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十全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東鎮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986號
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986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民國103 年12月18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
民時新聞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4月18日屆滿
,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至新聞紙刊登內容雖有漏載標點符號、支票帳號誤載等情
事,然關於支票應記載事項、支票號碼等內容均正確無誤,
足以特定遺失支票之具體內容,於公示催告之整體意旨、效
力尚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001 │鴻福鋼鐵(股)│十全鋼鐵有│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89,274元 │103年10月10日 │FB0000000 │
│ │公司 凌天福│限公司 │行楠梓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