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皇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景堃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
票)不慎遺失,經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978 號裁定准予
公
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之臺灣
時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3 個月期間,依其性質為
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
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
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
抗字第633 號裁定
要旨亦
可參照。
三、
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978 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已
於103 年12月25日將該裁定登載於臺灣時報,是權利申報期
間至104 年4 月25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04 年7 月25日前
聲請除權判決,
惟竟遲至104 年7 月31日始為之,有臺灣時
報、聲請除權判決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已逾3 個月之不變期
間,揆之
首揭裁判意旨,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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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4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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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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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蕭翠 │皇浚企業有│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2萬1562元 │103年10月12日 │FD0000000 │
│ │ │限公司 │行岡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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