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陳月巧
訴訟
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安隆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桓文律師
參 加 人 新世紀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蓮慧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
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
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
原告以其已受讓參加人對被告之
債權(詳下述),據此債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倘本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參加人即有受不利益
之虞,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
其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參加人於101年5月1日簽立「能源服務
租
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參加人於被告指定之
處所(即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後浦頭135、136、138、140、14
1號之金沙假日大飯店)裝設節能設備,再由被告、參加人
各按15﹪、85﹪之比例,分配被告節省之電費、熱水燃料費
利益。契約
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並由
被告每年一次開立12張支票方式給付能源服務費,經估算被
告每月應給付參加人新臺幣(下同)7萬4558元能源服務費
。
惟如裝置節能設備後超出或無法達到
上開預定目標,應以
實際節能之金額核算、多退少補。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
103年10月31日止,均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每月7萬4558元
之能源服務費,惟自103年11月起未再給付。參加人之負責
人盧蓮慧因積欠訴外人周貴福債務,於103年11月20日簽立
能源服務租賃讓與契約書(下爭系爭讓與契約書),將參加
人基於系爭契約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對被
告每月可請求之債權7萬4558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周
貴福,周貴福復因積欠原告債務,於104年3月5日簽立
債權
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周貴福並已於1
04年4月2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是系爭債權之
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被告應將自103年11月起之能源服務
費給付原告。又兩造已協議倘原告確有受讓系爭債權,被告
自103年11月至113年6月30日止應支付之能源服務費以一次
支付200萬元結算,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債權讓與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已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但參加人之負
責人盧蓮慧向伊堅稱並未轉讓系爭債權予周貴福、與周貴福
簽立之系爭讓與契約書受詐欺而無效,伊無法判斷系爭債權
之
債權人究為原告或參加人,倘
鈞院認參加人確有讓與系爭
債權予周貴福再轉讓予原告,伊同意拋棄
期限利益,將103
年11月至113年6月30日止應給付之能源服務費,一次支付2,
000,000元結算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參加人則陳稱:否認因盧蓮慧積欠周貴福債務,而與
周貴福訂立系爭讓與契約書,系爭債權之價值共計800餘萬
元,而周貴福對盧蓮慧之債權僅200餘萬元,盧蓮慧絕無可
能僅為清償200餘萬元之債務,而讓與價值800餘萬元之系爭
債權。當初係因周貴福承諾為盧蓮慧週轉借貸200萬元,盧
蓮慧始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作為借貸之
擔保(即倘盧蓮慧
嗣未清償此2,000,000元債務,系爭債權即讓與周貴福),
然而周貴福自始無借貸之真意,在盧蓮慧以參加人負責人身
分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後,未為盧蓮慧借貸,經盧蓮慧追問
後,周貴福又交付2張無法兌現之支票予盧蓮慧,盧蓮慧係
受周貴福詐欺而簽署系爭讓與契約書,
爰依
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參加人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債權並未合法移
轉予周貴福,周貴福轉讓債權予原告之行為自
失所附麗而同
為無效。縱盧蓮慧無法證明於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因周
貴福係以詐欺之
侵權行為對參加人取得債權,參加人依民法
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債權。再者,盧蓮慧與周貴福
訂定系爭讓與契約書時,其真意為周貴福需先週轉200萬元
予盧蓮慧,如
嗣後盧蓮慧未能清償,始將系爭債權讓與周貴
福,故系爭讓與契約書應屬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須待條
件成就即周貴福為盧蓮慧借貸200萬元始生效力,然周貴福
始終未能完成借貸,則系爭讓與契約尚未生效,周貴福嗣後
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參加人於101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參加人
於被告指定之處所(即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後浦頭135、136、
138、140、141號之金沙假日大飯店)裝設節能設備,再由
被告、參加人各按15﹪、85﹪之比例,分配被告節省之電費
、熱水燃料費利益。契約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
30日止,並由被告每年一次開立12張支票方式給付能源服務
費,經估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參加人7萬4558元能源服務費。
惟如裝置節能設備後超出或無法達到上開預定目標,應以實
際節能之金額核算、多退少補,每年由被告一次開立12張支
票給付。
㈡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均有依系爭契約
給付原告每月7萬4558元之能源服務費,惟自103年11月起未
再給付。
㈢參加人之負責人盧蓮慧於103年11月20日代表參加人,與訴
外人周貴福共同簽署本院卷第20頁之能源服務租賃讓與契約
書,內載:參加人同意將10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對被告之每月7萬4558元債權,全部無條件讓與周貴福,由
周貴福收取支票兌現等語。
㈣周貴福於104年3月5日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
21頁),將周貴福受讓自參加人對於被告之每月7萬4558元
之債權,讓與原告。
㈤原告及周貴福於104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存證信
函內容
略以:周貴福、原告已先後受讓新世紀公司對被告之
能源服務費債權,故請被告自104年起,將各年應給付新世
紀公司之支票逕交予原告等語,被告已於104年4月23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
㈥如參加人確有讓與其對被告之能源服務費債權予周貴福,兩
造同意自103年11月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應支付之能源
服務費以一次支付200萬元結算,原告拋棄其餘
請求權,被
告亦拋棄期限利益。
五、兩造爭執事項:參加人是否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周
貴福,經周貴福再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能源服務費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參加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周貴福
一節,已提出其與
周貴福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參加人與周貴福簽訂之系爭
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系爭讓與契約書
第1條並明訂:「甲方(指參加人)同意於101年五月1日與
被告訂約能源服務租賃契約書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每月新臺幣7萬4558元正,全部無條件讓與由乙
方(指周貴福)收取支票兌現無誤」,佐以證人即參加人之
負責人盧蓮慧證述:系爭讓與契約書確為參加人與周貴福共
同簽立,上面的公司大小章及我的簽名都是真正,是我
親簽
親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郭麗美證稱:周貴福曾
經LINE系爭讓與契約書給我,他說盧蓮慧有簽同意書把這個
契約的錢轉讓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足認參
加人確有於103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讓與契約書,承諾將系
爭債權讓與周貴福。
㈡參加人雖陳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乃其負責人盧蓮慧受周貴
福詐騙而簽署,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參加人之讓與之意思表
示
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盧蓮慧倘欲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依
前揭條文
,自應於發見詐欺1年內為之。而盧蓮慧自稱為請周貴福週
轉200萬元而簽署系爭讓與契約書,但簽署後周貴福並未匯
款,所交付之2張支票亦無法兌現,伊因拒絕返還2張支票而
遭周貴福毆打受傷(見本院卷79-80頁),
觀諸盧蓮慧提出
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5頁),診療時間為103年
11月24日,倘盧蓮慧主張受詐欺為真,其至遲於103年11月
24日即發見受詐欺,應於103年11月24日起1年內撤銷意思表
示,始為
適法。然盧蓮慧或參加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此段期
間內有向周貴福撤銷轉讓之意思表示,且於本院104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
期日尚證述:(問:你說你被詐騙,你有無撤
銷你簽約的意思表示?)我有曾經跟周貴福說,你錢一直沒
辦法給我,我要把跟被告的合約賣出去給一位楊先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則參加人顯未合法撤銷其讓與系爭債權
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主張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業經撤銷而無
效。且參加人未能舉證證明周貴福有詐欺之主觀意圖,充其
量僅為
債務不履行(詳下述),是參加人陳稱:周貴福係以
詐欺之侵權行為對參加人取得債權,參加人依民法第198條
規定得拒絕履行債權云云,即
非的論。
㈢參加人固另陳稱當初簽署系爭讓與契約書時,僅欲作為200
萬元借款之擔保,並無讓與債權之真意云云,惟此業經原告
及周貴福否認,復與系爭讓與契約書
所載內容不合,系爭讓
與契約書亦無任何擔保借款之文字,參加人復無法就其與周
貴福有借款擔保之約定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參加人陳稱系爭債權係作為借款讓與擔保之情詞,雖不足採
,惟原告及證人周貴福主張盧蓮慧係以系爭債權之讓與,清
償其積欠原告、周貴福、郭麗美之債務共約600萬元之債務
,亦為盧蓮慧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讓與契約書僅載明參加
人將債權讓與周貴福之旨,全未提及用以清償債務之字語,
更未將系爭債權總金額若干、欲用以清償之債務金額若干載
明於上,倘參加人確係欲以系爭債權清償債務,並刻意簽立
系爭讓與契約書,應不至於未將清償之旨、清償金額載明於
上。尤其倘系爭債權確用以清償債務,按理原告、周貴福均
應將支票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歸還盧蓮慧,然而原告於
本案
審理中尚可提出
債權憑證、
支付命令、支票、確定證明書、
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對盧蓮慧之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
126-130頁),可見仍由周貴福
持有未歸還,實與借款人清
償債務時,貸與人會同時將債權證明文件返還之借貸常情未
合。再者,原告及周貴福均證陳參加人欲以系爭債權抵債之
債務金額約600萬元,包括盧蓮慧向周貴福借貸之80萬元、
100萬元、50萬元,及盧蓮慧經由周貴福介紹,向原告借貸
之100萬元,
暨盧蓮慧經由周貴福介紹,向郭麗美借貸之250
萬元(見本院卷123、144-145頁),但郭麗美在系爭讓與契
約書簽訂前,已與盧蓮慧私下協議債務清償,此由郭麗美證
述:盧蓮慧簽發之250萬元跳票後,我有先找周貴福還錢,
但周貴福一直沒有處理,我後來就直接
聲請支付命令並
強制
執行,後來盧蓮慧收到支付命令,就有出來跟我協調,重簽
1張250萬元的支票給我,而且同意每月還我1萬5000元的利
息錢,大概從103年年底開始還一直還到現在等語(見本院
卷156、157、161頁),及該250萬元支票之
發票日為103年2
月20日、支付命令核發之時間為103年3月19日即可推知,有
該支票影本、支付命令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衡
情盧蓮慧既已與郭麗美私下協議清償方式,應無可能再就積
欠郭麗美之250萬元債務向周貴福重複清償,則盧蓮慧本身
積欠周貴福及原告之金額僅約330萬元(100萬元+80萬元+10
0萬元+50萬元=330萬元),相較於系爭債權為自103年11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可向被告請求7萬4558元,總
金額高達864萬8728元(7萬4558元×116個月=864萬8728元
),兩者價值顯不相當,衡諸盧蓮慧當時既積欠債務無力清
償,復自稱需款孔急(見本院卷第79頁),若無取得其他
對
價,應不至於純為清償200餘萬元債務,即願讓與價值800餘
萬元之系爭債權,是原告及證人周貴福證陳盧蓮慧係以系爭
債權清償既有債務,亦
難認為真。
㈤系爭讓與契約書已明確載明參加人同意系爭債權讓與周貴福
,而盧蓮慧又不可能不以獲取清償以外其他對價為目的而讓
與債權,業如前述,
參酌證人盧蓮慧證述:當時我為了要付
我女兒的欠債急需用錢,周貴福叫我簽這份讓與契約書給他
,他會去跟原告調200萬元給我,他當場打電話給原告,叫
她先匯140萬元給我,我就簽了,結果之後都沒有匯140萬元
給我,後來我催促周貴福,他才拿了2張支票給我,這2張支
票的票面金額超過140萬元,結果我去徵信發現這2張支票是
芭樂票,根本不可能兌現。我曾經跟周貴福說,你錢一直沒
辦法給我,我要把跟被告的合約賣出去給一位楊先生(見本
院卷第79、81頁),及證人郭麗美證述:我有問過盧蓮慧她
是否真的有把系爭債權讓給周貴福,盧蓮慧說是因為周貴福
有開2 張芭樂票給盧蓮慧,盧蓮慧才把這筆錢讓給周貴福,
結果後來2張芭樂票沒有兌現,所以這個轉讓無效等語(見
本院卷第160頁),可知盧蓮慧當初應係以取得200萬元為對
價,而將參加人之系爭債權讓與周貴福,因此盧蓮慧嗣後未
取得約定之對價200萬元,才會
自認受周貴福詐欺,向郭麗
美表示轉讓無效,而欲再將系爭債權轉賣他人。故本院認為
周貴福、盧蓮慧在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時,確有約定周貴福
應交付200萬元予盧蓮慧,盧蓮慧則將參加人之系爭債權讓
與周貴福。系爭債權總金額雖高達864萬8728元,但衡諸盧
蓮慧當時亟需用錢,且證人周貴福證稱盧蓮慧後來亦以200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債權再轉賣予楊先生(見本院卷第84頁
),由此觀之,周貴福、盧蓮慧當時約定以200萬元作為讓
與系爭債權之對價,並無顯不相當或不合理之處。
㈥又周貴福既否認有約定200萬元之對價(見本院卷第83頁)
,足見盧蓮慧證述周貴福未依約交付200萬元、支票未兌現
等情為真,周貴福雖未依約交付200萬元,惟此僅屬其債務
不履行,盧蓮慧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其履行或請
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影響盧蓮慧已履行轉讓系爭債權行
為之效力。蓋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
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
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
是以債權讓與為
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
受讓人返還
不當得利之問題,要
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加人
就此雖又謂:系爭債權讓與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須待
條件成就即周貴福為盧蓮慧借貸200萬元始生效力,此一條
件既未成就,系爭債權讓與即不生效力云云,然其就盧蓮慧
、周貴福間有約定200萬元作為契約「停止條件」之
合意,
除盧蓮慧之片面陳述以外,並無其他舉證,自無足採。
㈦承上,參加人確已於103年11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周貴福
,又兩造均不爭執周貴福
復於104年3月5日轉讓系爭債權予
原告,且原告及周貴福於104年4月22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通知債權讓與,經被告於104年4月23日收受,是原告確已
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並經通知被告而生效,原告自得行使系
爭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能源服務費。再兩造均陳明已協議自
103年11月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應支付之能源服務費以
一次支付200萬元結算,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被告亦拋棄
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之能源服務費,
洵屬有據。
㈧末查,盧蓮慧雖證述另將系爭債權出賣他人(楊先生)(見
本案卷第81頁),然其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出賣給楊先生後至今未通知被告(見本案卷第82頁),則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迄104年12月30日當庭證述使被告
知悉之前,該債權讓與對於
債務人即被告尚不生效力,而在
此之前之104年4月23日,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即已通知被告而
生效,故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至
堪認定。
七、
綜上所述,原告確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故其依系爭契約第
4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