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家豪
韋秋麗
被
上訴人
被 告 李建德
凡華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郭俊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16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5日具狀
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狀泛稱「對該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等部分萬難甘服,
爰於法定
期間內就該部分聲明上訴,理由
容後補呈。」,
惟迄未補呈
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經本院依原
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部分計算,於105 年4 月16日裁定命上
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許家豪
旋針對
前揭命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稱僅欲針對原判決不利益上
訴人之一部提起上訴,並
非針對不利益之全部提起上訴(惟
仍未補正上訴聲明)。基此,本院認於上訴聲明內容既未
臻
明確,自無從逕予核算第二審裁判費,故本院105 年4 月16
日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確有不當,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