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川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宇霆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3 年7 月18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8
6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103 年
度司催字第68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
於103 年9 月3 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滿4 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台灣新生報1 紙在卷
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1 月3 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104 年1 月20日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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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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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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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川興合板股份│空白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 │17,251元 │103年9月14日 │FB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蕭 │ │行三民分行│ │ │ │ │ │
│ │宇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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