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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美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央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吳剛魁律師即王汝添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王汝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萬叁 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汝添於88年7 月2 日邀約王汝晟、王汝禎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法國巴黎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巴黎銀行)借 款新台幣(下同)1 億5 千萬元,並簽發未載到期日之同額 本票1 紙,於借款到期後經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巴黎銀行聲 請拍賣抵押物,本院91年執字第19155 號執行未受償發給債 權憑證;巴黎銀行於94年8 月23日將上開債權連同利息違約 金費用讓與第一金融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於94年9 月 5 日讓與原告;原告經聲請本院94年執字第63073 號強制執 行一部受償結果,尚不足15,303,146元;因王汝添已過世, 吳剛魁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王汝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5,303,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負舉證責任,並應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債權人巴黎銀行以91年拍字第1019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正 本本票裁定及送達回執影本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聲請 本院91年執19155 號強制執行,因執行後全額未受償,由吳 文淑律師於94年8 月24日領回正本,並核發債權憑證(卷第 26頁筆錄)。 ㈡原告以上開91年執字第19155 號債權憑證及另受讓於金聯資 產94年執字第44110 號債權憑證(原為89年促字第2654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且記載兩債權憑證之總債 權額列計166,234,855 元,另聲請本院94年執字第63073 號 強制執行,經拍賣不動產後,原告獲分配181,450,899 元, 尚不足66,641,361元,有97年1 月11日分配表在上開執行卷 內可參(同上筆錄)。 ㈢原告於上開94年執字第63073 號執行程序之95年2 月6 日曾 提出王汝添等人於82年2 月16日簽票面額新台幣1 億5 千萬 元之本票原本、法國銀行借款約定書英文本、綜合貸款與擔 保約定書、保證書原本附上開執行卷內,被告對上開資料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卷第27頁筆錄)。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王汝添生前邀約被告王汝晟、王汝禎為連帶保證人 ,於88年7 月2 日向巴黎銀行借款1 億5 千萬元並簽發額本 票為證,經巴黎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本院以91年執字第19155 號執行無效果後發給債權憑證 ,後巴黎銀行於94年8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再於94年9 月5 日將上開 債讓與原告,及王汝添已過世,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聲請本院調 上開執行卷證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 原告另聲請本院94年執字第63073 號強制執行,並於95年2 月6 日曾提出王汝添等人於82年2 月16日簽票面額新台幣1 億5 千萬元之本票原本、法國銀行借款約定書英文本、綜合 貸款與擔保約定書、保證書原本附在上開執行卷內,經強制 執行後一部受償,原告係就分配表受償不足之本金部分再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亦經本院調94年執字第63073 號執行卷核 閱無訛堪認原告張為真實。 ㈢又本院91年執字第19155 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予巴黎銀行之 債權憑證已載明執行名義為91年票字第3306號民事裁定,有 債權憑證及回執附於上開執行卷(卷二第224 、235 頁)可 參,亦僅為訟裁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 疑義。再原告陳明本件係請求就強制執行不足額之本金部分 ,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王汝添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6,728 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七、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始提出書狀(104 年3 月20日繫屬 本院)為時效抗辯本件業經2 次強制執行程序,自生時 效中斷效果,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不另為 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1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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