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曾吳國英
兼訴訟代理 曾淵正
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成船舶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10
4年度重訴字第43 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按核定
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第1 項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389 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訴
訟標的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面積為92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
之總現值為696,600 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104年課稅明細表在卷
可稽,是此項訴訟標的為11,276,
600元{計算式:【115,000元/㎡x 92㎡=10,580,000元】+【69
6,600元(建物總現值)】=11,276,600元}。另第一審判決第3
、4 項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其所共
同擔保債權金額為22,000,000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2,553,200元【計算式:11,276,600元+11,27
6,600元=22,553,2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315,792元,
惟
本件上訴人僅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即1,500元,尚欠314,292元
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