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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優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發財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陳忠一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林芬瑜律師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嘉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嘉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嘉慶為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陳嘉慶生 前多次以向原告公司借款之名義,指示原告公司會計江玉婷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自原告公司於合作 金庫所開立之公司帳戶(帳號末3碼為017,下稱原告合庫帳 戶),匯款至陳嘉慶於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帳號末3碼為 762,下稱陳嘉慶合庫帳戶)、花旗銀行(帳號末3碼為966 ,下稱陳嘉慶花旗帳戶)所開立個人帳戶,今仍積欠原告 公司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同)470萬元。而若 認上開陳嘉慶個人與公司間之借貸,不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 及章程,則可認陳嘉慶就上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又陳嘉慶於民國104年3月20日 死亡,其生前無配偶、子女,母親於繼承開始前亦已死亡, 由陳嘉慶之父親即被告為其繼承人,於其繼承陳嘉慶財產範 圍內,自應償還上開債務。為此優先請本院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次若認消費借貸關係合法成立,則 依民法第478條,併均依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陳嘉慶前於95年間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上海優康化妝品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優康公司),若上海優康公司需要周轉金而 向原告公司貸款時,原告公司會先將所貸款項以新臺幣匯入 第三人帳戶,由該第三人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後,再存入 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及上海優康公司之員工陳文檠名義,開 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付款卡(帳)號末3碼為 837,下稱陳文檠大陸帳戶),復由陳文檠大陸帳戶以轉匯 或提現之方式,供上海優康公司周轉使用。上開陳文檠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由上海優康公司之大陸籍會計汪蓉 保管持有。然陳嘉慶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 ,指示汪蓉將上開陳文檠帳戶內之款項,匯入陳嘉慶設於中 國工商銀行之私人帳戶(收款卡(帳)號末3碼為701,下稱 陳嘉慶大陸帳戶),並表示係作為上海優康公司償還原告公 司欠款之用,後續匯兌程序由其個人處理等語,陳嘉慶並 未再將款項匯回原告公司,陳嘉慶以此方式侵占人民幣276 萬元。而縱難以認定係出於陳嘉慶之侵占之意,惟仍可認陳 嘉慶將原告公司存於陳文檠大陸帳戶之公司款項移至其個人 帳戶,而未能返還或依原使用目的處理,是陳嘉慶受有上開 款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陳嘉慶死亡並以被告為 唯一繼承人,如前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 (擇一請求)及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陳嘉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公 司480萬元、人民幣2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陳嘉慶於合庫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前揭帳戶,其存摺及印章均 由時任原告公司之會計江玉婷所保管,而上開轉帳傳票、存 摺往來明細之註記、EXCEL表亦均由江玉婷個人所製作,該 轉帳傳票均無其蓋章或主管核章,所謂有個人借款之紀錄亦 與原告102年、103年資產負債表不符,是上開紀錄是否真實 ,已無疑。原告所舉之證據,至多顯示原告公司帳戶與陳 嘉慶於合庫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帳戶間有上開資金往來,況自 陳嘉慶前揭合庫帳戶之往來明細,可顯示多筆與公司款項有 關之支出,顯示上開帳戶係公私混用,是尚無從以此等資金 流向即認係陳嘉慶向原告公司借款,亦無從認係陳嘉慶個人 使用原告公司款項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告自不得依 不當得利、復依消費借貸併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依原告公司所提證據,僅能證明陳文檠中國帳戶與陳嘉慶中 國帳戶間有資金往來,並不能證明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 或其所受損害與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卷三第88頁正反面): ㈠陳嘉慶為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嗣於104年3月20日死亡,由 被告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迄今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江玉婷於91年11月起至104年6月止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並 於任職期間保管陳嘉慶合庫帳戶及陳嘉慶花旗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 ㈢就原告合庫帳戶與陳嘉慶合庫帳戶及陳嘉慶花旗帳戶間有如 本院重訴卷二第94頁之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12 及如本院重訴卷一第97頁所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資金往 來不爭執。 ㈣本院重訴卷一第21至27頁之匯款查詢明細上顯示之陳文檠大 陸帳戶與陳嘉慶大陸帳戶間之資金往來,與附表三上所示之 日期、金額相符。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之前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所述,是 本件之爭點為:㈠陳嘉慶與原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 ,原告是否可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先後排序)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清償?㈡陳嘉慶與原告公司間如 附表三所示之資金往來,原告是否可依侵權行為(侵占)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請求返還?玆分述如下: ㈠陳嘉慶與原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原告是否可依不 當得利或消費借貸(先後排序)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或清償?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嘉慶生前以其向原告借款之名 義,指示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會計江玉婷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將原告公司款項自原告合庫帳戶匯至陳嘉慶合庫帳戶 及陳嘉慶花旗帳戶一節,其中,就原告與陳嘉慶間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而就上開資金 往來之原因,據證人江玉婷到本院具結所證:我於91年11 月至104年6月間任職原告公司會計,卷一第98至113頁之 轉帳傳票是我所製作,原告公司有任何金錢上的進出,我 都會紀錄;因為我的上司就是陳嘉慶,雖然其他公司規定 我會聽主管的,但會計這部分直屬長官就是陳嘉慶,金錢 部分就是他交待我,他要我做什麼我就照做,他要我作借 款我就作借款,他若要還款或抵銷我也這麼做;公司做帳 也是我先製作傳票,之後才會產生報表,沒有其他主管簽 章,而陳嘉慶在國外、上海的時間居多,傳票做好我會跟 他講,我們公司的帳戶他在上海也看得到,他多是以電話 交付我去匯款,但沒有電話紀錄;公司對傳票上蓋章沒有 特別要求,但我每個月製作好轉帳傳票時,外面的日期會 蓋章。轉帳傳票上所記載「『陳總』借50萬元、100萬元 …」等語,是指陳嘉慶有時會向公司借款,他會叫我紀錄 ,並要我匯款到他的帳戶去,也會還款;卷一第114至127 頁所示陳嘉慶合庫帳戶存摺往來明細上手寫記載「陳總借 款」,是我所註記,因為公司轉帳時會有備註欄要記載這 些轉帳款項是何用途,若轉帳忘記打備註,回來我就會手 寫註記在上面;陳嘉慶前揭借款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同意,亦無其他股東或董事知情。上開借款,除了做前揭 轉帳傳票外,沒有其他文件證明,因為公司的帳就是以公 司帳本為主;另外會計部會做一個EXCEL表格,登記陳嘉 慶在何時借多少,還多少,這是作為內部確認用,但不會 在月度、年度結算時提報出來,在我離職前,必須交接工 作,有將上開表格列印出來呈給原告公司副總沈志偉看, 他看了之後嚇一跳,因為他們之前都沒有提到這一塊,而 公司處理會計財報的單位只有我和陳嘉慶。公司轉帳傳票 後來雖然會由我彙整作為資產負債表的報告或帳冊提到董 事會或股東會,但上面只是顯示一個數據,無法看出陳嘉 慶與公司間前揭借款,而看平常的交易紀錄要從傳票看, 因為我們年度提報的帳冊是簡易型的,大概紀錄銀行存款 到年底有多少、借款有多少而已。我本身也不會參加股東 會的開會,只是把報表做出來給老闆,所以也不知道股東 會或董事會提出過什麼文件等語(參同卷第134至140頁) ,再參酌前揭轉帳傳票(參本院重訴卷一第98至113頁) 、原告合庫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參同卷第114至127頁)、 原告公司102年至104年資產負債表(同卷第168至170頁) 、江玉婷所製作之借款紀錄EXCEL表(同卷第171頁)及兩 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二所示資金往來紀錄,可知轉帳傳票上 所記載「陳總借…」之「其他應收款」科目所登記之銀 行金額、或其上所註記並記載之還款日期暨金額,與前揭 原告合庫帳戶明細往來暨其上電腦及手寫註記、EXCEL表 上紀錄相互對照,均屬相符。被告雖抗辯稱前揭轉帳傳票 上未有任何人簽名蓋章,不符合一般轉帳傳票上應有制作 人即會計之簽名蓋章及主管之核章,則該轉帳傳票上為何 時制作、制作之原因是否可信,即非無疑等語。惟因原告 公司於陳嘉慶生前,就有關會計財報之處理之權責人員, 即陳嘉慶及江玉婷,而陳嘉慶多在國外或上海,許多事項 交辦亦係以電話為之,公司對轉帳傳票之格式於該時亦未 特別要求一節,業據江玉婷證述如前,是可認原告公司於 陳嘉慶生前之財報主管即係陳嘉慶,其人長期不在公司, 公司內部控管亦鬆散,本件所涉又係陳嘉慶私人借款,故 傳票上無主管核章亦難認有違情理;況上開轉帳傳票之記 載,與原告合庫帳戶上之紀錄,不僅是江玉婷之手寫註記 ,亦與江玉婷於轉帳匯款當時記錄於匯款單備註欄上,而 以電腦紀錄加註在帳戶明細上之註記相同;且就上開轉帳 傳票觀之,其係依日期逐次逐張所製作,而其上除就附表 一、附表二等與本件相關之借還款紀錄外,並另有其他原 告公司同日之相關資金往來紀錄記載於該等轉帳傳票上( 如同卷第100、103、106、110、111、112),且依上開紀 錄顯現之方式(如同卷第103、112頁所示,其他資金紀錄 循序記載於本件相關資金紀錄下方),實難認上開轉帳傳 票係事後所製作;而其上各資金原因,即據江玉婷記錄於 傳票、帳戶明細及EXCEL上,甚部分借款並有相應如附表 三所示之還款紀錄,而各該還款紀錄於各該傳票及前揭 EXCEL表上所記載相符,亦可認其上所記載之借款原因應 屬可採。被告復抗辯稱依原告所提102年至103年之資產負 債表,然其上102年、103年部分均未見有前揭借款之紀錄 ,且格式不同,至104年方有此借款紀錄,上開資產負債 表亦未見提出股東會承認及核章,可知證據不實等語,然 原告則主張102年及103年部分均為江玉婷製作,所謂格式 不同僅係加上格線而已,而未記載陳嘉慶個人借款部分即 係因陳嘉慶本即負責管理財務,其擅將公司款項貸與個人 使用,自不願提列於資產負債表上,又原告公司於陳嘉慶 擔任負責人期間,未召開正式股東會將年度資產負債表提 請承認,係於股東聚餐時一併提出,方無正式經股東會承 認之紀錄,104年之資產負債表將其提列,正是因為陳嘉 慶死後原告公司方於江玉婷移交工作時知悉上情,才會徹 查相關帳務並要求現任會計將各會計項目明確記載,並改 用財務系統軟體製作資產負債表等語,與江玉婷前述所證 其是在離職交接時將所製作之EXCEL表列出告知公司副總 沈志偉,他方知悉等語相符,而既係未循公司相關法規或 章程、內部規定所為之公司與個人間資金往來,未明白提 列告知其他公司人員及股東,亦難認有違情理,亦與前揭 轉帳傳票未再經其他公司相關單位核章一節相符,是尚難 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認原告所提前證據有相互矛盾之處 。 ⒉被告復主張依證人江玉婷所述:陳嘉慶合庫帳戶及花旗帳 戶存摺、印章有在我這邊,我去銀行時有時會幫他整理存 摺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一第137頁反面),以及就陳嘉慶 合庫帳戶之明細表可知,在104年2月26日原告公司匯款 120萬元至該帳戶後,該帳戶亦於同日分別將48萬元、 576,000元、10,944,000元存入原告合庫帳戶內;另在陳 嘉慶於104年3月20日身亡後,上開帳戶仍於同年3月24日 有資金往來並附註係優能公司之還款,顯見原告合庫帳戶 與陳嘉慶銀行帳戶間之資金流動,係原告公司資金調動往 來,非如原告所述係借貸等語,並有陳嘉慶合庫帳戶往來 明細可證(參本院重訴卷一第146至152頁)。然查,依江 玉婷所稱,其雖稱原告合庫帳戶及花旗帳戶存摺、印章由 其保管,然其亦稱提款卡則非由其保管等語(參同頁), 而就陳嘉慶合庫帳戶往來明細表,其中有多次提款卡提款 紀錄(參同上頁),並分別於103年12月5日起,於104年1 月5日、同年月20日、同年2月5日、同年月13日直至同年3 月5日,均有原告公司將陳嘉慶任職薪資之存入紀錄(參 同上頁);至就陳嘉慶花旗帳戶部分,則其使用雖較少, 然其有跨行信用卡繳款紀錄部分(參本院重訴卷二第70頁 反面、第72頁反面),即係用以繳納陳嘉慶個人之花旗信 用卡消費款(參同卷第68、72頁,另見外放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6月17日金徵(業)字第1050004012 號函附陳嘉慶金融卡紀錄),是可知陳嘉慶上開帳戶,確 有供其私人所用;而就原告所提上開104年2月26日之轉帳 紀錄,據原告所陳,係股東為增資所用,並提出轉帳傳票 、原告合庫帳戶往來明細及增資前後股東名冊(參本院重 訴卷一第173至176頁)、1200萬元出資股東莊素珍、莊發 財間之LINE對話紀錄、多次匯款紀錄(參本院重訴卷二第 142至151頁)在卷為證。是綜合上開陳嘉慶合庫帳戶之資 金往來,確可知原告上開帳戶確係公私混用,有供公司往 來資金調度所用,然亦有供其私人所用,江玉婷對該等帳 戶僅保管有存摺及印章,其仍可透過提款卡就帳戶中金額 作個人之支用分配,然亦不排除原告公司或該時仍受原告 公司投資控股之上海優康公司(見下述)在陳嘉慶死亡後 ,存摺及印章移交前,可透過公司指示就其中資金作轉匯 ,而如陳嘉慶合庫帳戶於103年2月24日之資金流動。然縱 係如此,亦與陳嘉慶生前,其本可動用帳戶內資金一節並 無矛盾。復參照江玉婷所述,陳嘉慶特別交代如附表一所 示各資金往來係其個人借款所用之情,更可認即係因該帳 戶公私混用,故為免日後爭議、或求自保,故將無法列 為公司公出帳目之部分,加註係個人借款所用,是被告抗 辯系爭帳戶乃公私混用一節,縱係可採,然亦無法推翻本 院前揭認定。又上開104年2月26日之120萬元乃陳嘉慶個 人借款,此據本院參酌證人證述及書證認定如前,不再贅 述,縱被告抗辯稱同日該帳戶亦有資金支出之公司帳戶, 然該支出之金額與該筆120萬元之借款有明顯差距,而其 支出資金之緣由亦有前揭證據在卷,同無法以被告所辯即 推翻該筆120萬元之資金係陳嘉慶個人借款之認定,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法有明文。原告 與陳嘉慶間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往來,而如附 表一所示之資金,係陳嘉慶以其個人借款名義向原告公司 所支借供其個人所用,嗣後並以還款名義返還原告公司如 附表二所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陳嘉慶個人以借貸為 名義挪用公司款項而未據其返還之數額,以附表一之數額 與附表二之數額相扣,尚餘470萬元。而上開公司與個人 間之借款,此經原告表示已不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亦有違 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且不欲追認其效力,故其所謂借貸關 係即屬無效等語,是陳嘉慶就前揭470萬元之款項,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即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嘉慶返還其所得之前揭利益, 被告既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在其繼承 陳嘉慶遺產範圍內返還,亦屬有據。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既經本院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 其次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併此敘明。 ㈡陳嘉慶與原告公司間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往來,原告是否可 依侵權行為(侵占)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請 求返還? 經查,就原告於附表三所指陳文檠大陸帳戶間與陳嘉慶大陸 帳戶間資金往來,與本院重訴卷一第21至27頁之匯款查詢明 細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所 指為真。然不論原告是依因陳嘉慶侵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或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均須證明其為 受損害之人,亦即已存入陳文檠大陸帳戶之款項為原告公司 所有,或原告係因款項轉出而致受有損害之人。然據證人陳 文檠到庭具結所證:系爭陳文檠大陸帳戶是我開立給上海優 康公司使用,這裡面的款項是上海優康公司款項及交易的錢 ,我沒有辦法自己支配這個帳戶,印章也不在我這裡,帳戶 的明細資金往來我均不清楚,帳本應該在上海優康公司的會 計汪蓉處,我也不知道存摺在哪裡。上海優康公司在大陸地 區有公司的帳戶,但私底下還是需要有個人的帳戶,而陳嘉 慶也是上海優康公司負責人,因為怕查帳,在大陸地區也不 方便開立帳戶供上海優康公司使用,因此若陳嘉慶在大陸那 邊另外開設帳戶,就應該是供他個人使用。陳嘉慶過世後, 汪蓉來查帳,有來問過我是否知情,但我說我不知道。之前 原告公司和上海優康公司在做匯兌或借款時,都是透過我的 帳戶,但好像到103年時,陳嘉慶就要求我說代公司調來的 錢不再匯到我提供給公司使用的系爭陳文檠大陸帳戶,而是 匯到陳嘉慶私人的另一個上海帳戶,這是他傳簡訊跟我說的 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至13頁反 面),再參酌原告公司該時之會計即證人江玉婷亦證稱:我 們與上海優康公司是獨立帳,兩邊都有會計,如果上海優康 公司有資金上的短缺,陳嘉慶就會說你跟某個人對匯,然後 轉到那個人身上,之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一 第136頁反面),並參酌原告所自承,陳文檠大陸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係由上海優康公司之會計江蓉所保管等 語,可知就原告公司而言,其所稱貸與上海優康公司之周轉 金,就其可掌控之部分,即是原告公司本身帳戶,至多為會 計依陳嘉慶指示之該對匯之第三人帳戶處,然自第三人帳戶 再轉到陳文檠大陸帳戶內後,因該帳戶係陳文檠提供予上海 優康公司所用,上海優康公司就該帳戶亦確實有實質使用支 配之權限,故一旦存入,即可認業經上海優康公司受領,其 內款項已屬上海優康公司所有,而非原告公司所有,其權利 自應歸屬上海優康公司,而非原告公司。雖原告稱上海優康 公司係原告公司投資設立,仍屬二獨立之法人,無從以此即 認定原告係上開款項之權利人。而縱認陳嘉慶擅將陳文檠大 陸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而非運用於原款項原作為 上海優康公司款項之用途一節為真,而或構成侵占,或構成 不當得利,然此時受損害即有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之人, 係上海優康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繼承人之地位返還上開 款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嘉慶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4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參本院重訴卷一 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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