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家豪       韋秋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建德、凡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萬零捌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是以,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不服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是以上訴人聲明不服部 分之金額6,680,682 元計算(即請求金額7,628,570 元- 第 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947,888 元=6,680,68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4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