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美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峻央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吳剛魁律師即王汝添之
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王汝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萬叁
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汝添於88年7 月2 日邀約王汝晟、王汝禎擔任
連帶
保證人,向法國巴黎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巴黎銀行)借
款新台幣(下同)1 億5 千萬元,並簽發未載到
期日之同額
本票1 紙,於借款到期後經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巴黎銀行
聲
請拍賣抵押物,本院91年執字第19155 號執行未受償發給
債
權憑證;巴黎銀行於94年8 月23日將
上開債權連同利息
違約
金費用讓與第一金融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於94年9 月
5 日讓與原告;原告經聲請本院94年執字第63073 號
強制執
行一部受償結果,尚不足15,303,146元;因王汝添已過世,
吳剛魁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王汝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5,303,1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應負
舉證責任,並應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債權人巴黎銀行以91年拍字第101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
裁定正
本、
本票裁定及送達回執影本及
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聲請
本院91年執19155 號強制執行,因執行後全額未受償,由吳
文淑律師於94年8 月24日領回正本,並核發
債權憑證(卷第
26頁筆錄)。
㈡原告以上開91年執字第19155 號債權憑證及另受讓於金聯資
產94年執字第44110 號債權憑證(原為89年促字第2654號
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
執行名義,且記載兩債權憑證之總債
權額列計166,234,855 元,另聲請本院94年執字第63073 號
強制執行,經拍賣
不動產後,原告獲分配181,450,899 元,
尚不足66,641,361元,有97年1 月11日分配表在上開執行卷
內
可參(同上筆錄)。
㈢原告於上開94年執字第63073 號執行程序之95年2 月6 日曾
提出王汝添等人於82年2 月16日簽票面額新台幣1 億5 千萬
元之本票原本、法國銀行借款約定書英文本、綜合貸款與擔
保約定書、保證書原本附上開執行卷內,被告對上開資料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卷第27頁筆錄)。
四、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王汝添生前邀約被告王汝晟、王汝禎為連帶保證人
,於88年7 月2 日向巴黎銀行借款1 億5 千萬元並簽發額本
票為證,經巴黎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本院以91年執字第19155 號執行無效果後發給債權憑證
,後巴黎銀行於94年8 月23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再於94年9 月5 日將上開
債讓與原告,及王汝添已過世,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聲請本院調
上開執行卷證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又
原告另聲請本院94年執字第63073 號強制執行,並於95年2
月6 日曾提出王汝添等人於82年2 月16日簽票面額新台幣1
億5 千萬元之本票原本、法國銀行借款約定書英文本、綜合
貸款與擔保約定書、保證書原本附在上開執行卷內,經強制
執行後一部受償,原告係就分配表受償不足之本金部分再提
起本件訴訟
等情,亦經本院調94年執字第63073 號執行卷核
閱
無訛;
堪認原告張為真實。
㈢又本院91年執字第19155 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予巴黎銀行之
債權憑證已載明執行名義為91年票字第3306號民事裁定,有
債權憑證及回執附於上開執行卷(卷二第224 、235 頁)可
參,亦僅為
非訟裁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重複起訴之
疑義。再原告陳明本件係請求就強制執行不足額之本金部分
,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王汝添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46,728 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七、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始提出書狀(104 年3 月20日繫屬
本院)為時效
抗辯,
惟本件業經2 次強制執行程序,自生時
效中斷效果,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不另為
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1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