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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肽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3 年11月18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97 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經本院以103 年 度司催字第97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 於104 年1 月13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滿4 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台灣新生報一紙在卷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5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104 年5 月15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 │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320號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肽湛生物科技│嘉藥學校財│台灣銀行新│052812 │235,310元 │103年11月17日 │AH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團法人嘉南│興分行 │ │ │ │ │ │ │ │ │藥理大學 │ │ │ │ │ │ │ ├──┼──────┼─────┼─────┼──────┼────────┼───────┼──────┼───┤ │002 │肽湛生物科技│科技部 │台灣銀行新│052812 │16,645元 │103年11月17日 │AH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興分行 │ │ │ │ │ │ ├──┼──────┼─────┼─────┼──────┼────────┼───────┼──────┼───┤ │003 │肽湛生物科技│嘉藥學校財│台灣銀行新│052812 │66,577元 │103年11月17日 │AH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團法人嘉南│興分行 │ │ │ │ │ │ │ │ │藥理大學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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