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全永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勝雄
訴訟代理人 黃姵慈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60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
人並已刊登於103 年10月18日之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
催字第760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8日刊
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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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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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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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全永順股份有│隆福行股份│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1,055,000元 │103年7月5日 │ET0000000 │ │
│ │限公司 洪勝 │有限公司 │業銀行民族│ │ │ │ │ │
│ │雄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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