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登茂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凱智
代 理 人 劉如宜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85號
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
司催字第85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
4 年2 月12日刊登臺灣時報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報紙1 份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宗
查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6 月12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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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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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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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都汽車股份│登茂網絡科│彰化銀行北│000000000 │368,950元 │104年1月21日 │ER0000000 │ │
│ │有限公司 余 │技股份有限│高雄分行 │ │ │ │ │ │
│ │榮治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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