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顏世明
訴訟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律師
被 告 李鳳凰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之配偶,竟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至
6 月21日伊前往大陸地區洽公
期間,竊取伊所有並放置高雄
市○○區○○○街○○號住處內之印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南高雄分行存摺及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
先於102 年5 月31日14時許,持伊之印章及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定期存單至合庫南高雄分行解約後存入伊於該行之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
戶),再於同年6 月3 日11時許,持伊之印章、合庫帳戶存
摺將依伊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40 萬元存款匯入被告於
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
復同時將伊如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解約,再
於同日14時許,將伊
上開帳戶內1,000 萬元匯入被告合庫帳
戶;2,050 萬元匯入被告於中華郵政公司廣澤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合計取走伊之
存款4,690 萬元(下稱
系爭存款),
惟被告上開所為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已致伊受有損害,伊應得依
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又被告竊取伊之上開印章、存摺
及定期存單,擅自將定期存單解約,並將系爭存款匯入自己
之帳戶內,此已侵害伊金錢
所有權,且被告顯係以悖於
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亦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3 名子女,兩人
自年輕時起共同創業,設立長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健公
司)及順利實業有限公司,而累積上億元資產,系爭存款
乃
為長健公司累積多年之盈餘,並
非原告所有,蓋伊向來均掌
控長健公司之出納及財務,長健公司所有之定存單、支票及
印章均由伊掌管,原告名下定存之資金來源均出自長健公司
之銀行帳戶內,伊再將此等款項轉為定存,是原告主張受有
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04 年7 月間
離婚,並育有子女顏彩
萍、顏東志、顏順利等3 人。
㈡依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長健實業有限公司、順利實業有限
公司之董事均為原告,且該二公司其餘股東均為被告、顏彩
萍、顏東志、顏順利等4 人。
㈢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14時許,持原告之印章及原告合庫帳
戶存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6 張,至合
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到期解約,並將上開金錢存入原
告合庫帳戶,再於同年6 月3 日11時許,持原告合庫帳戶存
摺及印章,至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將原告合庫帳戶內1,
640 萬元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㈣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11時許,持原告之印章、原告合庫帳
戶存摺、如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8 張,至合
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到期或中途解約,並將上開金錢
存入原告合庫帳戶,再於同日14時許,持原告合庫帳戶存摺
及印章,至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將原告合庫帳戶中之1,
000 萬元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其餘之2,050 萬元匯入被告郵
局帳戶。
四、
本件之爭點
系爭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抑或是長健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得否依
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90 萬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關與存戶間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契約
,存戶僅須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
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
?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機關所
須或所得過問。而帳戶內之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存戶印章
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用,則
依一般
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
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如
借名契
約)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
度
台上字第727號判決
要旨可供
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系爭存款為長健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云云,
惟系爭存款乃係被告先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解約後
,存入原告之合庫帳戶,再連同原告合庫帳戶內存款一併轉
匯至自己之合庫、郵局帳戶內等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存款
乃源自原告之定期存款及銀行帳戶,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原
告名下之定期存款及銀行帳戶應為原告所有之財產,被告抗
辯系爭存款非原告所有,而為長健公司之財產云云,自應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乃為長健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此有長健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20頁),則長健公司既為原告
所經營之公司,其等間具有密切之關係,長健公司匯款至原
告帳戶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因支付
報酬、分配盈餘、資金周
轉、借款、消費寄託等項原因,非必屬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
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
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
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
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關係,是縱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
存款之資金來源係長健公司,亦難僅以此即認長健公司就該
等資金仍保有所有權,該等定期存款係屬長健公司所有,而
原告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審理中陳稱其會請被告於
一段時間後將公司之金錢轉至其名下,此係因其並未拿薪水
,這是其之金錢等語,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
重家訴字第17號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65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得證明
原告帳戶之資金確有由其所經營之長健公司轉匯而來,以原
告於該案中主張所匯入之資金已為其所有,仍
難認原告名下
之定期存款乃為長健公司所有,此外,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存
款乃為長健公司之財產,
而非原告所有乙節,又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至被告固
聲請本院函詢合庫南高雄分行為何其所函覆予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原告定期存款資料不相符,為
何函覆本院之資料短少58張定存單,以證明系爭存款並非原
告所有,並聲請通知合庫員工陳義文、張慧娟到庭作證,以
釐清原告於合庫南高雄分行具多少定期存單之事實,惟原告
名下具多少定期存單尚與本件
無涉,且原告之定期存款資金
來源縱係為長健公司,依諸上開所述仍難
遽認長健公司對該
等存款仍保有所有權,是本院即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附
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存款非原告所有之變態事實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應非可採,系爭存款應為原告
所有,又被告取得系爭存款已如前述,而其取得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且已致原告受有損害,依諸首開規定,自應返還其
利益予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0 萬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核屬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以有
利於原告者為判決,而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
告之請求
予以准許,自
無庸就其餘
請求權再予審究,
併予敘
明。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編號│定(儲)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 │
├──┼────────┼────────┼────────┤
│1 │0000000000000 │0000000 │299 萬元 │
├──┼────────┼────────┼────────┤
│2 │0000000000000 │0000000 │299 萬元 │
├──┼────────┼────────┼────────┤
│3 │0000000000000 │0000000 │299 萬元 │
├──┼────────┼────────┼────────┤
│4 │0000000000000 │0000000 │200 萬元 │
├──┼────────┼────────┼────────┤
│5 │0000000000000 │0000000 │200 萬元 │
├──┼────────┼────────┼────────┤
│6 │0000000000000 │0000000 │299 萬元 │
├──┼────────┼────────┼────────┤
│7 │0000000000000 │0000000 │299 萬元 │
├──┼────────┼────────┼────────┤
│8 │0000000000000 │0000000 │300 萬元 │
├──┼────────┼────────┼────────┤
│9 │0000000000000 │0000000 │400 萬元 │
├──┼────────┼────────┼────────┤
│10 │0000000000000 │0000000 │400 萬元 │
├──┼────────┼────────┼────────┤
│11 │0000000000000 │0000000 │400 萬元 │
├──┼────────┼────────┼────────┤
│12 │0000000000000 │0000000 │499 萬元 │
├──┼────────┼────────┼────────┤
│13 │0000000000000 │0000000 │499 萬元 │
├──┼────────┼────────┼────────┤
│14 │0000000000000 │0000000 │299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