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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鄭勤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馬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硯怡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 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拾壹 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並聲明 關於被上訴人馬利貨運有限公司、陳俊宇應再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6,025,758 元;及被上訴人郭文龍應再給付7,86 1,083 元,而被上訴人陳俊宇應在6,025,758 元之範圍內負 連帶給付之責,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則訴訟標的 金額為7,861,0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369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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