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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皇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 票)不慎遺失,經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978 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之臺灣 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3 個月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 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 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 抗字第633 號裁定要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978 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已 於103 年12月25日將該裁定登載於臺灣時報,是權利申報期 間至104 年4 月25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04 年7 月25日前 聲請除權判決,惟竟遲至104 年7 月31日始為之,有臺灣時 報、聲請除權判決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已逾3 個月之不變期 間,揆之首揭裁判意旨,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 │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466號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001 │許蕭翠 │皇浚企業有│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2萬1562元 │103年10月12日 │FD0000000 │ │ │ │限公司 │行岡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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