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素里
訴訟代理人 桂碧琪
被 告 李天生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
附民字第2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
零伍拾柒元,逾期即
駁回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部分之
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智寶公
司)、安立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立祥公司)之負責人,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偽刻「祥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普公司
)、「齊瓦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齊瓦室公司)之大、小
章,蓋印在安智寶公司所有之支票上(支票帳戶登載負責人
為其女李佳蓉),偽造附表票據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6 紙(
下稱
系爭支票),佯稱系爭支票均係安立祥公司收受其他公
司支付工程款之客票
云云,於民國102 年10月至12月間,分
別持以向原告調借如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以供周轉,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共貸以新臺幣(下同)758 萬元之款項,借款
之金額即為票面金額,並預扣利息後交付款項。
嗣系爭支票
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
退票,原告始知悉受騙,被告為使原告
同意借貸供其周轉,故意交付偽造之系爭支票,
乃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且原告因被告惡意跳票,受有不還借款之利息損失,依
兩造約定之月利率百分之2 計算,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4
月止,至少計2,425,600 元,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亦應一併賠償原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借貸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5,600元,並自
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按「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
法
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予以判斷。」、「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本院60年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參照)」,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
裁判著有
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原告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請求,依法
僅能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部分為請求
,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25,6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自陳此係
基於借貸
法律關係為請求,此有原告之陳述狀
可稽(本院卷
第24頁),足見此
非基於被訴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
罪事實侵害原告權利為主張,而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為主張,故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此為請求,並非
合法,本應予駁回,
合先敘明。次查,原告於本院審查庭調
查時,既已具狀陳稱此部分欲依照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足
見原告有追加
訴訟標的之情事,且被告亦就此為具體答辯而
使追加程序合法,故原告關於該2,425,600 元部分雖因不合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但追加借貸法律關係之
請求權基礎則為合法。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固定
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關於該2,425,600 元
部分係以本金獨立請求,同時請求以此作為本金
按年息20%
計算之
遲延利息,參照
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依其價額,以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此計算,應補繳裁判費25,05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至於
原告請求本金758 萬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雖然按
侵權行為得請求之利息僅應按年息5 %計算,惟此部分無論
依照侵權行為、消費借貸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均為758 萬
元,並無何者較高之問題,自無按價額較高者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問題。且依照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本金758 萬元按年息
20%計算利息之部分不併算價額,此與2,425,600 元係獨立
請求不同,故此部分並無
諭知補費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