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原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浤程
訴訟代理人 徐吳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迪和公司)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
擔保,
嗣伊清
償借款完畢,向中租迪和公司取回如附表所示支票後,不慎
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遺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0
14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伊已刊登在104 年1 月6 日台灣新
生報,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
,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
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查如附表所
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
催字第1014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4 年1 月6 日刊
登
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104 年7 月6 日為止已滿6 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
前
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 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001 │原和機械有限│中租迪和股│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 │65,000元 │103 年10月15日│BA0000000 │
│ │公司 徐浤程│份有限公司│行大昌分行│ │ │ │ │
├──┼──────┼─────┼─────┼───────┼────────┼───────┼─────┤
│002 │原和機械有限│中租迪和股│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 │65,000元 │103 年11月15日│BA0000000 │
│ │公司 徐浤程│份有限公司│行大昌分行│ │ │ │ │
├──┼──────┼─────┼─────┼───────┼────────┼───────┼─────┤
│003 │原和機械有限│中租迪和股│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 │65,000元 │103 年12月15日│BA0000000 │
│ │公司 徐浤程│份有限公司│行大昌分行│ │ │ │ │
├──┼──────┼─────┼─────┼───────┼────────┼───────┼─────┤
│004 │原和機械有限│中租迪和股│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 │65,000元 │104 年1 月15日│BA0000000 │
│ │公司 徐浤程│份有限公司│行大昌分行│ │ │ │ │
├──┼──────┼─────┼─────┼───────┼────────┼───────┼─────┤
│005 │原和機械有限│中租迪和股│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 │65,000元 │104 年2 月15日│BA0000000 │
│ │公司 徐浤程│份有限公司│行大昌分行│ │ │ │ │
├──┼──────┼─────┼─────┼───────┼────────┼───────┼─────┤
│006 │原和機械有限│中租迪和股│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 │55,000元 │104 年3 月15日│BA0000000 │
│ │公司 徐浤程│份有限公司│行大昌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