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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鄭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馬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硯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8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1日具狀 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1 至4 項分別為:「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馬利貨運有限公司、陳俊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 025,758 元,及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 文龍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861,083 元,及自104 年10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 上訴人陳俊宇應在新臺幣6,025,758 元,及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內負連帶 給付之責。四、上二項所命給付,於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上訴狀繕本尚未送 達被上訴人前,上訴人旋於105 年4 月28日具狀減縮上開上 訴聲明請求金額。惟本院105 年5 月18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裁定,漏未斟酌前揭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仍依原上訴 聲明所示內容據以核算第二審裁判費,顯有不當,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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