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集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籃木 訴訟代理人 江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2 年12 月10日遺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75 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伊已刊登在103 年11月22日臺灣時報。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75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3 年11月22日刊登上開裁定在臺灣時報,至10 4 年3 月22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臺灣時報各1 份在 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 │附表 │ ├──────┬─────┬─────┬──────┬────────┬───────┬──────┤ │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 ├──────┼─────┼─────┼──────┼────────┼───────┼──────┤ │彰化商業銀行│空軍航空技│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15,000元 │102 年9 月24日│KB0000000 │ │建興分行 │術學院 │行建興分行│ │ │ │ │ │錢○○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