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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捷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端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3 年4月10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0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依其性質係屬不變期間,自不許延 長或縮短之,故聲請人如逾此期間始聲請除權判決者,即不 合法,應予以駁回。經查,本件103 年度司催字第700 號公 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或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而聲請人登報公告之日期為103 年9 月23日,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登報證明1 份附卷 可稽,依此計算,至104 年1 月23日止即已屆滿4 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應自104 年1 月23日起 3 個月內即104 年4 月23日前聲請除權判決,始為合法,然 聲請人係遲至104 年4 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有 聲請人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3 個 月之法定期間,而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 │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284號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力呈相框有限│捷亨工業股│台灣銀行高│000000000 │149,100元 │103年4月10日 │AH0000000 │ │ │ │公司 薛尊仁 │份有限公司│雄分行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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