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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韋秋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建德       凡華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俊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韋秋麗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韋秋麗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韋秋麗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 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5 月23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韋秋麗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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