概從103年年底開始還一直還到現在等語(見本院 卷156、157、161頁),及該25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2 月20日、支付命令核發之時間為103年3月19日即可推知,有 該支票影本、支付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衡 情盧蓮慧既已與郭麗美私下協議清償方式,應無可能再就積 欠郭麗美之250萬元債務向周貴福重複清償,則盧蓮慧本身 積欠周貴福及原告之金額僅約330萬元(100萬元+80萬元+10 0萬元+50萬元=330萬元),相較於系爭債權為自103年11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可向被告請求7萬4558元,總 金額高達864萬8728元(7萬4558元×116個月=864萬8728元 ),兩者價值顯不相當,衡諸盧蓮慧當時既積欠債務無力清 償,復自稱需款孔急(見本院卷第79頁),若無取得其他對 價,應不至於純為清償200餘萬元債務,即願讓與價值800餘 萬元之系爭債權,是原告及證人周貴福證陳盧蓮慧係以系爭 債權清償既有債務,亦難認為真。 ㈤系爭讓與契約書已明確載明參加人同意系爭債權讓與周貴福 ,而盧蓮慧又不可能不以獲取清償以外其他對價為目的而讓 與債權,業如前述,參酌證人盧蓮慧證述:當時我為了要付 我女兒的欠債急需用錢,周貴福叫我簽這份讓與契約書給他 ,他會去跟原告調200萬元給我,他當場打電話給原告,叫 她先匯140萬元給我,我就簽了,結果之後都沒有匯140萬元 給我,後來我催促周貴福,他才拿了2張支票給我,這2張支 票的票面金額超過140萬元,結果我去徵信發現這2張支票是 芭樂票,根本不可能兌現。我曾經跟周貴福說,你錢一直沒 辦法給我,我要把跟被告的合約賣出去給一位楊先生(見本 院卷第79、81頁),及證人郭麗美證述:我有問過盧蓮慧她 是否真的有把系爭債權讓給周貴福,盧蓮慧說是因為周貴福 有開2 張芭樂票給盧蓮慧,盧蓮慧才把這筆錢讓給周貴福, 結果後來2張芭樂票沒有兌現,所以這個轉讓無效等語(見 本院卷第160頁),可知盧蓮慧當初應係以取得200萬元為對 價,而將參加人之系爭債權讓與周貴福,因此盧蓮慧嗣後未 取得約定之對價200萬元,才會自認受周貴福詐欺,向郭麗 美表示轉讓無效,而欲再將系爭債權轉賣他人。故本院認為 周貴福、盧蓮慧在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時,確有約定周貴福 應交付200萬元予盧蓮慧,盧蓮慧則將參加人之系爭債權讓 與周貴福。系爭債權總金額雖高達864萬8728元,但衡諸盧 蓮慧當時亟需用錢,且證人周貴福證稱盧蓮慧後來亦以200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債權再轉賣予楊先生(見本院卷第84頁 ),由此觀之,周貴福、盧蓮慧當時約定以200萬元作為讓 與系爭債權之對價,並無顯不相當或不合理之處。 ㈥又周貴福既否認有約定200萬元之對價(見本院卷第83頁) ,足見盧蓮慧證述周貴福未依約交付200萬元、支票未兌現 等情為真,周貴福雖未依約交付200萬元,惟此僅屬其債務 不履行,盧蓮慧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其履行或請 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影響盧蓮慧已履行轉讓系爭債權行 為之效力。蓋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 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 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 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 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加人 就此雖又謂:系爭債權讓與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須待 條件成就即周貴福為盧蓮慧借貸200萬元始生效力,此一條 件既未成就,系爭債權讓與即不生效力云云,然其就盧蓮慧 、周貴福間有約定200萬元作為契約「停止條件」之合意, 除盧蓮慧之片面陳述以外,並無其他舉證,自無足採。 ㈦承上,參加人確已於103年11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周貴福 ,又兩造均不爭執周貴福復於104年3月5日轉讓系爭債權予 原告,且原告及周貴福於104年4月22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通知債權讓與,經被告於104年4月23日收受,是原告確已 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並經通知被告而生效,原告自得行使系 爭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能源服務費。再兩造均陳明已協議自 103年11月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應支付之能源服務費以 一次支付200萬元結算,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被告亦拋棄 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之能源服務費,屬有據。 ㈧末查,盧蓮慧雖證述另將系爭債權出賣他人(楊先生)(見 本案卷第81頁),然其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出賣給楊先生後至今未通知被告(見本案卷第82頁),則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104年12月30日當庭證述使被告 知悉之前,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即被告尚不生效力,而在 此之前之104年4月23日,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即已通知被告而 生效,故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至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故其依系爭契約第 4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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