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羽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逸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本院以
103 年度司催字第776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
登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為聲
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為
除權
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
字第776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3 年11月7 日刊登
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
迄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
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為憑,是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4 年3 月7 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
上開登報催告雖將發
票人
法定代理人姓名中「慧」字誤載為「惠」,然此顯然錯
誤,尚無礙於
系爭支票之特定,於公示催告之整體意旨、效
力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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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3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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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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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警威企業有限│羽亨有限公│陽信銀行建│000000000000│51,817元 │103年9月20日 │AE0000000 │ │
│ │公司 詹淑慧 │司 │國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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