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家豪
韋秋麗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建德、凡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萬零捌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
是以,
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不服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是以上訴人聲明不服部
分之金額6,680,682 元計算(即請求金額7,628,570 元- 第
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947,888 元=6,680,68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4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