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鄭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馬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硯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郭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8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1日具狀
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第1 至4 項分別為:「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馬利貨運有限公司、陳俊宇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
025,758 元,及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
文龍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861,083 元,及自104 年10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
上訴人陳俊宇應在新臺幣6,025,758 元,及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內負連帶
給付之責。四、上二項所命給付,於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
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嗣於上訴狀
繕本尚未送
達被上訴人前,上訴人
旋於105 年4 月28日具狀減縮上開上
訴聲明請求金額。
惟本院105 年5 月18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裁定,漏未斟酌
前揭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仍依原上訴
聲明所示內容據以核算第二審裁判費,
顯有不當,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