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金鎂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代 理 人 廖嘉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78 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中華日報,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各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 17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4日 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至104 年7 月24日為止已滿4 個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 1 │喬亞股份有│金鎂成實業│兆豐國際商│000000000 │150,869元 │104 年2 │BS0000000 │ │ │限公司 │有限公司 │業銀行岡山│ │ │月15日 │ │ │ │林雅倫 │ │分行 │ │ │ │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