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集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籃木
訴訟代理人 江素蘭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2 年12
月10日遺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75 號
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伊已刊登在103 年11月22日臺灣時報。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75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3 年11月22日刊登
上開裁定在臺灣時報,至10
4 年3 月22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
前揭本院裁定及臺灣時報各1 份在
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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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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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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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商業銀行│空軍航空技│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15,000元 │102 年9 月24日│KB0000000 │
│建興分行 │術學院 │行建興分行│ │ │ │ │
│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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