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捷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端美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3 年4月10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00
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
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依其性質係屬
不變期間,自不許延
長或縮短之,故聲請人如逾此期間始聲請除權判決者,即不
合法,應
予以駁回。
經查,
本件103 年度司催字第700 號公
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或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而聲請人登報公告之日期為103
年9 月23日,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登報證明1 份附卷
可稽,依此計算,至104 年1 月23日止即已屆滿4 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自應自104 年1 月23日起
3 個月內即104 年4 月23日前聲請除權判決,始為合法,然
聲請人係遲至104 年4 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有
聲請人之
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顯已逾3 個
月之法定期間,而與
前揭法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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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2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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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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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力呈相框有限│捷亨工業股│台灣銀行高│000000000 │149,100元 │103年4月10日 │AH0000000 │ │
│ │公司 薛尊仁 │份有限公司│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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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