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鄭勤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馬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硯怡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郭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
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拾壹
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自明。
二、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
並聲明
關於被上訴人馬利貨運有限公司、陳俊宇應再
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6,025,758 元;及被上訴人郭文龍應再給付7,86
1,083 元,而被上訴人陳俊宇應在6,025,758 元之範圍內負
連帶給付之責,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則
訴訟標的
金額為7,861,0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369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