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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鼎基資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泰 代 理 人 李昱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3 年7 月11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9 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 催字第69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 3 年9 月6 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及於103 年11月8 日刊登誤刊更正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太平洋日報二紙在卷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3 月8 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宏隆機械股份│鼎基資訊電│第一商業銀│000000000 │145,450元 │103年9月20日 │HC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黃 │腦股份有限│行小港分行│ │ │ │ │ │ │ │金會 │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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