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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葉三吉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林山下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訴外人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建公司)於民 國100年7月15日簽立「工程款融資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載明,普建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以支 付普建公司所標得高雄港務局「旗津突堤海岸保護工程」 (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下游分包廠商之工程款 ,而其中支付下游分包廠商工程款之部分,係依工程進度 陸續借款墊支,以總額新台幣(下同)46,500,000元為借 款最高限額,並將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 惟被告主張普建公司積欠被告5,600,000元,並假扣押執 行普建公司對第三人高雄港務局之工程款債權,經高雄港 務局聲明異議,被告乃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提 起確認原告對普建公司於系爭契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確 認原告與普建公司間就上開工程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 不存在訴訟(詳附表一),二案均提起上訴。 (二)兩造為止息訟爭,乃約定以承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所載債權 及權利質權存在之前提下,於103年8月13日簽定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由洪國欽律師及廖健智律師當場見 證,原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下稱 系爭票據)交付廖健智律師收執以供擔保。嗣兩造同時撤 回二審上訴,被告亦撤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確認質 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然訴外人鳴展有限公司、楊滿足、 大瑞門窗企業有限公司等另行對原告及普建公司向本院提 起確認原告與普建公司間就上開工程款債權所設定權利質 權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原告與 普建公司間就上開工程款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確 定在案。 (三)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壹、四約定,委請洪國欽律師向廖健智 律師請求返還系爭票據,然遭拒絕,被告甚至委請廖健智 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原告尚需依系爭和解書壹、二約定, 補足本金4,820,491元等語,是被告即可能持附表二所示 之系爭票據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又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 債權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否認,系爭票據債權關係存否, 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 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況原告須按系爭和解書壹、一及二履行和解條件之前提, 必須係原告對普建公司之系爭契約所載債權及上開工程款 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倘該債權或權利質權不存在 ,則原告無需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亦即系爭和解書附有解 除條件。又原告與普建公司間就上開工程款債權所定權利 質權不存在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是解除條件成就,原 告無需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該和解債權即不存在。原告為 擔保該和解債權所簽立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票據亦失所附麗 ,是系爭票據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壹、四約定、民法第99條第2項 、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支票各乙紙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各乙 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雖就系爭和解書之解釋存有爭議,然系爭票據均保管 在廖健智律師處,並未交付被告持有,且支票部分亦已逾 一年之付款委託期限,原告並未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支 票而受有私法上地位之危險,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和解書壹一、二約定之由來,為若 原告能以優先權身分全數受償,則償還被告6,389,000元 即普建公司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本金5,600,000元及被告 在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所支出之裁 判費用及部分得請求之利息數額,並無問題。然若原告無 法全額受償,則不願全額償還,故以原告得自強制執行程 序獲清償之比例作為區分,若原告受償比例超過債權額百 分之五十,則願清償被告6,389,000元;如原告受償比例 低於債權額百分之五十,原告僅付清償本金5,600,000元 之義務,然該第二項未約定如原告之質權不存在時,則無 須負擔第二項之義務。 (二)又系爭和解書壹、四約定目的,在考量如原告主張之質權 因第三人另行訴訟而確認不存在,則全部債權人包括被告 均可按債權比例受償,原告受償比例恐低於百分之五十, 只需按和解書第二項補足被告不足受償5,600,000元。若 原告主張之債權因第三人另行訴訟而確認不存在,則原告 因質權、債權均不存在已無法受償,被告自得於執行程序 至少受償5,600,000元,是不論為債權或質權不存在之情 形,被告均得受償5,600,000元,已無以原告開立支票、 本票擔保之必要。原告稱和解條件附有以質權或債權不存 在作為解除條件云云,與和解書真意不符,況被告對原告 所提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經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且嗣第 三人另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經本院判決原 告敗訴,原告並未上訴,顯見當時兩造就確認質權不存在 事件繼續訴訟,被告亦可獲確定勝訴判決,被告仍可依債 權比例受償,何須與原告成立和解;另就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被告即使敗訴確定,亦得依債權比例受償,被告無 需與原告商議和解。且和解書亦未約定如原告受債權或權 利質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則和解書失效或原告不需履行 系爭和解書壹、一及壹、二約定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130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8月13日簽立原證三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5 頁),原告保證被告債權獲償方式,如和解書壹一、二 所示,原告為擔保清償方式義務之履行,於和解書簽立 同時,以原告葉三吉之名義簽發面額6,389,000元之本 票及支票各1紙(本票及支票見本院卷第80-81頁)交付 廖健智律師收執以供擔保。 2.依和解書之內容,原告已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示之條件 履行者或確定不成立(如原告之債權或質權不存在), 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告依前項簽發之本票及支票。 3.普建公司對第三人高雄港務局因承攬「旗津突堤海岸保 護工程」尚得請求之工程款46,970,872元,為原告所設 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等情,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9 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18、64頁) 4.原告(乙方)以一般債權人身分自執行程序中受領分配 款21,432,950元,未達債權金額(4,650萬)百分之五 十。(本院卷第24頁背面) 5.被告(甲方)自執行程序受領分配款1,696,215元, 本金僅受償779,509元,距560萬元,仍有4,820,491之 差額。(本院卷第24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支票 各乙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2.被告是否應將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支票各乙紙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系 爭票據債權關係存在與否,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被告雖抗辯系爭票據保管在律師處,且支票部 分逾一年之付款委託期限,原告並未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支票而受有私法上地位之危險。然系爭票據雖保管在律 師處,惟被告仍可持之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又支票縱逾 付款委託期限,執票人如對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付款人依 票據法第136條規定得不付款,非謂被告不得向發票人即 原告行使權利,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當有受侵害之危險甚 明,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於103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為擔保清償方 式義務之履行,於和解書簽立同時,以原告葉三吉之名義 簽發如附表二之系爭票據交付廖健智律師收執以供擔保。 另普建公司對第三人高雄港務局尚得請求之工程款46,970 ,872元,為原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等情,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和解書、裁判書、辦案簿、系爭票據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23、64、80-81頁),堪信為真。 (三)依系爭和解書壹、四約定:「乙方已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 示之條件履行者或確定不成立(如乙方之債權或質權不存 在),甲方應無條件返還乙方依前項簽發之本票及支票」 ,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故依和解 書文義,若乙方即原告已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示之條件履 行或確定不成立(債權或質權有一不存在),甲方即被告 應無條件返還原告依前項簽發之本票及支票。而原告對普 建公司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經本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 故依和解書之文意,被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票據。 (四)被告雖抗辯和解書之真意並非如此,即縱使原告之質權不 存在,仍應履行和解書壹、二約定即原告取得之債權比例 於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原告仍需負清償本金5,600,000元 之義務。然證人即草擬及見證和解書之律師洪國欽於本院 證稱:和解書之簽署背景是本院執行處已製作分配表,原 告用質權人的身分受償,在眾多併案債權人中,被告異議 且分別提出上開確認債權、質權不存在訴訟,一審判決債 權存在、質權不存在,質權不存在的理由是已經約定禁止 移轉,兩造分別上訴,因債權金額很高且已扣押,未有其 他的債權人提出異議,所以兩造就協商是否撤告,擱置這 個爭議,由原告用質權人的身分受償後再補償被告的不足 額,在這個背景之下才簽署和解書,被告會提起確認訴訟 ,也是因為原告如果以質權人的身分獲償,在分配表的當 下,其他債權人包含被告可能無法受清償,故係以質權存 在為前提簽立。但當時我們擔心他人會另行提起確認質權 不存在訴訟,所以在和解書第四項加解除條件,如果依照 第一、二項條件履行或確定不成立時,無擔保之必要,擔 保票據就要返還,因確定不成立(質權或債權不存在), 主債權已經解除,擔保債權自然消滅,否則只需約定第一 、二項履行即可,無須約定不成立時也須返還票據。另第 二項約定原意係擔心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過多,執行費用優 先受償,過來才是質權人,因擔心執行費用分配金額超過 百分之五十,才說那就補足原債權即可等語(本院卷第 126 -128頁)。 (五)承上,故依證人洪國欽所述,原告在一審判決確認債權存 在、權利質權不存在,兩造分別上訴,若權利質權確定存 在,被告恐受無法清償之風險,故兩造為達早日獲得債權 清償之目的,以權利質權存在為前提下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因係以權利質權存在為前提,慮及執行費用過高致影響 權利質權人身分之分配金額,故以原告受償之債權比例區 分,若超過百分之五十,原告則應給付被告6,389,000元 ;反之則僅5,600,000元,此乃第一、二項之約定由來, 且原告若履行一、二項或確定債權或質權不存在,被告即 應無條件返還擔保票據。參以和解書明定:「壹、和解條 件─乙方保證甲方債權獲償方式」,可徵兩造是以權利質 權存在為前提始簽立和解書,否則原告若僅以普通債權人 身分受償,並無優先受償之地位,何能或何需保證被告債 權獲償。故可認和解書第四項所定原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 ,被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票據,應屬明確。 (六)被告雖抗辯,被告對原告所提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事件, 經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嗣第三人另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亦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顯見當時兩造就 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事件繼續訴訟,被告亦可獲確定勝訴 判決,被告仍可依債權比例受償,何須與原告成立和解; 另就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即使敗訴確定,亦得依債 權比例受償,被告無需與原告商議和解等語。惟被告陳稱 :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76號確認權 利質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認裁判費計算有誤, 應多繳逾百萬元之裁判費,故兩造始進行協商,以期透過 和解方式終結兩造爭執,除免再支出裁判費外,並利強制 執行程序迅速終結,此乃和解書明揭目的為避免雙方持續 支出訴訟費用,以達早日獲得債權之清償之目的(見本院 卷第86頁)。故被告係為避免多繳100多萬元之裁判費及 因有分配表存在為早日受償而簽立和解書,訴訟結果尚未 知悉,自難以他訴訟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勝訴確定,而回 推被告訴訟當時亦必勝訴,而無與原告和解之必要,故此 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七)綜前,依系爭和解書第四項約定,權利質權確定不存在時 ,原告無需履行和解條件保證被告債權獲償,即無擔保之 必要,被告即應條件返還系爭票據,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自有理由, 被告抗辯權利質權不存在,原告仍需依第二項履行,即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支 票各乙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一: ┌────────┬───────────────┬────────┐ │案由 │一審判決結果 │二審結果 │ ├────────┼───────────────┼────────┤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5 │本件被告撤回上訴│ │(本件被告起訴)│號:本件原告勝訴 │ │ │ │(本院卷第7-11頁) │ │ ├────────┼───────────────┼────────┤ │確認權利質權不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 │本件被告撤回起訴│ │在(本件被告起訴│: 本件被告勝訴 │ │ │) │(本院卷第12-14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付款人 │受款人│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 │ │ │ │ │ │(新台幣) │ │ │ ├───┼───┼─────┼───┼──────┼──────┼──────┼───┤ │1.本票│葉三吉│ │ │103年8月13日│6,389,000 元│ │(本院│ │ │ │ │ │ │ │ │卷第80│ │ │ │ │ │ │ │ │頁) │ ├───┼───┼─────┼───┼──────┼──────┼──────┼───┤ │2.支票│葉三吉│大眾商業銀│林山下│104年2月13日│6,389,000 元│ADD0000000 │(本院│ │ │ │行旗津分行│ │ │ │ │卷第81│ │ │ │ │ │ │ │ │頁) │ │ │ │ │ │ │ │ │禁止背│ │ │ │ │ │ │ │ │書轉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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