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荃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富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志明
代理人 黃媛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富宸營造有限公司於本院103 年司催字第830 號
裁定
准予
公示催告期間變更公司名稱為荃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為葉志明,有臺中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件影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時以公司舊名及未變
更前之法定代理人黃媛玲具狀聲請,
嗣已更正聲請人為荃冠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葉志明,核其為同一法人,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3 年10月2 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3
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
支票無效等語。
三、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
催字第83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
3 年10月24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台灣新生報一紙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2 月2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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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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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市政府│第一銀行新│00000000000 │79,000元 │103年9月29日 │EH0000000 │
│ │新興分行 廖 │水利局 │興分行 │ │ │ │ │
│ │添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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