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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家豪       韋秋麗 被 上訴人 被   告 李建德       凡華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俊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16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5日具狀 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狀泛稱「對該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等部分萬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就該部分聲明上訴,理由 容後補呈。」,惟迄未補呈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經本院依原 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部分計算,於105 年4 月16日裁定命上 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許家豪旋針對前揭命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稱僅欲針對原判決不利益上 訴人之一部提起上訴,並非針對不利益之全部提起上訴(惟 仍未補正上訴聲明)。基此,本院認於上訴聲明內容既未臻 明確,自無從逕予核算第二審裁判費,故本院105 年4 月16 日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確有不當,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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