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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和新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於民 國103 年10月3 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 83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103 年11月14日太 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 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各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 83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4日 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104 年3 月14日為止已滿4 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 1 │龍慶鋼鐵│和新冷氣│高雄銀行│00000000│65,100元 │103 年10月│ABP0000000│ │ │企業股份│工程有限│營業部 │1046 │ │31日 │ │ │ │有限公司│公司 │ │ │ │ │ │ │ │謝進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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