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韋秋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建德
凡華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郭俊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韋秋麗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韋秋麗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韋秋麗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
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5 月23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韋秋麗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上開事項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
足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