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佳合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發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遺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
字第998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 年12
月24日民時新聞報。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
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998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
人於103 年12月24日刊登
上開裁定在民時新聞報,至104 年
4 月24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系爭支票支票,此有
前揭本院裁定及民時新聞報各1 份在
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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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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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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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楊時芳 │佳合農產股│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 │43,500元 │103年8月31日 │AB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博愛│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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