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上校基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承基
訴訟代理人 鄭楊麗敏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
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不慎遺失,故已向付
款銀行通知掛失止付,並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
司催字第109 號民事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104 年3 月12
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09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2日刊登新
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
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查核屬實
,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7 月12日屆滿,
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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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4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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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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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安泰商業銀行│新北市政府│安泰商業銀│000000000000│200,000元 │104年1月23日 │AN0000000 │ │
│ │前金分行 陳 │消防局 │行前金分行│00 │ │ │ │ │
│ │錦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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