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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曾吳國英 兼訴訟代理 曾淵正 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成船舶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10 4年度重訴字第43 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第1 項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389 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訴 訟標的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面積為92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 之總現值為696,600 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104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此項訴訟標的為11,276, 600元{計算式:【115,000元/㎡x 92㎡=10,580,000元】+【69 6,600元(建物總現值)】=11,276,600元}。另第一審判決第3 、4 項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其所共 同擔保債權金額為22,000,000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2,553,200元【計算式:11,276,600元+11,27 6,600元=22,55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5,792元, 本件上訴人僅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即1,500元,尚欠314,292元 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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