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大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施憶琤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發現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遺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75 號
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 年10月24日太平洋日報
。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75 號公示催告在案
,
嗣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4日刊登
上開裁定在太平洋日報,
至104 年2 月24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
前揭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 份
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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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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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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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土地銀行│台糖公司砂│台灣土地銀│000-000-0000│12,000元 │102年10月29日 │PQ0000000 │ │
│ │大發分行 張 │糖事業部 │行大發分行│154 │ │ │ │ │
│ │美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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