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順
代 理 人 柯芊苺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於民國10
3 年4 月28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924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103 年12月16日刊登新聞紙,現申
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以
103 年度司催字第92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3 年12月16日將之刊登
於臺灣新生報,
嗣於104 年4 月24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
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 份為憑,本院復
依
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催字第924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
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4 月1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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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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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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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灣中小企業│銅鐵環保技│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26,000元 │103年4月24日 │0000000 │ │
│ │銀行小港分行│術服務股份│業銀行小港│0 │ │ │ │ │
│ │王榮齡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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